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柳某在鹿城市(化名)从事私家车运营,无营运证。二新疆人长期租用其车,自称经营玉石生意。2019年4月9日下午,新疆人再次租车,柳某先后运载二人去某商厦及某广场逛街。晚20时左右,柳某载二新疆人回住所途中,被警察拦截,当场查获数部手机等被盗财物。柳某与二新疆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抓。随后,柳某被刑事拘留,二新疆人被监视居住。 本律师及助理张中豹律师会见柳某后得知,侦查机关认定其有重大犯罪嫌疑:一、柳某长期搭载新疆人,行踪异常,配合非常默契;二、柳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新疆人转账,不像营运人与乘客的关系,并据此推断柳某是主犯,二新疆人系其“马仔”。柳某越是辩解,办案人员越不相信,并警告,若再不配合,将对其从重处罚! 经会见谈话、现场勘察、外围了解,本律师坚信柳某实属无辜,遂为其作无罪辩护。于2019年4月26日向办案机关寄递了《解除强制措施并终止侦查辩护意见书》,认为柳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实施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督促侦查机关对其解除强制措施并终止侦查。2019年4月29日办案机关回函:因其存在社会危险性,不予变更强制措施。 但昨日(刑事拘留的第30日,报捕期限截止日)下午,柳某被无条件释放,原因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该案系本律师自去年以来在鹿城市办理的第三例刑案(另二案见文末链接),三案当事人先后均走出囹圄。以下为《解除强制措施并终止侦查辩护意见书》全文。【责任编辑:梁妙君 周志伟】 解除强制措施并终止侦查
辩护意见书
辩护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张中豹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13809024288,025-86647005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局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柳某的强制措施; 二、请求贵局依法终止对柳某的侦查。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柳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贵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于鹿城市看守所。受柳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柳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提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对其终止侦查。 盗窃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因此,构成盗窃罪必须同时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实施窃取的行为。 本案中,柳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客观上亦未存在实施窃取财物之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一、从主观方面看,柳某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柳某是从事客运服务的司机,其通过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来获取劳动报酬,从来没有想过谋取不义之财。具体而言,柳某按照4元/公里的标准收取车费(停车等待时间不另收费),其与乘客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柳某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事实上,柳某只是根据约定或按照乘客的要求,进行接送以及等待乘客,至于乘客到目的地做何事其并不关心,也不知晓,其关注的仅是运送乘客的里程,以此来收取运输费用。 在本案中,两名新疆人系乘客,柳某作为承运人须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接送及等待服务,才能取得旅客运输合同的对价——打车费。至于两名新疆人在目的地干什么,柳某并不知晓,也不必知晓。两名新疆人虽然是柳某的常客,根据二人自我介绍,其从事玉石生意,从着装、穿戴来看,并无异常。每次办完事回到车上,二人或空手,或携带新购的日常生活用品,无任何迹象表明二人行窃归来,二人也从来没有向柳某告知真实身份。柳某作为普通居民,只能认为他们是正常的出行、采购行为,根本无法辨别出自己所载的客人竟是盗窃犯,更不可能与二人共谋作案。 二、从客观方面看,柳某并无实施窃取之行为 本案中,柳某并无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名新疆人是否实施了窃取行为均与柳某无关。柳某陈述,2019年3月28日,一名新疆人电话联系租车去金鹰,柳某便开车运载二人至金鹰,尔后在车上等待二人,再送其回到出发点;2019年4月9日15时左右,一名新疆人电话联系柳某,要用车去鹿城人民商厦,到达该商厦后,两名新疆人逛街并要求柳某在原地等,柳某将车停在该商厦附近的停车场,其在车上抽烟、看小说,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左右,二人联系柳某,要求用车载他们到万达广场。到达后,二人又去逛街办事,柳某仍在车上等,并未与两名新疆人同行。综上可知,除了载客行车过程中,柳某与两名新疆人同在车上外,其余时间均不在一起,故两名新疆人的行为与柳某无关。 至于柳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中一名新疆人,系该新疆人为了在网上购物,提出用现金向柳某互换,柳某出于为乘客提供便利之考虑才同意帮忙,进而维系客户关系,不能据此认为柳某与两名新疆人存在非法的经济往来,更不能推断出二者是“主犯”与“马仔”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辩护人认为,柳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亦无实施窃取之行为,其对二新疆人有无盗窃之举并不知情,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特申请贵局依法解除对柳某的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释放,并终止侦查。 此致 鹿城市公安局 辩护人:崔保华 张中豹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