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新闻
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九州新闻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九州新闻
民事辩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离婚后股权分割案二审代理词

   《离婚协议》对夫妻名下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可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能否行使撤销权?能否只对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
2014年3月,李某(女方)与周某(男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连云港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2016年7月,双方复婚。2019年7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再次约定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离婚时男方告知女方,该化工公司约值1000万元。
   后女方发现,化工公司曾直接或间接向连云港某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公司)转账4000余万元用于投资不动产。女方认为,离婚时男方未向其告知公司对外巨额投资的事实,故《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系因重大误解及被男方欺骗下形成,遂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之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两次离婚时均约定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故男方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适用于合同法,不适用于婚姻法,进而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不利后,李某聘请崔保华律师代理本案二审。崔律师仔细分析案件后提出:一、虽然前次离婚时约定了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但双方复婚后对公司进行了增资,故女方在二次离婚前至少拥有公司47%的股权;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晓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应予撤销;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周某所隐瞒财产的份额应归上诉人所有。
   经充分举证、全力争辩,最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文推送的为该案《二审民事代理词》全文。此案后续进展如何,请继续关注《实战辩词》公众号。

责任编辑:胡毓琪 曾庆栋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李某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离婚前对于某化工公司至少拥有47%的股权
     上诉人认为,2019年7月12日离婚之前,其对公司至少拥有47%的股权,且双方实际确认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共同享有,即各占50%。理由有三:
     其一,双方第四次婚姻关系(2016年至2019年)存续的三年内,公司净资产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公司于2018年3月增资940万元,该增资以李某、周某作为股东共同增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上诉人对应的份额为47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47%。当然,此举还确认了另一个事实,即第四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随时可转为注册资本。
     其三,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离婚协议即可清楚地看出该观点,如协议第七条:“男女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已作为明确列明……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故此,直至2019年离婚之前,双方均将公司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协议第三条第9项:“位于JF中路6号201商铺归男方所有。”但实际上该商铺早已于2010年即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9)苏0706民初判决书【第10页第6行】亦明 确:“2010年2月1日位于JF中路6号201商铺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系其单独所有。”然而,2019年(以及2014年)的离婚协议中,却又将该商铺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见,二人对于共同名下及各自名下财产的划分并无明确界限。
     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晓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是否知晓公司在离婚时的资产状况,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在离婚前有无义务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直接关系到案涉数千万元的公司对外投资款是否构成刻意隐瞒或欺诈;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因为知情权的缺失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证人常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离婚较为突然,其未曾告知过上诉人有关公司对外投资及资产状况。根据其农行账户明细梳理出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公司仅在短短两周内对外投资就高达4220万之多。若上诉人知晓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特别是巨额对外投资,断然不会同意放弃公司全部股权,亦不会在2019年7月被上诉人自称公司资产仅为1000万元左右时不予以反驳。
     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应予撤销
     其一,双方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公司财产真实情况,特别是潜在投资情况。被上诉人声称公司的资产只有1000万元左右,但公司实际资产却远远大于该数字。仅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周某及某化工有限公司采取由他人代持股权、间接投资购买房产等方式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目前有证据证明的就达422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隐瞒了该重大投资,隐瞒了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误导上诉人公司资产仅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致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违背真实意志的处分。
     其二,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公司潜在对外投资数千万元的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加之其明示公司资产为1000万元,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倘若其在协议离婚之时坦陈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等潜在投资,上诉人一定不会同意放弃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
图片
     其三,上诉人签订协议放弃财产基于受欺诈的结果。上诉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公司真实资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即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至少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造成上诉人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违背了真实意思,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这也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解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和释义的规定,属于有义务告知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构成民事欺诈。退一步说,即便人民法院未将该行为认定为欺诈,该行为仍构成对上诉人知情权的侵害,致使上诉人背离自己的真实意志错误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这样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立法本意。
     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周文昌所隐瞒财产的份额应归上诉人所有
     2019年7月《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在2019年7月的通话中,周某明确表示:“公司我算1000万”,即公司的资产仅有1000万元。在案证据却显示,仅2018年8-9月份公司的对外投资即达42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投资的4220万元系银行贷款,非自有资产,其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从举证能力来看,被上诉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对公司财产状况了如指掌,掌控公司财务资料。相反,上诉人不参与公司经理管理,不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现出具了被上诉人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业已完成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将转移、隐匿的财产确认为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崔保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代理人联系方式
单位: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住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崔保华律师 13809024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