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无罪辩词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刑行辩词 > 无罪辩词
实战辩词|“非法集资”公司的总裁并不当然有罪——《冯三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书》

按语:冯三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6个月期限届满后,或实施逮捕,或取保候审,悬而未知!冯三本夜不能寐,忧心忡忡,遂请求崔保华律师为其辩护。

其自述,自己虽然是涉案江苏XJ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及占股5%股东,却系代人持股,被人利用。经查阅资料、分析案情,崔律师决定为冯三木做无罪辩护,理由是:一、公司实力雄厚,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人身份信息真实存在,冯三木主观上并不知晓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本人亦无非法占有之故意;二、冯三木虽为公司总裁及占股5%的名义股东,但并非实际出资人,亦非实际控制人,其不知晓公司资金的实际去向;三、冯三木因对公司信任,推荐儿子投资了近三百万,现血本无归,其家庭本身也是债权人、被害人。

2019年5月5日,崔保华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冯三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书》及相关附件,请求公安机关解除对冯三木的强制措施。2019年6月4日,检察机关解除了冯三木的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依法对冯三木予以取保候审。近在咫尺的牢狱之灾免除,未来刑事辩护之路豁然开朗。

冯三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书

甲市公安局******区分局:

犯罪嫌疑人冯三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贵局决定监视居住,由乙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负责执行,监视居住期限从2018年12月4日起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冯三木本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冯三木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

现根据法律规定及冯三木陈述的本案事实,本着对犯罪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辩护意见,希望贵局予以考虑,依法解除对冯三木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冯三木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一)从主观方面看,冯三木并无犯罪的故意。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故意犯罪,冯三木本人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也不认为其服务的对象江苏XJ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JD公司”)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自2015年4月应聘入职至2017年12月24日案发前,冯三木一直确信XJD公司是一个规范有序、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1.从资质实力看,XJD公司资本雄厚、合法可靠。XJD公司2015年6月9日于乙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达1个亿,经过3年的发展,名下已设有21个分公司,营业点遍布上海、武汉、长沙、青岛、甲、徐州、南通等地【附件一】,资金雄厚、发展迅速。2015年8月17日,XJD公司获得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的“信用+”认证【附件二】。此外,该公司还是CCTV《发现·诚信》栏目的合作伙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会员单位【附件三】。2017年3月2日,甲市市委张书记莅临XJD公司进行指导。XJD公司年度客户答谢会时,原甲市Q副市长、原丙区党委W书记、甲市民政局W副局长等政府官员均有参与。他们对XJD公司均给予了高度评价【附件四】。这一切均向冯三木传递一个信息,XJD公司是一家合法可靠的公司。

2.从经营模式看,XJD公司为合法P2P中介服务机构。公司的经营模式具体可从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来确认。XJD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共有四种:①《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附件五】主要合同内容为合同甲方(即客户个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后,受让债权转让人对借款人拥有的债权,成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上述合同内容本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作为合同乙方的XJD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中介方,是提供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的居间人,其主要作用是撮合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贷关系。②《借款协议》【附件六】载明了债权受让后的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证明XJD公司一直保持着中介服务机构的性质,且借款项目与投资相互匹配。③“GJD”官网的《GJD借款协议》【附件七】于2016年7月份正式启用,该合同的甲方为出借人,乙方即为借款人,丙方(江苏S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SD公司”)为担保方,丁方(江苏GJ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GJ投资公司”)为借贷信息中介方,甲乙双方通过丁方的网站进行借贷。这些内容进一步显示出,XJD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参与借贷以及资金的流转,不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其一直仅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建立联系的服务机构。

由此可见,XJD公司所参与办理的每一笔业务都是民间借贷业务,属于合法P2P的范畴。且所有的债权信息如原债权人及借款人的名称、身份证号及借款金额均真实、具体、明确。出借人的债权也均有SD公司提供的担保,SD公司承接政府工程项目,实缴出资额30268万人民币,并提供有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审计报告【附件八】证明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能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一切,均让冯三木更加确信,其服务的公司是一家“合法经营”、安全可靠的中介咨询服务公司。

