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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6 本所崔保华律师做客江苏新闻广播电台法治在线节目录音——网游运营严监管 网约自杀谁担责

         主持人江苏新闻广播法治在线栏目 高爽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16年12月6日16:00至17:00

         频 率:FM93.7 


第一部分:法眼天下


主持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1月28日,已有海南、北京、山东、山西、内蒙古、天津、河北、四川、云南、陕西、江西、新疆、上海、贵州、广西、青海、福建、甘肃、宁夏等19个省(区、市)公布了今年的工资指导线。与去年相比,多个省份的指导线数值都有所下降。工资指导线下降,意味着什么?工资会减少吗?

崔律师一、工资指导线的法律依据。工资指导线的法律渊源来自于《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具体的依据是原劳动部于1997年颁布的《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工资指导线有三条:上线、基准线、下线。上线也称预警线,是对工资增长较快、工资水平较高企业提出的预警和提示。基准线是年度货币工资平均增长目标,是对生产经营正常、有经济效益的企业合理的工资增长水平。下线主要适用于经济效益较差或亏损企业,这类企业的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在工资指导线适用的年度内允许零增长或负增长,但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指导线下降的意义?

工资指导线可以采用工资增长相对数(即工资增长率)的形式(北京市人社局发布了2016年北京企业工资指导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基准线为9%,上线为15%,下线为4%。文件并称“北京市各企业均可参照指导线调整职工工资水平”),也可以采用工资增长绝对数的形式。

媒体报导的多个省份的指导线数值都有所下降采取的是相对数的形式,就是工资增长率下降,并不意味着工资的绝对值下降。

三、工资指导线是否具有强制力?

《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应依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

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劳动部颁布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具有强制力。劳动法第48条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底线。


主持人:今日,文化部发布《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表示要加强网络游戏用户权益保护,加强网络游戏运营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营行为。您给我们说说。

崔律师:1、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实物的服务,但是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以法定货币方式或者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的情况除外。

2、强化了用户的知情权,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变更网络游戏版本、增加虚拟道具种类、调整虚拟道具功能和使用期限,以及举办临时性活动时,应当及时在该游戏的官方主页或者游戏内显著位置公示。

3、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提供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不得要求用户以直接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方式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在该游戏的官方网站或者随机抽取页面公示可能抽取或者合成的所有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名称、性能、内容、数量及抽取或者合成概率,以及参与用户的随机抽取结果

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未实名注册的账号无法充值和消费。

5、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限定网络游戏用户在单款游戏内的单次充值金额,并在用户进行充值或者消费时发送要求用户确认的信息。确认信息中应当包括充值或者消费的法定货币或者虚拟货币金额、获得的虚拟道具或者增值服务的名称等内容,以及适度娱乐理性消费等提示语。

6、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有关规定。提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基础上,设置未成年用户消费限额,限定未成年用户游戏时间,并采取技术措施屏蔽不适宜未成年用户的场景和功能等

7、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依法加强对网络游戏市场的信用监管,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违法违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或者警示名单


主持人:成都的刘先生花了55万新买的进口JEEP车无法上牌。成都市车管所给出理由更让他难以接受:“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8.12天津爆炸事故涉及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经销商4S店和厂商克莱斯勒(中国)总部都表示,车辆是2016年2月出厂的新车,进入海关时间也是2016年,与2015年的天津港事故毫无关系。对此刘先生并不认可,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嫌欺诈行为追讨3倍赔偿。这个事,您怎么看?

崔律师:首先要搞清楚一个事实:刘先生新购的JEEP车是否为8.12天津爆炸事故所涉车辆。如果是,则生产厂家购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增加赔偿损失,除了可以要求退还55万元外,还可追讨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因为天津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2日,意味着厂家将该车回厂进行了翻新,又当作新车卖给消费者。如果不是,意味着天津爆炸事故中车辆登记出现了问题,对于新车,车管所应当给予办理注册登记。


主持人:前不久,湖南大学生小伟和网友相约自杀,他的父亲卧底QQ群救下一名轻生者,小伟却跳楼身亡。这起悲剧,揭开了一个不为人知的群体:相约自杀群。他们以自杀为主题建立QQ群、讨论死亡、相约共同赴死。有些还在讨论阶段,有些则已经变成了事实的悲剧。这正在成为一个令人担忧的社会问题。您怎么看?

崔律师:这确实是应当引起重视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一、刑事责任问题

如果自杀者均自杀身亡,则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不应也无法追究当事人即自杀者的刑事责任。

如果其中有人自杀身亡,有人自杀未遂,则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遂。未遂一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未死亡一方没对死亡一方存在教唆、引诱和帮助的行为,不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因素,所以不构成犯罪。

2、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由于法律并不允许帮人“解脱”,因此即使是好心帮忙的人,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但其本质上是受托杀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3、如果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这位存活者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因为,此时的放弃自杀者,因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了一个义务,救助自杀后生命仍可挽回者。

综上,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并无教唆、引诱和帮助自杀等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杀未得逞,一般情况下,未得逞的一方不构成犯罪,但是也有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

相约自杀的先行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危险境地,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法律就要求行为人消除这种危险的作为义务。当然,未死者还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具备救助条件而未救助并导致另一方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同样,如果相约各方均死亡,则无需相互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一方死亡,另一方未能自杀身亡的情形,未死亡者应当承担适当的次要责任。因为相约双方对死亡的后果均存有过错。

那么,另一个主体——腾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QQ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全部进行审查和监控不太可能。但是,腾讯公司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如果有证据证明腾讯接到投诉和举报而置之不理,则应对网友相约自杀的结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说理说法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在人身权、名誉权受损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越来越多,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哪些情况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结婚的婚戒,与亲人唯一的照片等等。

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5、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以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6、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达不成统一的,当事人应及时到法院起诉维权。

7、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够单独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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