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侦查机关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辩护人曾先后两次向公诉机关寄发《辩护意见书》,以大量证据及逻辑法理,力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公诉机关亦曾一度动摇,几近撤诉。但被告人被羁押一年有余的事实,使其别无选择,唯有强行起诉。 本辩护词发表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是辩,决战决胜,对抗激烈。 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故此,本次辩护重点围绕“案涉项目及采购事是否由被告人编造及虚构”、“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两个焦点进行辩护。辩护人以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JY公司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非首次,被告人与JY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融资也早有先例,被告人还款信用良好等。 该辩之后,审判机关无法判决。公诉机关经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证据后,仍难支撑合同诈骗犯罪的指控。经与辩护人沟通后,遂于2016年5月6日变更起诉。 【自由之辩】“或判无期案终获缓刑”系列辩护文书之五————辩护词(二)即将发表。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苏南京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倪湖邺的一审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先后3次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向其核证,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走访了解。在此基础上,先后两次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附寄了相关证据。开庭前,我再次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收集了相关证据。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发表两点辩护意见: 一、案涉项目及采购事由并非被告人编造及虚构。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倪湖邺编造虚假项目,虚构采购绝缘地垫产品事由,以南京JF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JY公司购绝缘地垫,并指定安徽JY公司从南京YZ物资有限公司采购该产品。”上述指控与事实不相符。 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流程看,虚假合同项目非被告人虚构。2012年8月5日,JY公司营销中心业务潮*通过QQ邮箱(网名:明天会更好)向倪湖邺QQ邮箱(网名:网络人+)发送其草拟的《绝缘地垫采购合同》。次日,倪湖邺作部分修改后回复,标题仍然为《绝缘地垫采购合同》,并无“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字样,其后二人围绕该合同文本再无邮件往来。直至倪湖邺在合同书文本上签章时才发现合同项目已被变更为《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 其次,从证人潮*的证言看,虚假合同项目非被告人虚构。作为证人,潮*先后接受四次询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8月7日。 其在前两次笔录中明确表示,两份合同均为其在领导授意下草拟,将合同封面添加为南京军区项目,并非倪湖邺的意图。[卷二P65《潮*询问笔录》:“第二天单(永梅)让我找公司法务找一份合同样板,根据这个项目的情况拟草一份合同,我将公司的合同样板进行了相关的修改后发给了单*梅,经过他的修改后再发给我进行打印的,单*梅对打印出来的合同审查后让我到公司盖的章。然后我带着合同到南京找倪湖邺,对方签字盖章后我带了两份回来交到公司。”][卷二P67《潮*询问笔录》:“这个合同真实的封面就是‘绝缘地垫销售合同’,至于这个封面上出现“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应是公司在走ERP流程时公司人修改的,我们部门的主管刘*文在我们签订好合同后都要交给他,由他登记编号,他用电子档下到公司的商务部,商务部再走EPR流程。应是刘*文加《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当时我将原合同的封面按刘的要求发给他的,他根据我给他的封面电子档再加上的。这事是公司领导直接打电话给他的,当时我们有几个人都知道。所以根本就不是这个项目。”][卷六P70《潮*询问笔录》:“这个事情跟当时的部门领导单*梅汇报过,因在这之前我当时接洽过一个无锡的军区101医院的事,因各种原因没有做成,在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单*梅要求我还是以部队的名义去申报。”“是当时领导要求,要求我改成以部队的名义,才有了这个合同封面,实际上根本没有这个南京军区的项目。”] 潮*在第三、四份笔录中的证言出现变化,而这两份证言的内容疑点重重,不仅与自己之前的陈述相左,更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悖。尤其是在第四份笔录中,潮*表示,这个项目具体的情况是单*梅与倪湖邺洽谈的,当时自己不在场[第3页]。但单*梅却陈述:“我没有见过南京JF公司的人,所有的事情都是潮*汇报并办理”。“潮*在公司盖好合同专用章后带到南京去签订的,所有涉及到该笔业务的事项都由潮*办理。”[卷二58页]“当时潮*带着南京YZ物资公司的一个姓李的找到我,讲到人家生产这个产品的厂家必须是全额付款后才能生产,周主任只答应支付40%货款,他们公司还要垫资,当时这个姓李的很不满意。”[卷二59页] 第四份笔录中潮*还表示,自己于2012年12月底才得知军区的这个项目是假的[第9页],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从常理分析,潮*作为该合同项目的承办人,得知倪湖邺编造了“南京军区项目”这个弥天大谎,与公司签订了数额巨大的虚假合同,又骗取了数额巨大的款项,其性质不言自明。此时的他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理当迅速向单位领导汇报实情,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追回赃款,避免损失。但无论是潮*还是JY公司都没有这么去做,而是按部就班地于2013年1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 真相是,潮*十分清楚该合同项目的真假,并对不明真相的公司员工进行掩饰搪塞。证人王磊表示:“在考察过程中,我和潮*就在蓝湾咖啡厅吃了简餐,然后等对方的人,大概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样子来了二个人,潮*介绍一个是南京JF公司的副总侯总(侯*才);另一个是南京YZ公司的李总(倪湖邺)”[补充卷四第10页]。当被问及:“你有无到南京JF公司和南京YZ公司去?”时,其回答:“潮*讲南京JF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也不了解这个项目的情况,……他讲我公司物供部相关人员也曾到该公司考察过。就没有必要再去看了。所以这两家公司我都没有去”[笔录第4页中]。但事实上,被介绍为JF公司的“副总”实际为法定代表人的侯*才刚刚与王磊、潮*见过面。显然,此时的潮*十分清楚该合同项目根本不存在,于是对公司同行考察人员故意进行搪塞、阻拦。 据此,证人潮*的证言前后矛盾,多处与事实不符。其所作证言中对被告人不利部分内容应予排除。相反,被告人倪湖邺的所有供述与辩解前后稳定一致,其对“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如何写进合同的始终并不知晓,更谈不上虚构。 第三,从两份合同存在的明显缺陷看,虚假合同项目确系人为。 两份合同存在着无负责人签署、无签署日期、无交货时间、无交货地点等重大瑕疵,却能顺利通过公司内部严格的评审机制,极不合常理。 