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牛某某在某废品收购站工作十余年,其根据雇主的安排,误收了他人盗窃的铜电缆,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会见牛某某后,认为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进行无罪辩护:主观方面,牛某某不知收购站所收购的铜电缆为犯罪所得;客观方面,牛某某的行为属于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任务,其并未直接接待销赃人员,未参与价格磋商、支付货款等。
昨日下午(刑事拘留的第30日,即报捕期限最后一日),办案机关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被取保释放。
以下为《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全文。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02586647005 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的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文中均用化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8年4月4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受其子牛某永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申请人担任牛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提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成立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然而,本案中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特征。
一、从主观方面看,牛某某不知收购站所收购的铜电缆为犯罪所得。对于铜电缆系他人盗窃而来的事实,案发之前牛某某既不明知,亦不应当知道。在接受办案人员讯问时,其明确表示自己并不知道铜电缆系赃物,如果收购站明知是赃物,不敢也不可能进行收购。
牛某某在废品收购站工作十余年,根据其经验,涉案铜电缆应属建筑工地施工剩余物资。理由为:其一,收购站具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资质,并作为主营项目经营,附近很多工地确实会产生包括铜电缆在内的剩余施工材料,送到废品收购站进行回收;其二,其从收购站负责人处获悉,涉案铜电缆有明确的来源渠道,有具体的施工工地,有出售者联系电话,不属于来历不明物资;其三,废品站收购涉案铜电缆的价格与回收一般废铜无异,每公斤约为40余元,并不畸低,而同时期废铜的销售价格亦在40余元,差价利润十分正常,并不畸高。牛某某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涉案铜电缆的来源合法性。
二、从客观方面看,牛某某的行为属于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任务,其并未主动参与收购赃物。其一,每次收购铜电缆时,牛某某均未直接接待出售者。收购站第一次收购涉案铜电缆时,系由收购站负责人的亲戚将出售者带至收购站,而后续收购涉案铜电缆时,均由出售者直接与收购站负责人电话联系后进行;其二,牛某某仅是一名打工者,主要工作是搬运货物、清理废旧物资等,其根本无权也未参与涉案废旧铜电缆的价格磋商;其三,牛某某并不负责支付收购款项,亦不知晓确切的支付金额;其四,牛某某作为一名年届退休的雇工,其每月收入固定,无须从非法收益中获利,更无须承担此不必要风险,其不必积极参与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本案并不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之子牛某勇、女牛某华分别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兴化市,均有明确联系方式,不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然而,牛某某近亲属在其被羁押多日后才通过其他渠道获悉其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的事实,且至今未收到拘留通知。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收购站所收购的铜电缆为犯罪所得,客观上未直接接待售赃人员,未参与价格磋商、支付货款,其行为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景此情下,其家人迫切希望侦查机关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允许回归社会、家庭,照顾重病缠身、时常晕厥的妻子李某某,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本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解除对牛某某的强制措施。
此 致
某某市公安局
辩护律师: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附:
一、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一份;
二、 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三、 牛某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