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本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诈骗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396.64万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情复杂。审理过程中,基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自感指控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在得到辩护人及被告人认同的情形下,于2016年5月6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的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起诉。 2016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合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倪湖邺(化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日,羁押近两年的倪湖邺从合肥市看守所释放。 此《律师意见函》及《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为本案系列辩护文书之三,主要针对的是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公诉机关案件承办人交接不及时、律师阅卷难等问题。收到此函后,合肥市检察院十分重视,监察室孙主任致电辩护人,尽快确定了新的办案人员,并安排辩护人阅卷。 本案其余系列辩护文书将继续发表。
关于反映犯罪嫌疑人 被超期羁押的律师意见函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室: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倪湖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业经两次审查起诉及两次退回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其中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作为倪湖邺的辩护人,本律师曾于2015年6月11日到贵院案件管理中心申请阅卷,被告知补充侦查尚未完毕,案件还没有移送回来;当问及承办检察官情况时,被告知原承办人李*山调任别职,新承办人尚未确定;当问及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已届满,案件为何未移送回来时,被告知该案件是由下面报上来的,故补充侦查时限应为三个月。 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25日,辩护人又先后两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贵院案件管理中心,但得到的答复依然是:案件仍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尚未移送回,无法阅卷;新承办检察官仍未确定;因案件由下面报上来,故补充侦查期限应为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相关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处理及答复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述做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犯罪嫌疑人倪湖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时间已近一年。自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远超过法定的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倪湖邺的辨护律师,因本案承办检察官仍未确定,无法沟通咨询,特向贵室反映,恳请贵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责令相关机关和部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尽快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倪湖邺采取的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本意见函同时抄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特此致函! 附:《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辩护人(签名): 崔保华 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传真):02586647005 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倪湖邺采取的逮捕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倪湖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时间已近一年。该案自2015年4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补充侦查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倪湖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97条和171条第3款的规定,特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谨请依法核准并予以执行。 此 致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申请人(签名):崔保华 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