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但凡可能,无罪辨护应首选。本案被定性为诈骗,涉案数额数百万,若成罪,刑期在十年以上至无期。但本案发生于熟人、闺密之间,且存在付利息、承诺打借条等情形。根据刑罚谦抑、疑罪从无的原则,无罪辨护乃必然选择。
二、面对公权强势,必须坚定信念。囹圄之中,律师是当事人唯一能见到的“自己人”,也是其唯一“靠山”。律师无主见、不自信,当事人将失去方向,甚至彻底崩溃。本案之所以作为刑案处理,当事人之所以被跨省抓捕,与“被害人”父亲任职于当地公安机关不无关联,辩护压力可想而知。办案期间,我除了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之外,始终在精神上的给予其鼓励、支持。于是,面对办案人员的审讯,其能够从容应对,即便笔录中遗漏了对其有利的辩解,亦能够自行书写补上。
三、刑事辨护,有如拔河,宜早发力,关键时刻持续发力。因案发突然且案情重大复杂,接受委托后,迅速行动。一月之内,五赴某市,六次会见。深夜接见证人、多方调查取证、全面掌握案情。当和解之路被对方堵死,潜心研案、精心起草《取保候审申请书》,于关键时刻递交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坚持报捕后,迅速向检察机关寄递《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详陈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与理由。
本案当事人于2018年5月7日在南京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异省某市看守所。在审查批捕的最后一日(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释放,回到南京家人身边。
以下为《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全文。 (文中人物皆用化名)柴晴涉嫌诈骗案不予批准逮捕
法律意见书
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柴晴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8年5月7日被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受柴晴家人及其本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柴晴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现就柴晴涉嫌诈骗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法作出是否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柴晴本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柴晴、邵琳琳是多年好友、闺蜜。朱玉泉系柴晴前夫(二人于2015年8月后分居),王涵系邵琳琳丈夫,二人也是好朋友。2015年底,陈松涛找到朋友朱玉泉,告知其父东方集团董事长陈怀远在委内瑞拉有一个很好的项目,拟将因动乱不断贬值的300亿委内瑞内瑞拉币兑换成人民币,回报率很高。听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在委内瑞拉有一笔1000亿元的投资,可借助中石化采购材料的渠道进行货币兑现,需要得到中石化的支持合作,问其在中石化有无人脉“关系”。朱玉泉知晓柴晴与中石化有联系,遂打电话问柴晴有无渠道,柴晴答应帮忙。陈氏父子便与朱玉泉、柴晴商议如何疏通关系,估算约需600万元人民币的“活动经费”。因陈氏父子流动资金欠缺,遂决定对外筹款,尔后再委托柴晴疏通关系帮忙。随后联系上王涵、邵琳琳夫妇,后者听说该项目后愿意向陈松涛、陈怀远父子提供款项。继而陈氏父子、王涵邵琳琳夫妇及朱玉泉在某茶社共同商议合作事宜,陈怀远对王涵夫妇说,愿意用自己在永嘉三江立体城旁价值约1亿的土地使用权对其抵押,作为向其借款的担保。但王涵夫妇为获取更高的回报利润,主动说不用抵押担保,还说,我们对柴晴信任,即便项目做不成,钱也会还给我(证人朱玉泉陈述)。其后,根据陈氏父子的指示,王涵邵琳琳夫妇先后于2016年1月23日、2月2日向柴晴个人账户转账打款人民币6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从银行抵押贷款。后该款部分用于向中间人进行“打点”,部分用于投资理财、个人消费及其他用途。2017年11月柴晴、邵琳琳通过微信留言等方式将600万元确认为柴晴对邵琳琳的个人债务,并由柴晴承担了陈怀远陈松涛父子业已支付的大部分利息(70余万元中的50万元)、未支付的后续利息(实际支付到2017年11月底8.2万元)及重新办理抵押贷款的“过桥”费用(23.8万元)等。
2016年3月9日,陈松涛代表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朱玉泉(乙方)、邵琳琳(丙方)三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确定:1、由丙方(邵琳琳)出资人民币600万元整作为甲乙方的项目投资款,该国际分包项目:投资项目规模约75亿元人民币,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回报:采用固定回报模式,如达到项目完整投资金额,按3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丙方的投资固定回报金;如果项目投资没有达到预期规模的金额,则根据项目动作实际完成的金额按比例向丙方支付固定回报。3、如果该项目投资失败,丙方承担600万元的投资风险损失,甲乙方亦无须向丙方支付固定回报人民币3500万元,其他任何风险与丙方无关。4、甲乙方只承担丙方6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0万元的利息,固定利息每月10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3至6个月内将访项目动作完为止。如果项目投资失败,自项目不成功的时间结点起甲乙方按该笔投资款在某州银行贷款495万元的银行实际贷款利息支付给丙方,甲方的利息支付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2日前。8、履行本协议引发的一切纠纷争议,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或法律部门裁决。签订该协议时柴晴不在场,此后也未见过该协议。
起初协商时,大家预订3个月至半年可以完成该项目,其间,陈怀远按每月10元向王涵夫妇支付600万元的利息。3个月后,因项目无进展,陈松涛、朱玉泉与王涵夫妇共同协商是否还要做下去。经研究,一致决定做,陈怀远、陈松涛父子继续支付王涵夫妇利息,但改为按银行利息每月3.8万元支付。2017年6月柴晴表示,该项目估计做不起来了,建议终止协议,将钱要回还给王涵夫妇。但陈怀远、陈松涛不同意,表示自己承担了几十万的利息不甘心,坚持要等到10月份。此后,因项目仍无进展,陈怀远不愿意再支付利息。2017年10月王涵为还贷,将自己在七都的别墅抵押贷款700万元,部分用于支付前期贷款的银行利息,部分用于个人投资和其他开支,多出300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借给柴晴投资理财,按每月1.8分收取利息,柴晴按月向其支付5.4万元投资回报直至2017年12月19日。该款先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其他用途。
二、柴晴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对其继续羁押
本案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应受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制。
(一)从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均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案涉900万元最终确认为邵琳琳对柴晴的出借款。
