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被害人缘何成被告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债“不能这样讨!因为,讨债过程也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本案被害人全某,向周围人借款千万余元。因不能还钱,众债主上门讨债,进而发现借条上的姓名”王某“竟系全某虚构的假名,其夫”郭师傅“真名也不姓郭。债主们担心全某逃跑不还钱,遂二十四小时轮流在全某家中吃住,全某外出时,亦有专职司机“服务”,专人“陪同”。其间,一债主对全某夫妻进行了肢体攻击,另一债主扬言“摔死宠物猫”进行恐吓。本律师辩护对象朋某也是被骗债主之一,每天中午也来到全某家中讨要自己的出借款。 2018年11月22日,包括朋某在内的十二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接受委托后,我于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朋某,并通过其亲友了解了基本案情,认为朋某讨债之举系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决定为其作无罪辩护,遂向侦查机关递交了《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2018年12月22日,朋某被取保候审。后同案犯罪嫌疑人孙兵等十人被移送起诉,朋某未被移送。 2019年5月9日上午,该案在南京市某区法院开庭审理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直播(识别文末二维码观看)。【责任编辑:戚艳丽;办案助理:潘磊】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辩护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13809024288,025-86647005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朋某的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受朋某丈夫及其本人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申请人担任朋某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提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朋某主观上无非法拘禁他人之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 一、朋某所历事实经过。朋某于2015年与“王萌”相识,其后“王萌”经常向朋某等人借钱使用。2018年11月13日朋某听说“王萌”可能还不了钱,次日早上让朋友帮助其找“王萌”写了借条,随后发现“王萌”写给自己的借条署名与写给其他人的借条迥异,“王萌”的真实名字叫“全某”,感到自己被长期欺骗。14日下午,朋某到“王萌”的工作地方铁心桥大厦找“王萌”重新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都在办案人员扣押的挎包内)。换完借条没多久朋某就离开了铁心桥大厦。15日,“小吴”发了“王萌”家的定位给朋某,朋某前去找“王萌”要钱,但“王萌”没在家中,朋某随即来到铁心桥大厦,当时已经有10多个人在找“王萌”要钱,朋某待了没多久就离开了。因“王萌”说星期三会有一笔钱到,但朋某已经不再相信她,在接下来的几天(16日-21日)每天午饭后朋某都会去找“王萌”要钱,地点已经变为“王萌”家中,每次也只待半小时左右。 二、从主观方面看,朋某无非法拘禁他人之故意。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朋某每次见“王萌”的地点为“王萌”工作单位或家中,而非陌生场所或人迹罕见之处,对于朋某而言,并无异常。朋某连续数日去见“王萌”,原因在于“王萌”自称会有一笔款项不久将到账,希望能够参与分配,尽量挽回自己及亲友的投资损失。朋某本人根本没有非法拘禁“王萌”的故意,甚至不知“王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三、从客观方面看,朋某未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案中,朋某每次去找“王萌”所待时间都不长,随后就离开去忙自己的事情,其并没有整天守候在“王萌”身边;其与本案中的一些人并不熟悉,没有人给朋某分工,安排其轮流看守;其从未有限制“王萌”人身自由之举,更未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其根本没有参与到非法拘禁行为当中。 四、从身份角色看,朋某系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王萌”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采取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财务状况,虚构身份信息、经营项目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已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作为被害人的朋某担心钱财被骗,来到“王萌”家中主张要回自己及亲友的血汗钱,系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有其正当性、合理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朋某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行为,甚至不知“王萌”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故此,朋某的家人迫切希望侦查机关解除对朋某的强制措施,让其回归家庭照顾上学的孩子,其亦会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本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贵局依法解除对朋某的强制措施。 此致 南京市公安局**分局 辩护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