(二)从客观方面看,冯三木并非公司决策者,对公司无控制权,只负责后勤管理,不知晓钱款最终去向。

1. 冯三木名下XJD公司的股权为替人代持,其非实际出资人。XJD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虽显示冯三木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持股5%。但冯三木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及出资人为王日京(王日京为陈沫母亲的妹夫,即陈沫的姨父)。对冯三木代持一事,其余两个股东孔士玉、陈沫(二人为夫妻关系)在公司注册前均已知情并同意。2015年7月18日,王日京与冯三木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三份,其中王日京带走两份,冯三木自持一份。协议约定:冯三木无偿为王日京代持标的占XJD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对应出资额500万全由王日京提供,股权收益归王日京所有。在代持股期间冯三木应该依据王日京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并接受其监督,不得擅自决定。依此约定,冯三木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分红,其仅需要按照王日京及大股东孔士玉、陈沫的安排签署相关文件或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即可。

2. 冯三木非XJD公司的最终决策者。XJD公司实际上为家族企业,总公司三股东相互之间为亲戚或家属关系,且均为公司决策层,全方位掌握了公司的业务、人事及财务:孔士玉为XJ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陈沫为XJD公司的财务主管;王日京不仅是XJD公司的实际股东,同时还是SD公司和GJ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模式、合同模板、客户借款利率、风险控制、借款人身份审核、员工工资确定等规章制度均由孔士玉、陈沫及王日京进行决策,各分公司及各部门的负责人也由该三人具体安排及确定,冯三木并不参与决策。

3. XJD公司的资金流动非冯三木控制。无论是业务资金或是公司内部运营成本均不由冯三木管理,而是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陈沫负责。业务资金方面,线下合同约定出借人通过XJD公司对公法人账户将出借资金支付给债权转让人孔士玉,但财务具体如何操作冯三木并不清楚。线上合同的出借资金则不经过XJD公司。根据XJD公司263企业邮箱邮件内容【附件九】可知,公司内部运营成本(工资、补贴、活动费用)的申请均经过总经办孔士玉同意通过后才转发给冯三木审阅。只要孔士玉同意支出的费用,即说明其已与陈沫、王日京协商一致,冯三木仅配合工作,走下审阅程序而已,最终费用仍由财务部门发放。整个过程中,相关出借资金及运营费用的收入支出流动情况均经财务之手,对资金的实际掌控者为陈沫。在公司中,冯三木仅对公司内部运营费用行使审阅权,并无财务控制权,实际操作中钱款如何运转及其最终去向其本人不可得知。

由此可见,冯三木在XJD公司里虽担任总裁职务,但其并非真正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对财务无控制权,即使王日京等人构成非法集资罪,冯三木对非法吸收资金的具体内幕不知情,更未参与决策过程。

综上所述,冯三木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关于涉案财物追缴问题

首先,整个案件至今仍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定性。实际上,无论是XJD公司或是GJ投资公司,其经营业务属于p2p范畴,性质应属于中介机构,仅为出借人及借款人牵线搭桥而已。即便在操作过程中,实际控制人王日京或者老板孔士玉等人擅自挪用资金作其他用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冯三木及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实情。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三点意见:

(一)投资人未收回投资款应由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他们既是涉案投资款的受益人,也是偿还义务人。借款人所借款项均明确用途,且有相关的担保方,相关钱款亦实际转账至借款人账户上。从贵局经侦部门提供的《GJD平台借款人信息表》【附件十】可知,案发后办案机关已准确掌握借款人的借款信息、电话住址,并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月28日、4月1日、4月29日多次组织投资人和借款人在甲市******区信访中心召开见面会,催促借款人还钱。借款人均不否认债务的存在,已制定了还款计划陆续还款,部分借款人的债务在此期间已清偿。因此,贵局应明知案涉借款系真实存在的,每个出借人均有对应的借款人。无论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借款人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其偿还本息的义务均不能免除。

(二)冯三木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公司吸收了资金,但其家庭本身也是受害者。基于对公司债权的信任,冯三木推荐儿子冯田目通过XJD公司接受了孔士玉的债权,出借本金286万给借款人吕暖运,至2019年3月29日本息已达3387700元,至今没有偿还,其家庭本身也是受害者。而冯三木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公司工作所获得的工资及岗位津贴2343013.5元(2018年1月始公司已不再发放工资,但为妥善处理纠纷,冯三木及部分工作人员仍自发坚持善后半年)【冯三木名下尾号为3676及3686的工商银行卡流水先前已向贵局提供】。相当于其所获得的工资及津贴已全部投入到公司中去,其本质上也是集资参与人、债权人、被害人。据了解,徐州分公司总经理JH已退还了56万(其中含抵扣的6万元债权),乙分公司总经理ZY已退还了40万(其中含抵扣的20万元债权),副总JS已退还了17万(其中含抵扣的15万元债权),以上三人均被允许以投资款抵扣,冲抵了应退还的工资薪金。但冯三木家庭同为投资人,至今未被允许将债权与退还的工资及津贴进行相应抵扣。