《安徽JY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核。合同对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不得与其订立合同:(一)具有经最近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三)由代理人签署合同的,应具有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合同对方当事人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原则上不得与其签订合同:(一)具有相应的信用水平、履约能力和不影响合同履行的财务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依据;……(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九)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档案内容包括:(一)背景材料;(二)合同对方的营业执照、证明文件等资料;(五)签约对方的授权委托书或复印件。” 不难发现,JY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内部有关合同管理的内控制度非常严格和细致。然而,对照该《合同管理办法》,案涉标的额达千万元的两份合同可以说漏洞百出,极其随意。 JY公司与JF公司签订的《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绝缘地垫销售合同》,遗漏了多项合同要素:1、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均为空白;2、合同签订日期空白;3、JY公司样板《合同》第三条中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被人为删除,只留下技术资料交付等次要内容。JY公司与YZ公司签订的“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绝缘地垫采购合同”同样删除了交货时间、地点的内容,这极不符合常理。 JY公司反复强调合同的签订经过了其公司内部多部门的层层审查、严格把关。但我们所看到的恰恰相反,不仅上述合同的重大瑕疵在JY公司各级各类人员眼里无关紧要,甚至那份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营房部”印章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署名与印章不符的重大问题也被集体“忽视”(卷贰P25,署名“中国人民南京军区营房部”)。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推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非合同双方关心的重点,为规避相关金融法规政策,以购销垫款为名,行融资借贷及增加业务量之实,方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JY公司之所以不承认上述事实,实因其在通过民事诉讼追讨货款失策的情况下(当发现YZ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于JF公司、倪湖邺后,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并追加被告),转而寻求刑事司法途径施加压力的借口而已。 第四、从JY公司的经营历史看,编造虚假合同项目是其增加业务量的惯用手法。 合高公经补字(2014)001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沿用JY公司工作人员单*梅、李月、潮*等人于补充侦查接受询问时所作的十分雷同的陈述,认为:“安徽JY公司先垫付部分货款的采购形式也是可行的,但前提必须是在真实的工程项目、真实的产品采购、真实明确的产品生产厂家的基础上,作为国有企业,对借款性、融资性的垫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无法通过公司的项目评审以及上级部门的后期审计,公司不可能以这点利润去承担承担资金风险。倪湖邺所称的垫资就是一种借款性的,这与安徽JY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认识和做法不相符。” 然而,辩护人从“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一份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长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4、5月间,JY公司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之间、JY公司与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为JY公司虚开了价税总计39607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虚开了35554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JY公司向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3645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之间均无任何实际的货物交易。该案情形与本案如出一辙。 该案证人董某交代,其于2009年4月任安徽JY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主任(应是营销中心所辖部门),2011年初,公司给市场部下达销售指标,为了达到销售目标,增加业绩,其找到正想套取资金使用的陈某乙,在陈某乙的导演下签订了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三角”循环买卖。 又据该案证人徐某乙证实,陈某乙曾经先后多次使用其名下合肥吉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合肥应鹏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璟如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雨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JY公司签订合同,三家循环开票,陈某乙将安徽JY公司的资金套出来,然后在社会上放高利贷,其间陈某乙给予JY公司一定的好处费。 该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间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其中相关证人涉及JY公司副总经理、营销中心主管、物管中心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多人,单*梅、潮*、李月等人当时正在该公司营销、法务等重要岗位工作,对该案情形理应心知肚明。据此,JY公司工作人员单*梅、李月、潮*等人在补充侦查《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符合实情。 据辩护人了解,2009年间,潮*在安徽普瑞帕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JY公司分出的公司)市场部任销售员期间,曾代表该公司与安徽黄山新安江百合山庄就“弱电工程项目”签订过类似无实物交易的虚假买卖合同,后亦曾因合同纠纷产生过民事诉讼。但辩护人囿于调查权力所限,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恳请法庭依法调取与该项目相关联的合同及诉讼材料。 辩护人于2015年7月23日寄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辩护意见书二》第四部分论证,倪湖邺最初拟与JY公司商洽的项目并非南京军区综合楼项目,而是盐城城南医院的项目,该项目确实存在。后因JY公司内部原因将项目变更为更加漂亮的“军队”项目,被告人倪湖邺唯有进行配合,在面对JY公司的“考察”人员时,不得不将虚构的故事续编下去。 二、被告人倪湖邺虽将JY公司首付款用于商业支付,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一,倪湖邺与JY公司早就有过不止一次的合作,双方存在着相互信任的互惠互利关系。 