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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0 本所崔保华律师做客南京新闻广播电台《法律365》节目录音——出借车辆肇事,车主是否担责?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17年2月10日下午14:35至15:00

频   率:FM106.9



法眼天下

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便驾驶机动车上路,车主明知上述情况仍放任他驾驶机动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天河法院对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杨某在明知驾驶人无证且喝酒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需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录音内容

涂某和杨某是好朋友,2011年底某晚两人相约开车外出吃饭,饭局中涂某喝了不少酒。晚上10时多,涂某带着醉意提出想开车。虽然杨某明知涂某没有驾驶证且饮酒,但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将车辆交由涂某并鼓动其驾驶,自己则在副驾驶位上帮忙挂挡和打方向盘。在行经某立交桥路段时,涂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当场酿成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一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涂某弃车逃逸。交警认定,涂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赔付了款项12万元(另有商业险赔偿)。后涂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


其后,因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涂某和杨某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赔付相关的理赔款。


法律评析

主持人: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什么意思?


崔律师:关于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崔律师: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保险公司就其先行垫付的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


主持人:什么会产生这个债权?


崔律师:上述伤残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本质上由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行为造成。故而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主持人:作为车主杨某并不是实际加害人,为什么也被追偿?


崔律师:这起事故直接的责任人是涂某,但是杨某在这起事故张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和所有权人,是有责任和义务来管理好车辆的,但是他没有尽到这个责任。


车主杨某明知涂某没有驾驶证且饮酒,但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将车辆交由涂某并鼓动其驾驶,而且在副驾驶位上帮忙挂挡和打方向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人,他的责任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主持人:其实最高法院已经给出很明确的司法解释了,说明机动车如果有上述四种情形,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而我们很多朋友在生活中都会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我们两个关系非常好,两人中正好有一人正在学习驾驶执照,最后有一个上路路考的过程,没有车练怎么办,有些朋友会好心借车给他练一练,考前集中特训一下吧。


崔律师:千万不敢这样做,生活中特别多这种,一旦出了事,车主是肯定要承担责任的。


主持人:我们也提醒听众们这样的事情千万别做,如果做了就需要承担法律的后果。那么这是我们说的杨某为什么会被追偿的一个理由,接下来我们来听听看法院最终审判的结果。


案情录音内容

法院认为,杨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事故发生时,杨某明知涂某喝酒且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涂某驾驶,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涂某及杨某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涂某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2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在涂某所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涂某所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0%也即4.8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评析

主持人:什么是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有什么区别?


崔律师: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债权人有权利向各连带责任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就全部债权进行主张。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责任人为多数。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

3、并非所有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都能够实际的行使追偿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4、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5、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主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6、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补充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主责任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监护人就只是适当进行赔偿,并非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进行全部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下,也只是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补充责任就是在40%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崔律师:在本案中,如果说驾驶员涂某的财产不能够清偿整个12万元的债务,杨某则应当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大概4.8万元。


主持人:也就是说杨某最多承担4.8万元的责任。


崔律师:假如涂某一分钱也承担不了,杨某最多承担4.8万元。假如说涂某已经付了10万元,还有2万未付,那么杨某只承担2万元。

 

主持人:在今天这起案例中,我们看到是一个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一个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我们再换两种情形,请崔律师给我们分析一下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①涂某有驾照,杨某并不知道他喝酒借车,是否担责?


崔律师:如果车主杨某将车借给涂某,也审核了其有驾驶资格,涂开车之时杨不在车上。杨某不用承担责任。

 

②明知涂某没有驾照,但是涂某没有喝酒,是否担责?


崔律师:担责。杨某有过错。杨某需要审核其有无驾照,不是听说其有驾照就可以的。最好有复印件在手。

 


听众连线

听众:主持人你好,崔律师好。我有一个问题想咨询一下,顺便也希望其他听众能接受我这个教训。


我大学里一个租客走了,走了以后五年前他来我这里寄存了一件东西,他是江苏海安人,在江苏上的学,在江宁打工,他把东西放在我这里之后就没有音信了。逢年过节我都给他发祝福,他都没有反应。今年春节我又发短信给他,他的电话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没有人接。

 

我就想这么长时间,你对我太信任了,他从来都不跟我联系,我跟他联系也都没联系上,我就找到了派出所,把情况跟警察诉说了一下,警察在平台上查到了这个人,也感到没办法。我就问警察,这个东西如果不归公,请求把它打开,摔掉它,以后他再找过来它不怎么贵的话我能赔得起,对吧?然后警察不同意。


 这个东西放在地下室对我影响倒是不大,但总是一个事情,之前这个人也没有跟我说要在我这里放多长时间,一般情况下放一两年时间不得了了,但是现在这一放就是五年,该怎么处理,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办。


主持人:他有没有跟你说过这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呀?


听众:没有说,我也没有问。


主持人:崔律师,像这种情况,别人把东西放在这里,我们一般至少是不会有什么损失,通常的心理是这样的,但是实际上这还是有很多的法律风险存在的,是吗?


崔律师:这里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寄存的东西有没有不安全的因素,这是一点。第二点,毕竟东西寄存要占地方,那么我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受到限制了,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我认为。也是某种财产意义上的损失。


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租客,海安人,把东西寄存在我们这位听众这里,这实际上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单方受益的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这个保管没有约定时间。


那么现在这个行为该怎么办,虽然是保管合同关系,但是我不能无限期的为你服务,尤其是这个人如果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我认为有两种选择,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两种选择,其中一种把这个东西提存到公证部门,在公证部门那边提存,但是有费用,将来由对方来付。


另一种可以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寄存物打开,这是什么东西,真的这个失主找不到了怎么办,可以把他打开。如果说这个东西打开以后,不是能长期保存的东西的话,可能需要及时地处理,比如说拍卖或者什么的,折现成其他的利益,其他的财产也可能。但是如果我真的付出了一些利益,确实时间长了以后,我是付出了一些利益,我觉得是可以从中扣除的。


主持人:那么崔律师,我们想要问一下另一个问题,就是现在这位听众先生给他的租客无偿的保管东西,那么如果说这个东西发生了一些损坏或者是丢失的情况,将来这位租客再来找到我们这位先生说,对不起这个东西本来是有多少件,但是现在少了或者是怎么样,价值已经贬损了。出现这方面损失,租客再向我们这位听众朋友要求赔偿的时候,怎么办?


崔律师:所以我刚才说需要有证人在旁边证明这个事情,全程我们用手机摄像下来。


主持人:所以这可能还是需要公证部门的一个公证和见证。


崔律师:恩,见证也行。比如说派出所民警可以现场看,我们有警务摄像的设施,可以全程摄像下来,看看这个东西是一个怎样的物件,如果是危险品赶紧把它销毁。


主持人:这位听众你有没有跟公安部门说过这个事情?


听众:我当时已经说过啦,我看一些报道上讲,怀疑这个东西是毒品。后来警察分析了一下,说不是毒品,如果是毒品放个三年五年的他会回来取的。


崔律师:嗯嗯,这个您放心。即便它是毒品,您也不用担心,贩毒罪是一个故意犯罪,需要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什么,您不知道它是毒品。如果说这位租客已经去世了,那么这个财产在他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归继承人所有,如果他没有继承人,那么这个财产应当是交给国家。


主持人:恩。这位听众您明白了吗?一个是建议您跟警方沟通一下,另外一个也可以寻求公证部门的帮助,这两种方式节目之后我们再给您详细解释一下。


听众:好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