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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卖淫场所出资人当然构成组织卖淫罪?——《赵某某组织卖淫案不起诉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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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成功辩护,其于2017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详见文未同案链接】

时隔一年后的2018年9月28日,赵某某仍被随案移送审查起诉,刑事辩护工作再次启动。阅卷后,崔保华律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赵某某是否知晓卖淫场所存在卖淫行为;二、其是否卖淫场所真正投资人;三、其是否参与组织卖淫最终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赵某某既非洗浴中心真正投资人,更未组织、指挥卖淫活动,甚至不知晓洗浴中心存在违法活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与赵某某沟通后,崔保华律师决定继续为赵某某做无罪辩护,并于2018年10月20日向检察机关递交《赵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书》一份,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进展情况将及时推送,欢迎关注!


赵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书

 

**市**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本案嫌疑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后,本人查阅了本案卷宗,现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着对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辩护意见,希望贵院予以考虑,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一)洗浴中心证照齐全。“某某温泉洗浴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在**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办理了正规的营业执照,手续齐全,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

(二)收费项目明码标价洗浴中心不仅提供洗浴服务,还提供各类按摩服务。一楼大厅收银台的柱子上张贴了价目表,足疗、拔火罐、泰式按摩等项目均明码标价、公示于众。赵某某作为无任何经验之正常人,在未亲眼所见的情况下,无法意识到光明正大贴在墙上的所谓泰式按摩即是“性服务”。

(三)卖淫嫖娼隐秘进行。赵某某偶尔到洗浴中心,都做足疗按摩等正规项目,有时与工作人员闲聊,也无人明确告知赵某某洗浴中心存在违法情节。从在案证据看,除了文某某外,并无工作人员提及赵某某知晓洗浴中心内存在卖淫行为。而文某某供述仅为单方言辞证据,且存在许多矛盾和疑点。其在2017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后来我也想搞性服务的,后来我单独跟黄某某和赵某某沟通我这个想法,后来他们也同意搞”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黄某某沟通过此事,也未得到二人的承认,其供述无法证实,不可采信。

(四)讯问笔录内容存疑。2017年9月15日赵某某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清楚陈述,其并不知晓该温泉浴室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至于赵某某2017年9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像文某某这样开这种带性服务的洗浴中心的,应该生意会好很多,应该来钱比较快,应该可以借钱给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赵某某借款给文某某是2016年11月28日,而洗浴中心于2016年12月份才开业。新店尚未营业,如何知晓有性服务存在?况且,文某某陈述店里先是正常经营,尔后因为生意不好才搞性服务,那赵某某更不可能在未开业前就知道店里有性服务,二者明显矛盾。

根据赵某某本人陈述,讯问笔录中的记载不是其原话,其表述的是“办洗浴中心生意应该不错”等内容。上述笔录记载内容是在办案人员不恰当引导下,赵某某违心、被动地认可。辩护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市公安局**分局书面提交的《变更强制申请书》对该情况进行了阐述,并指出当日讯问录音录像能够还原真实原委。该录像应当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并保存至今。建议贵院核实录音录像内容,确认该份笔录内容是否与赵某某陈述一致。反之,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赵某某虽知晓店里有提供按摩的服务项目,但认为是正规服务。赵某某对店里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案发之前不知情。

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虽有出资之行为,却无投资之权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人

(一)从形式上看,双方并未签订投资协议。赵某某经营一家家俱公司,2016年9月份因朋友介绍,向文某某提供定做家俱服务与其结识。2016年11月28日,经文某某多次怂恿,赵某某通过平安银行网银向文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某某温泉洗浴中心”注册成立后,二人未签订投资协议确定各方出资比例、利润分成、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赵某某并未成为参股投资人,无从行使投资人的权利。

