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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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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文书

按语:本期推送的是一篇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取保候审申请书》。该案与本订阅号此前推送的一篇徐CG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章后有原文链接)的性质相似。

两案中,版主对二案犯罪嫌疑人均作了无罪辩护。前案犯罪嫌疑人徐CG在审查批捕的最后一日(刑事拘留的第37日)被取保候审,并已于今年三月初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完全恢复自由。本案犯罪嫌疑人蒋某在不久前——刑事拘留的第30日(报捕前1日)被取保候审。

两案的共同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在公司处于中层领导地位,客观上直接或间接参与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违法行为,但主观上并不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些中层干部(经理、主管、团队长)的眼里,自己所服务的公司合法经营(如从事p2p业务),而且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有的还取得了较高的社会荣誉。而警方办案人员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客户一投诉,首先去抓人,高层领导抓不到,就抓中层干部。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故意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法理,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让为谋生而打工者恢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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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02586647005 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受蒋某父亲蒋XZ的委托,申请人依法提请将蒋某的强制措施从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蒋XZ愿为蒋某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蒋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蒋某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蒋某于2013年8月应聘至南京Y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员至次年初,无任何销售业绩,其后在江苏Y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整理资料的行政人员,后虽升任信审部主管,但其本质上是一个打工者,服务于江苏Y公司,听令于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等人的指挥。其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即便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或共同犯罪,但蒋某既非企业的创始人,亦非股东或合伙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条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蒋某并无犯罪的故意。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故意犯罪,蒋某本人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也并不知晓其服务的对象——Y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从应聘入职Y公司之日,蒋某始终确信Y公司是规范有序、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根据公司领导层的介绍以及业务培训的指导,在蒋某的认识和理解中:

   Y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应俱全,公司实力强大,在国内外有诸多分支机构或投资股东。公司先后荣获“中国财富管理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品牌贡献榜影响中国2015年度十大投资价值品牌”、“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十大领军品牌”等众多荣誉。如此辉煌的企业,使蒋某有理由相信其经营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受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南京Y公司、江苏Y公司在合同中分别属于居间人和债权转让的推荐人,从事债权转让、出借的咨询与服务,收取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的甲方即客户个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受让了债权出让人拥有的债权后,成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而《债权转让受让协议》中的债务人系借款合同的每名借款人,均有姓名及身份证号相对应。故此,蒋某有理由相信,其所参与办理的每一笔业务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P2P的范畴。

蒋某在案发后才得知,Y财富的核心领导层恶意隐瞒真相,骗取了客户的信任后进行非法集资。蒋某所从事的信用审核工作,主要任务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审核相关信用借款人的真实性及资质,与出借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其审核的借款人有邓某、王某等自然人及J等法人,这些经营主体均真实存在,且有真实的业务或项目。

(三)从客观方面看,蒋某对公司业务只有执行权没有控制权。其分管部门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均由所在公司制作提供,所签订的每份合同均由所在公司印制盖章。其分管部门无财务管理权,所有财务统一由Y公司掌管,客户的每笔款项均直接划入专门账户,对钱款真实去向蒋某本人不得而知。

(四)从损害结果上看,蒋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其为公司服务期间,每月劳动报酬基本固定,不是按业务提成。从最初的3000-5000元到离职前的14000元左右,该数额仅是一般职业白领的普通收入水平,其本人并未从经营中谋取额外的非法利益。相反,自2016年3月起,其本人的工资即被拖欠,至今未能领取。因此,从本质上说,蒋某不是犯罪嫌疑人,同样是受害人。


二、蒋某没有社会危险性,无须对其强制羁押。蒋某 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结合本案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第一款所列的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其家人迫切希望侦查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允许在限定的活动区域内正常参加工作,处理个人事务,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本案,尽力维护受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等待法律的公正裁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  致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