1、关于60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从最初商洽内容看,陈怀远、陈松涛为联系国外项目疏通关系所需,向王涵、邵琳琳夫妇借款60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前期为每月10万元,后期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陈怀远、陈松涛的指示,王涵、邵琳琳夫妇于2016年1月底2月初将600万元转账至柴晴账户,该款应视为陈怀远、陈松涛的托付款,作为受托人,柴晴如未能按委托人的要求合理使用款项、妥善办理委托事项,应直接向委托人陈氏父子负责,无须直接向王涵、邵琳琳夫妇负责。
2016年3月9日,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玉泉、邵琳琳三方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虽将最初的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三方投资合作关系,但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变更。从合同条款中即便投资失败后仍须继续支付利息等内容,结合各方口头上的约定来看,如果投资失败,王涵、邵琳琳的600万元投资款还须收回,本质上仍然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因邵琳琳担心款项安全不停催要,柴晴多次明确600万元由自己直接对邵琳琳承担还款责任。柴晴曾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8日和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邵琳琳承诺:“不管这个钱我老板什么时候拿出来,我都会先自己想办法把钱凑出来的。”“我先写个借条给你,到时候我把总金额一起算上去。”“我想了一下,这几个月你每个月在帮我垫付八万多的利息,压力很大”“好的,明天我再重新写一张借条寄给你,和六百万元的一起寄给你,卖房子的钱我到手以后马上给你,我知道你们比我压力大很多很多。”随后,柴晴将办理银行借款的过桥费及利息32万元支付给邵琳琳,并通过朱玉泉另向陈松涛支付50万元利息款,该行为实质上认可了600万元的资金占有使用费由自己承担。
可见,此时柴晴的身份从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变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并且将陈怀远、陈松涛父子支付给邵琳琳的利息以及王涵、邵琳琳夫妇应付银行抵押贷款利息改由自己承担。
2、关于30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邵琳琳于2016年11月7日微信留言:“菜菜,你朋友那里钱还能放吗?”“我七都那个房子贷款钱下来了,我想把曼哈顿这个还了重新再贷出来,这样有一部分鲸交了保险,给一部分老王,我身边还会有一点剩。”“我一共贷了七百万,给老王两百万。” 2016年11月17日微信留言:“菜菜,我这里大概300万可以放。”最终双方约定,邵琳琳于2016年11月17日借给柴晴投资理财,每月按1.8分利息。2016年11月底,在邵琳琳楼下茶社,柴晴将装有自己书写的300万借条的信封当面交给邵琳琳,同时在场的有一双方均认识的朋友郑秋月。其后,柴晴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向邵琳琳支付利息5.4万元,直至2017年12月29日。故,该笔300万元应属于投资理财的出借款。
上述款项,柴晴从来没有表示过要据为己有不再归还,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从客观上看,财产转移之时,柴晴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其一,600万元款项所涉委内瑞拉投资项目由陈怀远、陈松涛父子最初提起,柴晴对此根本不知情。后柴晴了解,委内瑞拉确因动乱而导致委币严重贬值,中石化在委内瑞拉境内确有大项长期投资。受托办理相关事宜需要花钱找关系,确实不合法,但也不排除具备一定可行性。柴晴虽然未将全部资金用于约定用途,甚至挪作它用,但其应承担的仅是民法上的损失赔偿责任,而非严厉的刑事责任。
其二,300万元款项约定用途是投资理财,而柴晴原本就有投资理财的经验,从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能够看出,投资理财的途径有用于提供担保收取费用,也有直接购买理财产品。该300万元绝大多数(290万元)最初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尔后用途虽发生了变化,但其投资理财的举措始终没有终止。其借给王远的100余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以上,且有实际支付。
(三)某州市公安局将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
本案出资人邵琳琳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方面,柴晴自愿取代陈氏父子地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已成事实,邵琳琳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索赔;另一方面,案涉《投资协议》本身约定不明,且投资款的用途明显违法,该协议在法律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按期付息的民间借贷,邵琳琳完全可以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怀远陈松涛父子、朱玉泉柴晴夫妇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然而,邵琳琳却利用其父邵牧天在某州市公安局担任领导职务(该局治案支队原政委、现任副调研员)的特殊地位,将一件本属民事纠纷的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处理。此举,既违背了刑罚谦抑性的基本原则,更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利用。
三、柴晴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实施逮捕的必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柴晴的行为虽然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本质上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邵琳琳、王涵本属相处多年的好朋友,双方始终保持沟通联系商洽解决问题。近期,柴晴家人曾多次电话联系邵琳琳及其家人,并于2018年6月2日、3日赴某州希望面议还款事宜,但遭其家人拒绝。即便如此,在柴晴不能亲自到场处理的情形下,柴晴家人正以其名义采取收回债权、出让房产、变现应继承遗产等途径积极筹款,用于偿还其对邵琳琳的个人债务。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柴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7、8、9条规定的社会险性条件。
综上,望贵院本着刑罚谦抑、疑罪从无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从促进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其不予批捕,以利其在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收集相关证据还原本案事实,同时积极处理个人债权债务,解决法律纠纷。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辩护人建议贵院对柴晴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