(三)办案机关冻结的冯三木姐夫章太富尾号为9927的交通银行卡的钱款均为冯三木及其丈夫名下合法财产,与案件无关。其中的200万元,冯三木已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用于退还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津贴。

办案机关冻结的冯三木姐夫章太富名下银行存款均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冯三木在进入XJD公司任职前(2015年4月15日入职)就有大额的收入来源及固定资产:

1.冯三木与其丈夫林思朝名下位于***街道**门**村**坊的一处面积240平米房产的拆迁补偿款96万元,该款于2011年6月19日打到JSY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后转给冯三木,证明人:管**(JSYD会计)、张**(原乙市委常委)【附件十一】;

2.因**门房产拆迁分配不公平,冯三木通过乙市市长信箱反映情况,由市长批示,经乙市**区信访局核实后,于2012年8月1日以支票形式补偿了拆迁款31万,该款于当天存进冯三木名下尾号为3676的银行账户内。该事项的具体经办人为**区信访局局长。

3.冯三木与其丈夫林思朝位于**区**营**组110号-1的一处房产,于2015年9月3日卖给韩**得房款20万元,该款于当天存进冯三木名下尾号为3676的银行账户内。证明人:韩**,身份证号:342**********5372【附件十二】;

4.冯三木丈夫林思朝于2018年3月2日去世,遗产有:以153万价格卖出乙市**园25号302室一房,购房人魏宏(电话:137*****035)。该款除40万于2015年5月21日打到冯三木尾号为3676的银行账户外,余款均由林思朝自用于理财。2018年5月7日,冯三木作为唯一继承人将林思朝名下尾号为3679银行卡存款1322068.37元转至姐夫章太富尾号为9927的银行卡内。2018年11月22日,冯三木将因林思朝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2万转到章太富尾号9927的交通银行卡,上述转至章太富名下银行卡共计1442068.37元均属于丈夫林思朝的遗产【冯三木丈夫林思朝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其姐夫章太富名下的银行流水先前已向贵局提供】;

由此可见,属于冯三木自己的合法财产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为妥善解决纠纷,冯三木虽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同意从办案机关冻结的姐夫章太富尾号为9927的交通银行卡内划扣200万以退还在XJD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津贴(该款已于2019年3月27日划扣转账至贵局尾号为6029的账户中【附件十三】),办案机关也按同行业同职位平均工资水平为冯三木保留了343013.5元的正常劳动所得。

综上所述,冯三木作为公司职工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退还了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仅按同行业同职位的平均工资保留了部分劳动所得,其已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其作为集资参与人、公司的债权人、案件的被害人,其权利至今未能得到主张及保障。且冯三木被诊断身患腋下淋巴肿瘤、2型糖尿病、慢性乙型肝炎、高血压病【附件十四】,现需大额资金诊治,恳请贵院依法保障冯三木的合法权益。

三、冯三木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没有社会危险性,无须采取强制措施

冯三木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无不良记录,更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其主观上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具体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在进入XJD公司任职前,冯三木已有大额资产,若知道公司的经营涉嫌违法犯罪,其无必要在继续任职并让儿子进行大额的投资。在XJD公司出事后,冯三木仍坚持善后,处理受害客户的借款纠纷。在监视居住过程中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本案,其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望贵局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对其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冯三木解除强制措施。

此致

甲市公安局******区分局

辩护人:崔保华、梁妙君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附:

一、江苏XJ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天眼查网站);

二、商务部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的“信用+”认证复印件一份;

三、CCTV《发现·诚信》栏目的合作伙伴标牌照片复印件一份(来源:金豆信息咨询中心网站);

四、乙甲商会领导莅临金豆信息咨询中心指导合影、XJD公司年度客户答谢会合影;

五、《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合同文本复印件;

六、《借款协议》合同文本复印件;

七、《GJD借款协议》文本复印件;

八、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九、XJD公司263企业邮箱邮件三份;

十、《GJD平台借款人信息表》;

十一、管**、张**《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二、韩**《证明》一份;

十三、转账截图一份;

十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


(注:为保护隐私,文内所有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