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本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曾经于2016年底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值40万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辑。2017年4月14日晚,文某某自上海洽谈完业务驾车返回南京途中遇交警例行检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因文某某原系戴罪之身,新罪一旦成立,必然批准逮捕,其后将移送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将依法撤销其缓刑,并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将前后二罪进行并罚。如此,不仅意味着文某某业已商洽承接的两个大额工程项目成为泡影,更意味着其将失去自由至少4-5年。要想重获自由,无罪辩护是唯一的选择。
时间紧迫,不可延误。崔保华律师在接受其家人委托后迅速启动刑事侦查期辩护程序,48小时之内两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收集有利证据,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辩护人认为,文某某虽有私刻公司印章、虚构部分合同标的并套取被害人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节,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当受到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查批捕的最后一日即2017年4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文某某被取保释放。以下为《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全文。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受文某某爱人李某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经朋友介绍,分包了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青年公寓)B-07#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该工程规模16722.342平方米,造价4900万元。其上家转包人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上家转包人是周某某,周某某的上家转包人是江宁ML建筑有限公司,再上家是总承包人南京HY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是南京江宁开发区XD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包括3#、7#、8#楼及配套中心)。
合同签订后文某某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先后投资百余万元购买了两台人货电梯和一台40#型塔吊,垫付工程材料款四百余万元。由于上家张某某和周某某不能按期向文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资金短缺。于是张某某和周某某向文某某介绍高利贷,在提供款项的同时收取高额利息。
2014年8月文某某经朋友郎某介绍,认识了做门窗的杜某某,因自己资金不足向杜某某开口借钱并答应把门窗给其做。杜某某表示同意,但其要求承包工地上包括7#楼在内的全部三栋楼的门窗工程,并要求在合同上加盖总承包人HY公司的印章。因为工程建设投资较大,资金紧缺急需用钱,文某某就答应了杜某某的要求。但由于文某某与其上家张某某、周某某关系紧张,无法取得另外两栋楼的门窗分包的许可授权。为了取得杜某某的信任,从而能够向其融资,不得已采取了伪造根本不存在的江苏H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做法,与其签订了《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05万元,收取了40万元的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支付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材料款和借款,其中24万元用于采购钢材,16万元用于支付因工程建设的对外借款。
直至2014年12月20日7#楼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上家张某某和周某某仍迟迟拖欠文某某的工程款,导致资金短缺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期间张某某和周某某又采取了催促工期及讨要高利贷利息的方式对文某某进行施压甚至殴打,最终将文某某赶离已完成一大半的施工工地。至此,文某某不能依约将门窗工程交由杜某某施工,而且因为大量的流动资金投向了在建工程,无法及时向杜某某归还40万元保证金。此后文某某与杜某某一直保持联系,杜某某多次向其要钱,文某某也多次打招呼并承诺付给利息。2015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文某某另承接了一个位于安徽全椒的工程项目,工程做到7月份,甲方因故跑路失踪,文某某应得的600多万元工程款分文未得,合伙人李某垫付的材料款300余万元也有去无回。后来因为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文某某被他人举报,2016年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缓刑,原打算用该工程的收益向杜某某返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划也被打乱。其后文某某曾筹措了8万元返还给杜某某,并承诺通过后续工程项目盈利向其支付余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4月11日文某某从上海与洽谈上海市城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后返回南京的路上碰到交警例行检查,因网上通缉被抓到案。
二、理由
文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须对其强制羁押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文某某的行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当按照刑事犯罪进行处罚。
(一)从主观方面看,文某某的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文某某与杜某某签订《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其目的一方面是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杜某某,另一方面也是想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融资,并非为了骗取这40万元不再偿还。因为文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高达数千万元,虽然向其转包工程的上家拖延支付工程款,但其始终以为再坚持一阵就可以收到工程款,进而顺利完成全部的施工项目,同时在主体土建工程结束后将7#楼的门窗工程交由杜某某施工,但未曾想由于上家恶意拖欠工程款项及放高利贷进行打压的行为,导致被赶离自己承包的工地,不仅不能兑现分包门窗工程的承诺,而且造成了资金链的断裂,无法向杜某某返还保证金。
(二)从客观方面看,文某某虽有伪造不存在的公司印章、超出权限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但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杜某某系经双方朋友郎某介绍而认识文某某,文某某曾向郎某陈述自己实际承包7#楼工程的事实。在合同签订之前,杜某某曾先后多次去过文某某的工地,对文某某实际承包的项目是7#楼的实情应当清楚,之所以双方最终签订三栋楼的《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是出于杜某某的需要。文某某认为自己至少有权利将所承包的7#楼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杜某某,为了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筹措资金继续推进主体工程,不得已答应了杜某某的要求,但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进而采取伪造印章的方式,与杜某某签订了涉案的合同。《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而文某某继续工程施工直至主体项目封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其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与7#楼建设相关的款项支付,并非用于个人挥霍,更没有在收取保证金后逃之夭夭,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一般特征。本案中,文某某的行为确已对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了侵害,但这不是其最初本意,其一直在努力地回收工程款以偿还所欠款项。此外,从文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来看,其完全有能力偿还该债务。前文所述安徽全椒工程项目应付文某某及其合伙人600余万元,地方政府正在通过处置该项目已建成别墅的方式处理善后事宜;另外,案外人ZL集团尚欠文某某工程款312万元,该工程亦已竣工且进行了结算。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文某某虽有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情节,但其根本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工程融资,进而顺利地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项目,并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杜某某。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主体工程不能继续,门窗分包工程也无法实现。文某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上始终在努力地进行偿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应当受到民事法律关的调整,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文某某与他人合作分别在上海、镇江两地商洽承接了两个大额的工程项目(分别为上海市城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镇江句容工业博览城项目),即将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其家人也在积极筹款并清偿了全部欠款,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望贵院充分考虑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从促进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允许其在限定的活动区域内生产经营,处理个人债权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辩护人建议贵院对文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联系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崔保华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方式:13809024288
附件
1、南京江宁开发区XD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H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
2、文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
3、《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编号:Axxxxxx,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验收合格证》、《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设备产权人:文某某)复印件各1份;
4、《建筑工地员工花名册》【工程名称:江宁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青年公寓)7#楼,时间:2014年5月20日】复印件1份;
5、2014年5月10日《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杨某,汤某】复印件2份;
6、《班组作业承保协议书》(乙方分别为钢筋工班组、瓦工班组、木工班组)复印件3份;
7、7#楼施工现场照片及主体工程封顶照片复印件7张;
8、江苏H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SMY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