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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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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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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1.宗旨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江苏省司法厅登记、注册井同时成为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3.律师职责

  3.1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律师法》第25条规定的业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可以由律师完成的事务。

  3.2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意义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应当如实告知现行法律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的责任和可能发挥的作用,诚实地为当事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务。

  3.3 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使用合法的手法为当事人合法的目的提供法律服务。

  3.4 律师应与当事人就其代理事项保持必要的联系。

  .5 律师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严守国家机密。

  3.6 律师从业时,必须公平、公正地对待其业务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不得因种族、国籍、年龄、性别、信仰、职业或贫富等因素而歧视任何人。

  3.7 律师应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律师职业形象。

第二章 代理与辩护

  4.接受委托的条件

  4.1 律师应当具备足以妥善地为当事人处理所委托法律事务的能力。律师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不得接受委托。

  4.2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保证自己能够立即办理案件并不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不能悉心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的不得接受委托。

  4.3 律师不得向经办人承诺回扣,或向介绍人支付佣金,从而藉此获得当事人的委托。

  4.4 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律师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受委托。

  5.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至少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5.2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下列情形应当避免或者受到禁止:

  (1)在明知当事人所期待的目标不可能达到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

  (2)夸大对委托人有利的结果;

  (3)接受以非法行为为目的的委托:

  (4)接受与代理案件有利害冲突的业务

  (5)在未明确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接受本所其他律师已经担任代理人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5.3 律师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1)律师应向当事人及时通报与代理行为相关的业务进展情况及有可能对受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

  (2)律师接受同一委托事项的当事人为两人以上时,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应立即告知所有当事人;

  (3)律师因与接受同一委托的其他律师之间意见不一致而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4)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或计算方法,并得到当事人的书面确认;

  (5)当律师明知当事人期望获得的帮助为律师执业规范或法律所禁止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予以拒绝。

  5.4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有义务勤勉地为当事人办理委托事务并合适地运用业务技巧。

  5.5 律师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延迟或缺席出庭的,应提前作出合理的补救或安排;在代理非诉讼的法律业务时,因主观原因迟延或没有实施约定的代理行为,律师应当承担责任。

  5.6 律师应妥善保管和处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资料 ,因保管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证据材料和资料毁损、灭失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5.7 未经当事人同意和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不得将应由自己办理的全部或部分受托工作交其他律师完成。

  5.8 律师在知道代理事项所涉及的财产为犯罪所得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劝告并拒绝代理,当事人依法要求代为交公的除外。

  5.9 受当事人委托,律师可以保管为当事人收取的钱物,但保管期限应征得当事人的认可。

  5.10 律师长期出差或休假应提前告知当事人。

  6. 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6.1 律师应严格遵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承办刑事案件。

  6.2 未经法院、检察院的许可不得会见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6.3 律师因办案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时,不得携同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为其通风报信、串供;不得为其提供通讯工具并避免其他可能引发误解行为的发生。

  6.4 不得明示或暗示被告人不如实供从犯罪事实。

  6.5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应主动申请提交当地律师协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讨论,并认真听取其指导意见。

  6.6 律师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当邀请一名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被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在监所等部门规定可以由一名律师会见的可以例外。

  6.7 律师依法独立辩护,对相关证据的提交,不受当事人意见的左右。委托人坚决不同意的双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已提供的重要事实证据,但可以证明是在提供之后才知道是虚假证据的,律师可以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

  7. 收费

  7.1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在决定某项费用收取是否合理时。应考虑;

  (1)政府主管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

  (2)在当地其他的律师事务所对类似的法律服务通常所收取的费用;

  (3)所需的时间、涉及问题的难易以及履行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技能;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

  (5)办理委托事项所获得的结果;

  (6)律师的执业经历、信誉和能力;

  (7)合理的成本。

  7.2 律师费的支付形式是现金,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愿意接受的其他权益或财产,例如物产、股票、债券等。

  7.3 律师的收费标准与办法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确定收费数目时,应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并解释规定收费数目的理由。

  7.4 律师不得以明显低于其注册地通常收费标准收费;

  7.5 律师收费可以采用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按效果收费方式以及在一个服务项目中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及其他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7.6 律师费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律师不得以本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条。

  7.7 律师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确因需要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1)鉴定费;

  (2)公证费;

  (3)本地交通费和异地差旅费;

  (4)当事人要求的专家论证费;

  (5)文印费和通讯费;

  (6)其他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7.8 无论当事人是否预付费用,律师均应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定期告知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费用。

  7.9 如采取按时收费的方式,律师应当在所委托的工作完成以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向当事人发出收费帐单。该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律师工作的具体情况分段计算。收费帐单必须足以说明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已完成,以及所花费的时间。

  7.10 律师有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事项的,律师有权收取委托事项已完成部分的费用,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已预付费用。

  7.11 律师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退还当事人预付的律师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7.12 律师因自已的过错导致当事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向当事人退还已收的律师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给予赔偿。

  7.13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委托事项已完成部分的费用,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已预付费用。

   7.14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的,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已完成的代理工作应支付的律师费大于预收费用的,当事人应当补足差额。

  7.15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8.拒绝或终止受托

  8.1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应当拒绝或终止受托:

  (1)律师代理行为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相抵触;

  (2)律师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应继续受托;

  (3)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停止执业;

  (4)由于法定的原因,代理律师无法继续受托;

  (5)当事人未能履行对承办律师书面承诺的义务。

  8.2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可以拒绝或终止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

  (1)当事人企图利用律师代理行为进行犯罪或欺诈或其他违法或不道德的活动;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证词系伪造或虚假的;

