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强制措施并撤销案件
辩护意见书
辩护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联系电话: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一、 请求贵局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武某佳的强制措施;
二、 请求贵局依法撤销本案。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武某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市第三看守所。受其姐姐武某娟及武某佳本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律师担任武某佳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武某佳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提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撤销案件。
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武某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亦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从主观方面看,武某佳无非法占有目的
武某佳与报案人章某升自2017年合作经营至今已一年多,主要从事汽车租赁、转租业务,有时武某佳从章某升处租来车辆再转租他人,有时章某升从武某佳处租来车辆再转租他人,双方互有业务往来。本案案发前,武某佳的合作伙伴章某升向贵局报案称,武某佳骗取其40万元未还,涉嫌诈骗犯罪。然而,章某升所述武某佳欠其款项系由双方合作期间欠付的押金、逾期租金、赔偿款以及车辆违章罚款等组成。上述欠款均发生于二人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有欠付,而且多次进行对账,总体上看武某佳确实尚欠章某升账款,武某佳也在陆续归还上述款项,从未抵赖拒付。直至本案案发前一日,即2019年1月15日双方仍通过微信商洽继续合作事宜。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武某佳从未想过要非法占有章某升的财产,也从未表示不归还以前欠款。
2018年7、8月份武某佳从章某升处租得迈凯伦轿车一事,更无非法占有目的。武某佳将从章某升处租来的一台迈凯伦轿车进行转租之时,亦从其另一合作伙伴钱某某处租得一台迈凯伦轿车,并转租给兰州市客户刁某某(微信名“xxx”)。因未能及时收回刁某某处的迈凯伦轿车,为应急,武某佳将从章某升处租来的迈凯伦轿车临时调整给钱某某的客户使用。在此期间,章某升、武某佳和钱某某三人均知晓两辆迈凯伦轿车的去向,只是因为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章某升要求将迈凯伦轿车收回,而钱某某不同意归还车辆,故而矛盾升级。车辆在钱某某处滞留约一个月左右后,由章某升自行取回。转租给兰州客户的迈凯伦轿车使用两个多月后也顺利归还给钱某某。
自始至终,武某佳从未打算将上述业务欠款非法据为己有,更未想过将迈凯伦轿车抵给他人不再归还。并且,在系列事情发生后,武某佳从未有失踪、拒接电话、拒不相见等情形,由此可见其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武某佳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本案中,武某佳与章某升合作经营过程中相互租赁及对外转租车辆的事实均客观存在,与次承租人之间通常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押金、违章赔款等款项往来也均有转账(包括微信、支付宝)记录,未曾编造虚假转租事实。上文提及的两辆迈凯伦汽车也均由真实客户承租使用,就其中一辆,武某佳以其名下武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兰州客户刁某某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押金、车辆交接、事故处理等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刁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武某佳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武某佳收取租金后还曾向章某升支付了部分欠款。另一辆迈凯伦汽车由武某佳从章某升处租来后,先转租给案外人付某某使用,尔后调整给钱某某供其客户使用。武某佳与章某升在长期合作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常出现互相抵冲欠款的情形,每笔转帐付款、抵扣均有交易明细相对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纯属民事主体之间因市场交易行为而发生的经济纠纷,相关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当事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贵局依法解除对武某佳的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释放,并撤销案件。
此致
XX市公安局XXX分局
辩护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1、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一份;
2、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3、江州武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自驾租赁合同》、章升文化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南京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
4、江州武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章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纪录各一份。
5、报案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