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王毓宇律师接受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化名)委托向业主徐某寄递了律师函,催促其尽快补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并告诫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徐某接函后心理上难以承受,认为:三诚物业公司利用社会上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的信赖和依托,肆意捏造事实,由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无中生有地损害原告的名誉,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撤销《律师函》。遂以名誉侵权为由,对三城物业公司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诉讼。 崔保华律师代理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应诉,指出:律师王毓宇既无蛮横回怼之言,更无侮辱、诽谤之举,向原告出具《律师函》,系履行法律服务之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交涉过程始终处于单线对接状态,被告从未将律师函内容向社会公开。既无信息公开,何来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自己内心深处自以为名誉感降低,但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法治社会之下,民事主体委托律师代理相关民商事法律事务极为常见,受函人对函件之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亦属正常。对于一般人而言,本可通过回函解释、当面澄清、诉讼抗辩等方式加以解决,根本不存在名誉侵权一说! 最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后获悉徐某亦为执业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下为《一审答辩状》原文。
协办律师:陈慕花 胡毓琪(实习) 责任编辑: 曾庆栋
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425850166G,02584535529。负责人:查为国。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律师,胡毓琪(实习)律师,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13809024288、18321192657。 被答辩人(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汉族,住NJ市**区******幢***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JS**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针对贵院受理的徐某与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267页中指出“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第269-272页中指出:“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结合以下三点:(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二)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律指引,结合民事侵权基本理论,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对被告而言,该四个要件均不具备。 一、被告未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 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二行至第三行中陈述:“但均遭蛮横回怼。其中王毓宁更是扬言:‘走程序!让你列入失信名单!’”;第二页第五行至第七行陈述:“被告二无中生有地损害原告的名誉,且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缴纳过维修基金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撤销律师函”。 然而,被告二的指派律师王毓宇既无蛮横回怼之言,更无侮辱、诽谤之举,被告二向受被告一委托向原告出具《律师函》,系履行法律服务之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 二、原告未出现名誉受损之事实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应当是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交涉过程始终处于单线对接状态,被告从未将律师函内容向社会公开。既无信息公开,何来社会评价降低? 或许,原告自己内心深处自以为名誉感降低,但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理由在于:(1)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2)保护名誉感会使名誉权保护的对象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数量激增,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3)自然人内在的名誉感受个人特质影响大,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大,不像外部社会评价一样可以用合理第三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由法律进行保护难度过大,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P274-275】 三、原告名誉感降低与被告寄发律师函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治社会之下,民事主体委托律师代理相关民商事法律事务极为常见,受函人对函件之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亦属正常。对于一般人而言,本可通过回函解释、当面澄清、诉讼抗辩等方式加以解决,根本不应出现名誉受损之感受。对于知晓法律常识的原告(亦为执业律师)来说,更不该出现此等反常现象。故此,原告所谓名誉感降低与被告二寄递律师函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二主观无过错 被告二寄发律师函所依据之事实,乃被告一提供。即因原告欠缴FGSZ小区*幢***室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一为全体业主利益之需要,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进而要求原告补缴。被告二受被告一之委托为其主张权利,并无任何过错。至于涉案***室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是否实际已缴,南京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是否登记错误,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误会,被告二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二之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无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亦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崔保华 胡毓琪 2022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