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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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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嫌疑人认罪,无罪辩护为何成功?——《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二)》

按语:‍‍‍ 刑事辩护根据辩护方向不同分为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通常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护方向是一致的。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作为辩护律师,此时该如何辩护呢?我们的做法是:当嫌疑人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律师不宜作有罪辩护;但当嫌疑人作有罪辩护时,辩护人仍可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为其作无罪辩护。本案即为一成功案例。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崔保华律师认为,文某某虽有私刻公司印章、虚构部分合同标的并套取被害人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节,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遂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文书见文后链接),文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释放。未料在一年期限即将届满前(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仍将本案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 ,文某某告知崔保华律师,其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已经表示认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但纵观全案,崔律师认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仍然存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崔律师在尊重文某某意见的同时,没有放弃无罪辩护。毕竟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涉嫌新罪,一旦新罪被认定,将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2018年5月7日,崔保华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文书见文后链接)并指出文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存疑,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5月25日,检察机关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补充侦查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崔律师阅卷后发现证据仍不足,遂于2018年8月7日向检察机关递交本文书,针对补充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其后,本案又历经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第三次审查起诉。

值得庆贺的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的昨天下午 ,检察机关对文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至此,崔保华律师的无罪辩护策略获成功,而文某某终可高枕无忧,免于牢狱之苦。

此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历经三次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崔律师先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三份辩护文书。以下为第二次审查起诉时提交的《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二)》全文。最后一份文书系在第三次审查起诉时提交,将于明日推送,敬请期待。文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二)

 

**市**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本案嫌疑人文某某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嫌疑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着对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现就**市公安局**分局补充侦查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新增证据《ML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下简称“明细表”)无法证明文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数额。  

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明细表复印件标题为“ML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但却无ML公司的签章,仅有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的签字确认。其次,明细表复印件由周启某本人提供,但张某某在2018年3月12日询问笔录中提及,“问:你们和文某某、ML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有无凭证?答:有凭证,但是我们公司没有留存,我以为事情结束了,就把这些凭证都给了ML公司”,因此,相关的文某某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应在张某某或ML公司处,不应在周启某处。最后,明细表复印件为单方制作,不属于收付款凭证,上面并无文某某本人确认收到工程款的签字盖章。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明细表仅能反映张某某个人认同自己从ML公司领取的分包工程款项,而非文某某所收取的工程款。据文某某本人陈述,在其分包工程期间,仅从张某某处收到工程款不足10万元,且均有本人签字确认,然而补充侦查材料中并未见正规合法的票据或者文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应材料。

因此,该明细表复印件无法证明文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文某某后期无法履行与杜德明的合同约定,确因上家张某某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项所致,并非文某某故意推卸责任。

二、对于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2018年5月7日向贵院递交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文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中均主动陈述了文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的案情及案发原因。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案发于2016年,而本案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二者并无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主要情况,被害人杜某某本人较为清楚,并于2018年4月22日再次出具了《谅解书》一份,恳请办案机关向其本人进行核实。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综合全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嫌疑人文某某不起诉。

 

                             辩护人: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附:

一、杜某某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谅解书》原件一份;

二、杜某某联系电话: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