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阶段,因程某不希望与办案机关正面交锋,故未进行实质性辩护,后案件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阅卷中,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取证,遂围绕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交了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辩护意见书》。但因后续讯问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自认的新情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得不搁浅。 虽有遗憾,但辩护人并不气馁。本着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决定转变思路对程某做认罪认罚不起诉的辩护,向检察机关寄递了《关于对程某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指出:1.程某未参与PTL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2.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万元,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4.程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外汇、税收和就业岗位,积极帮扶山区贫困企业,是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恳请检察院进行了解核实并在做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不久,检察机关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对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一波三折,最终拨云见日。以下为《关于对程某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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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程某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 HZ市DT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贵院正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某本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程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现根据法律规定,本着对犯罪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辩护人申请贵院就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并对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程某未参与PTL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PTL公司”)的经营管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程某与陈某系小学同学,其创业之初曾得到陈某的帮助支持。后程某事业发展较为成功,颇具经济实力,对陈某也多有帮扶。如2018年1月,陈某计划加盟“清口清汤面”连锁餐饮业,但囿于资金缺乏邀请程某参与投资,程某欣然应允,程某负责出资,陈某具体经营,合作顺利。 2019年年初,陈某再次向程某提出了新的投资项目,即本案的PTL公司,考虑到同学情谊及此前成功的合作,程某同意投资。根据各方约定,程某除了出资和参与分红外,不实际参与PTL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其对PTL公司日常业务流程、所推广平台名称及贷款APP项目不甚了解,除了几位合伙人之外,其并不认识公司的其他员工,也不知道人员的具体分工。程某虽在公司股东微信群,但因自己日常业务繁忙很少在群里关注PTL的事务。事实上,程某卷入本案在某种意义上亦是被张某等人利用。直至案发后,其才知晓自己投入的100余万中的104万被张某、许某夫妇用于私人购房;又得知PTL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中约定的“甲方真实出资”前提条件明显不符,其花巨款购得的所谓“股权”实为空股。 综上所述,程某未实际参与PTL公司的经营,对公司事务也不甚关注,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二、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程某在2019年10月15日及2019年10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明确表达“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侦查过程中,程某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投资PTL公司的过程、投资金额及获得的分红金额,PTL公司股东情况、组织结构及大概经营模式等等,前后供述基本稳定一致。2020年3月11日HZ市公安局DT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也对程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15日,犯罪嫌疑人程某主动到我局投案自首,四名犯罪嫌疑人对其通过推广小额贷款APP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万元,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在侦查阶段,程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万元整,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罪认罚阶段早,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及第3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四、程某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外汇、税收和就业岗位,积极帮扶山区贫困企业,是一名成功创业且具有责任感的企业家,恳请贵院进行了解核实并在做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作为一名年轻的企业家,程某白手起家,创建了FZDKN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鞋类设计、开发、销售及出口于一体的贸易公司,客户遍及欧、美、亚、非等区域的22个国家,年销售额逾4000万美元,如2019年出口产值达人民币274900683.31元。由程某任职总经理并负责经营管理的FZCYT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的出口产值为人民币16355812.23元,晋江CYT鞋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的生产产值为人民币1010638.94元。除总部外,公司分别在福建FZ、晋江、广东DG等地设有生产研发基地,带动各地制鞋企业35家、原材料供应商135家,就业岗位10000余人。其与旗下公司不仅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外汇和税收,而且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近年来,先后向FZ市红十字会、FZ市扶贫发展基金会、WYS市星村中心小学、HB省慈善总会等捐助现金、实物共计14万元。在程某的带领下,DKN公司先后被评为“2017中国年度最佳雇主”、“2018年东西部扶贫协作社会扶贫爱心企业”、“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环球资源优质长期合作供应商”。程某积极响应扶贫政策要求,自2017年下半年始先后与贵州ZQ鞋业有限公司、贵州MYY鞋业有限公司、贵州XC鞋业有限公司等经济落后地区的经营困难企业建立帮扶协作关系,使他们的滞销产品飞出深山,走向世界。截止当前,已帮助创造销售产值3196369.1元。 纵观程某的个人经历和所作所为,其本人是一个有着创业实干精神和社会责任感的成功企业家,其十分珍视个人形象和名誉。此次触犯法律是出于对同学陈某的信任,进而被张某夫妇所利用,其已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行为,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于2019年12月3日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时表示,最高检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亦明确要求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程某不诉有利其早日安心回归经营管理公司岗位,确保企业的稳定发展,继续为社会创造更大价值。 综上所述,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情不起诉”之情形。现辩护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二、四、九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问题当面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地企业经营发展,依法对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特此申请,望准!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 2020 年 12 月 8 日
附:一、辩护人联系方式
单位: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崔保华律师:13809024288 梁妙君律师:18252023809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8条第二款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第30条 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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