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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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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之辩】“或判无期案终获缓刑”系列辩护文书之六——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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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第一次庭审后,因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名难以成立,经与辩护人沟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之决定。变更后的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系行为犯,只要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本罪。

原合同诈骗罪因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在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而变更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197.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此辨仍不可懈怠。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本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再次开庭。同样的大法庭,同样是三人合议庭,两名公诉人,一名辩护人,但与首次庭审的激烈对抗相比,气氛明显缓和。对本辩护人的三点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全部采纳,缓刑建议也予以认可。本辩护词在该次庭审中发表。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羁押二十三个半月的被告人重获自由。故将本辩命名为【自由之辩】


 辩   护   词  (二)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苏南京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倪湖邺的一审辩护人。自去年3月接受委托以来,我先后十五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多方进行深入调查,在此基础上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新的证据,积极与公诉人、审判人员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沟通交流,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在此,对办案人员给予本人工作上的支持表示真诚的感谢,对你们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表示由衷的敬佩。不久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了变更起诉的决定,变更后的罪名与本案案情更加贴切。

刚才我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被告人倪湖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倪湖邺在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诉讼过程中,为澄清自己并无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主动或通过本辩护人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签订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合同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述之时司法机关对该罪行尚未掌握,也未以该罪立案侦查。正是基于此供述,公诉机关对本案作出了变更起诉的决定。对此,《变更起诉决定书》中也明确认定:“被告人倪湖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故此,被告人倪湖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犯罪情节较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是选择性罪名,规定了两个罪名:一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个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即以骗税、逃税为目的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流失,二是发票管理秩序,即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管理秩序。两个罪名中,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带有明显的骗取税款的目的,一般来说是目的犯。刑法将这两个罪名规定在二百零五条的同一款中,虽未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目的犯,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认为,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是该罪的主要客体。

本案中,被告人倪湖邺的行为确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在主观上并无骗取、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其一,从主观上看,湖邺分别以南京JF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JF公司)和南京YZ物资有限公司(下称YZ公司)的名义与安徽JY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JY公司)签订了无真实货物交易却有实际资金往来的购销合同,其本意在于规避国家禁止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金融管理政策,采取变相短期融资的方法,以解决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其在主观上确无骗取税款、偷逃税收目的。

其二,从客观上看,JF公司、JY公司和YZ公司相互之间循环签订了三份绝缘地垫购销合同,合同额分别为1480万元、1361.6万余元和1349.6万余元。基于此,JF公司向YZ公司开具了金额为金额1349.6万余元、税额196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YZ公司向JY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1.6万余元、税额为197.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JY公司向JF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0万元、税额为215.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17日)。以上三份合同均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因此,三公司均无缴纳税款的实质义务。这三家公司各自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为215.04万元、197.8万余元和196万余元,总额为608.84万元;而这三家公司各自实际缴纳的销项税额分别为196万余元、215.04万元和197.8万余元,总额也是608.84万元,因此总整体上看,上述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抵扣后,国家税收不增不减,故而国家税款无任何损失。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之危害主要在于造成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的混乱,并未带来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虽然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了巨大的标准,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过重,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考虑以教育改造为主,刑事惩罚为辅。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端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过程中,倪湖邺对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实陈述,当庭认罪,态度端正,忏悔深刻。他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造成了损害,也认识到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更认识到遵纪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唯有知法守法,方能安居乐业,利国利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湖邺的行为虽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其具有免予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也了解到与本案罪名相同、情节相似且与JY公司相关联的既判案例【(2014)长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被告人(陆某)同样是与JY公司签订了无货物交易有资金往来的虚假合同,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数额远高于本案数倍(5297127.38元),该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公平的、公正的。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保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统一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以便被告人能够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及时处理对外债权债务,恢复生产经营,在有生之年为家庭为社会尽责尽力。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崔保华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