JY公司曾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与被告人倪湖邺(分别代表南京LZ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CG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数份无实物交易的融资性买卖合同及既无实物交易亦无资金流转的虚假买卖合同。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文本及相关收、付款凭证,能够初步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安徽JY公司分别与南京LZ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CG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CG公司)签订了《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项下既无实物交易,亦无现金流动,其签订目的完全是为了帮助JY公司虚增合同额提升业绩。 2011年3月14日,JY公司与LZ公司签订《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LZ公司向JY公司采购铁精粉15625吨,合同金额2040万元。同日,JY公司还与CG公司签订了类似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CG公司购买相同重量的铁精粉,合同金额2000万元。该合同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但有现金流动。2011年3月25日,JY公司向CG公司账户转入资金1200万元;同日,CG公司向LZ公司转入资金1200万元(此时,借款完成)。2011年6月27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350万元(第一笔还款);2011年7月27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300万元(第二笔还款);2011年8月2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150万元(第三笔还款);2011年8月3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100万元(第四笔还款);2011年8月3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100万元(第四笔还款);2011年8月17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240万元(第五笔还款);2011年8月18日,LZ公司向JY公司转账100万元(第六笔还款)。至此,倪湖邺共向JY公司借款1200万元,还款1240万元,其中40万元为JY公司的利息提成。可见,该《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名为货物买卖,实为以融资为目的的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证人张*飞(安徽JY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原业务员,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0*******,联系电话:158056****9)能够证实,望贵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其二,倪湖邺从未表示过拒绝还款,从未逃避过法律责任。 本案中,倪湖邺最初计划融资的数额是1480万元,并且初期已经通过,后因物供中心负责人的阻止,实际融资数额被压缩到不到400万元。但其需要支付JY公司的好处费按8%计算却达118.4万元。因此,继续争取JY公司的余款用于投资经营产生效益是其努力的方向。然而从2012年8月中旬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JY公司采取派人“考察”方式着手终止合同,期间仅一个月时间。而倪湖邺在此过程中交了税、贴了钱,付出了成本,却要承担本应由JY公司承担的合同项目变更的过错,当然无法接受,双方自此形成僵局。2013年初,JY公司在民事诉讼中除了主张返还货款外,还要求倪湖邺代表的YZ公司承担4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双方自然难以和解。JY公司遂转变思路,进而使本案从实质上的民事纠纷转化为所谓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倪湖邺从未逃避过还款责任,也从未进行过逃窜。他每天白天到自己的公司上班,晚上回到家中休息,一如平常。 即便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双方仍然未停止过沟通协调。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倪湖邺一直积极与JY公司进行沟通协商,除电话、短信联系外还与网名分别为919149809、yungei_000和lidm的JY公司工作人员互通过6份电子邮件,并基本达成了半年内分批退还JY公司396.96万元款项的一致意见。2014年7月14日,倪湖邺向安徽智慧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总(全名:李*东,联系电话:1589599****)联系筹款100万元(卷贰P123《讯问笔录》),并主动与JY公司总经理尹*联系还款事宜,尹*安排公司员工李月于同日14时26分将还款的账号(130201190902492****开户行:工行合肥高新区支行)发到了倪湖邺手机上。当时下午,就在事情快得到圆满解决之时,倪湖邺突然因“网上追逃”在南京被抓,还款协议就此胎死腹中。后辩护人与李*东本人电话确认,李*东在当日准备好款项后与倪湖邺联系汇款时,却发现倪湖邺已无法取得联系。 即使在被羁押后,倪湖邺及家人仍然与JY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双方先后于2014年10间和2015年8月间互相出具了6份《承诺书》和《谅解书》。 其三,倪湖邺的个人信用良好,没有出现过危机。 针对侦查机关指控的倪湖邺家庭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负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指控,辩护人先后在两份辩护意见书中以翔实的数据证明,倪湖邺的家庭资产达700余万元(已抵扣需退还JY公司的396.96万元)。截至其被抓之时,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本人及名下公司均无不良信用纪录,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必要和动机。且被告人上有九旬老母等其孝敬,下有独生女儿待字闺中,更无任何理由趋使其为了诈骗财物而抛弃家庭责任,诀别天伦之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湖邺与合肥JY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望贵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和经得起法律及历史检验的理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让其恢复自由之身,履行其与JY公司业已达成的还款承诺,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债权债务,化解矛盾纠纷,恢复社会和谐。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崔保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一、证据目录及证据(共二十九份); 二、2015年4月8日《辩护意见书》; 三、2015年7月23日《辩护意见书二》; 四、2015年6月28日《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五、2015年6月28日《关于反映犯罪嫌疑人倪湖邺被超期羁押的律师意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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