  (3)当事人在得到律师的提示后,仍不能按照委托时的约定在物质或经费上协助律师完成其委托事项的;

  (4)代理行为会给律师带来可以预见的损害。

  8.3 终止受托后,律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额外的不利影响。

  8.4 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律师终止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并在充分听取委托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与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9.律师档案

  9.1 律师有责任妥善保管其经办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所有案卷资料。

  9.2 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归档。

  9.3 律师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返回,并保留复印件归档。

  9.4 律师业务档案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卷带走。

  9.5 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案件尚未结案,案卷由原律师事务所保管,律师在结案后将案卷交回原律师事务所。

  9.6 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完的案件律师继续办理,结案后案卷由承办律师新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9.7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出 庭

  10.出庭仪表

  10.1 律师出庭应当穿着整齐、大方得体,不得以奇异发型或化妆出庭,不得佩戴过多的饰物。

  10.2 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

  10.3 律师在法庭上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11. 律师应依法举证和陈述事实。

  11.1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11.2 律师不得故意曲解事实和证据,不得断言那些显然毫无根据的事情为事实。

  11.3 律师不得在提问或陈述时使用对证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侮辱性的语言。

  11.4 律师不得向证人支付报酬或提供其他利益。

  12.节约时间和费用

  12.1 律师在出庭时必须尽力避免由于自身工作原因延迟诉讼时间和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12.2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等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如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或提交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将要求延期的理由和申请告知法院。

  第四章 律师与执业机构

  13. 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也不得既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14. 执业监督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按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与管理。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原因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代理时,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更换律师或者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15. 纠纷处理

  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调解和解决方案。

  16.合伙人、合作人的责任

  16.1 合伙人、合作人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觎范和监督本所律师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

  16.2 合伙人、合作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中的错误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16.3 合伙人、合作人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及行政人员等,在日常工作与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对其工作中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17. 主办律师及协办律师的责任

  17.1 在一项法律事务中,需要两名以上的律师协同完成的情况下,最终对客户负责并在完成法律事务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办律师。协助主办律师完成法律事务的是协办律师。

17.2 主办律师对协办律师有直接的监督权,应作出合理的努力来确保协办律师遵守执业规范。

  17.3 如果主办律师直接指示协办律师采取某项违反执业规范的行动或协办律师采取了违反执业规范的行动,主办律师没有及时制止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主办律师应承担责任。

  17.4 协办律师应按照执业规范和主办律师的意见进行工作、违反执业规范或超出职责范围,擅自采取行动,造成严重失误的,协办律师应承担责任。

  17.5 主办律师或协办律师直接指示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采取某项行动,或未对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的某项错误行动采取制止或补救的措施,该律师对该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违反规范的行为负责。

  17.6 非合伙、合作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参照本规范执行。

  18.实习律师与律师助理的责任

实习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办理指定的法律事务;律师助理协助律师工作。实习律师违叵执业规范和律师助理违反工作纪律或程序,造成工作失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公共服务

  19.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团体为促进、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公众利益为目标而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律师在前述活动中应当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

  20.律师有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0.1 律师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如无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或回避的情况,律师不得拒绝或回避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案件。

  20.2 律师在指定的案件中不得接受被告人或其关系人的任何名目的财物。

  20.3 律师每年应至少办理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时应当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1.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活动。

第六章 执业宣传

  22.律师执业宣传的条件

  22.1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通过当年年检注册。

  22.2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者处分已经期满。

  23.律师执业宣传的基本要求

  23.1 执业宣传仅限于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律师专业业务职称;专门的律师业务执业资格;律师协会的职务;

  (2)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

  (3)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23.2 执业宣传应公平、合法、诚实和真实,而不应:

  (1)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的可能;

  (2)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非律师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其工作人员特殊关系的内容;

  (3)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资料;

  (4)关于办案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5)有关于任何其他律师的负面的言论或暗示,特别是在服务、执业和收费上的比较;

  (6)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以及声称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7)诽谤;

  (8)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达到目的;

  (9)以任何有可能被视为导致律师职业蒙受羞耻的方式进行律师服务宣传。

  23.3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的执业宣传应符合当地的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

  23.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保存宣传资料的文本或记录至少一年。

   24.与新闻媒体交往的注意事项

  以律师身份接受境外媒体采访或就重大的社会问题、热点案件向新闻界发表意见,律师应事先报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听取当地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与建议。

第七章 执业纠纷的处理

  25.执业纠纷的处理

  非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执业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首先申请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并尊重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

第八章 投诉和惩戒

  26.投诉

任  何人均有权就律师违反本执业规范的行为向律师协会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与处理制度,井公示投诉方式。

  27. 惩戒

  27.1 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有权对律师违反本执业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有权以律师协会的名义对违规律师作出行业处分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27.2 按违规性质、程度、情节的不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方式分为以下八种:

  (1)训戒;

  (2)责令改正;

  (3)警告;

  (4)内部通报批评;

  (5)公开通报批评;

  (6)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7)停止会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半年至一年,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期限的停止执业处罚;

  (8)取消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

以上处分方式可视具体情况合并使用。其中第7项处分决定只能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作出,第8项的处分决定只能由省律师协会作出。

  27.3 任何形式的行业处分在作出前均应充分听取拟处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具体程序由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28.其他

  28.1 本规范经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28.2 根据需要和申请,省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书面授权分会或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省辖市律师协会的名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执业律师行使本规范第1项至第6项的处分权。

  28.3 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对本规范作出解释,并有权制定本规范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