(二)从实质上看,赵某某被排除在合伙人之外。文某某虽对员工陈述赵某某是股东(合伙人),但本质上并不认可赵某某的股东身份。自温泉洗浴中心开业直至案发将近一年时间里,赵某某除了收到定做家俱款的余款(定做家俱款总价款人民币4.8万元,文某某首付2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7年1月份付清)外,没有从文某某处拿过一分钱,更没有收到任何分红。文某某虽陈述未分红是因为一直未盈利,但根据现有证据,可推算每个月均有巨额进项。经推算,其每月收入约35万元(一天提供性服务约50单,每单220元,一天即为11000元,加上洗浴费饮料费等),每月成本约25万(房租62500元,员工工资约3万,小姐提成约15万,其余为水电费等成本),一个月起码能赚10万左右。据此,洗浴中心每月盈利,文某某若认可赵某某等为合伙人,应按月召开合伙人会议,就洗浴中心当月收入、成本进行统计核算,确定盈利数额后进行分配。但该类会议从未召开,说明文某某在本质上就不认可赵某某为股东,不愿进行分红。

(三)从身份上看,赵某某更符合消费者而非投资人。赵某某到该温泉洗浴中心洗澡、按摩消费,每次自掏腰包以现金方式付费。倘若赵某某确是该温泉洗浴中心的投资股东,在自己的店里消费完全可以免费或者记账冲抵。不可能不拿一分钱的分红,消费还要付钱,这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赵某某并非洗浴中心投资人,而是家俱提供和售后服务商,也是一名普通消费者。

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未参与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更无涉组织卖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客观上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否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三是否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这三个方面,赵某某一个都不涉及。

首先,卖淫场所由文某某及黄某某租赁,卖淫人员由文某某纠集。文某某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我和黄某某一起去跟门面房东签的租房协议”(2017年10月12日)“技师是自己来的,别人相互介绍过来的,他们技师过来了,然后我看看他们,问问他们有没有干过技师,然后就算面试了”(2017年9月18日)“新来的小姐经过我的同意之后他们就在这里上班”(2017年10月12日)周某某2017年9月8日笔录:“卖淫女都是文某某找过来的,有的也是自己找上门的,但是都要文某某来负责招聘。”由此可见,发起建立、卖淫组织的是文某某,并非赵某某。

其次,对卖淫者进行支配、管理的人是文某某。文某某2017年10月12日笔录:“小姐来例假需要休息什么的就跟我讲。”周某银2017年9月7日笔录:“我们店里面的技师是由文某某直接负责的,技师的来去都是文某某来负责的。”周某银2017年9月8日笔录:“技师都是由老板文某某直接管理的。”关某某2017年2017年9月8日笔录:“文某某负责管卖淫女,但是怎么管我不知道,卖淫女只听文某某的,卖淫女和店里怎么分钱我不懂”由此可见,卖淫者请假、休息、去留、管理均由文某某一人负责,其对卖淫者有着绝对的支配权,赵某某从未参与卖淫女的管理。

最后,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人是文某某及周某银。周某某2017年9月8日笔录:“一般都是周经理开会,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做,有时候文某某会参加,文某某参加的时候卖淫女也参加,比如说,白灯就跑之类的话都是文某某在会上说的。”干某某2017年9月8日笔录:“文某某有时候会把我们聚在一起说只要白灯一亮就是警察来了,要赶紧从后面楼道跑。”由此可见,文某某及周某银常常开会就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防范警察查处策略进行动员部署,实际指挥卖淫活动的开展,而赵某某从未参加过洗浴中心的相关会议。

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如文某某2017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赵某某)他在店里具体不负责什么。”周某银2017年9月15日讯问笔录:“文某某是总负责,另外两个具体负责什么我不知道,姓赵的偶尔来店里看看,大概一个月来两三次。”宋正平2018年9月10日讯问笔录:“(赵某某)他不问(我们工作情况),就找我们聊聊天的,但是有时候看我们记钟的本子,但也就是随便看一下,也不问我们什么。”关某某2017年9月8日讯问笔录:“有一个姓赵的男的,偶尔来店里看一下。”由此可知,赵某某在洗浴中心无职务,无分工,无经营管理行为,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参与者,其存在与否对该洗浴中心的经营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赵某某既非洗浴中心真正投资人,亦不知违法事实存在,更未组织、指挥卖淫活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恳请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律师: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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