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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判无期案终获缓刑”系列辩护文书之二——辩护意见书(二)

      基本案情:本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诈骗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396.64万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情复杂。审理过程中,基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自感指控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在得到辩护人及被告人认同的情形下,于2016年5月6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的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起诉。

       2016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合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倪湖邺(化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日,羁押近两年的倪湖邺从合肥市看守所释放。

        此《辩护意见书(二)》为本案系列辩护文书之二,主要针对的是侦查机关根据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二次补充侦查决定,完成补充侦查后形成的《补充侦查报告书》。

        本案其余系列辩护文书将继续发表。


        详情介绍见“或判无期案终获缓刑”系列辩护文书之一——辩护意见书(一)


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倪湖邺(化名)近亲属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在贵院审查起诉的合同诈骗一案中依法担任倪湖邺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现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及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呈报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所附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补充侦查程序违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5月21日10时07分至13时10分,侦查人员胡*国、李*在对证人王*洲进行询问。但另一份询问笔录却显示,2015年5月21日10时16分至11时01分,侦查人员胡*国、李*还在对证人侯*才进行询问。二者重合的10时16分至11时01分的时间段内,侦查人员胡*国、李*竟同时对王*洲和侯*才两位证人进行询问。涉嫌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二、补充侦查部分证据以偏盖全,结论错误

《补充侦查卷三》共131页包括两部分证据,即南京Y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南京KY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意欲证明倪湖邺女儿倪简萱(化名)于2013年7月23日对南京Y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30万出资为虚假出资。但南京Y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10月的记账凭证(见附件:《倪湖邺投资130万凭证明细》)显示,该130万元出资,系倪湖邺先后通过支付装修款、购买酒店家具、绿化植物、音响设施等方式帮女儿倪简萱对酒店进行出资,每笔账目均有时间、有出处、有凭据,得到了公司财务及全体股东的认可,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三、《补充侦查报告》提及安徽JY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前往南京督促倪湖邺落实购销合同之事,不能证明“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工程项目”系倪湖邺虚构

辩护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寄送的《倪湖邺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中,通过相关证据反映出,安徽JY公司与南京JF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绝缘地垫销售合同》系JY公司业务员潮*根据JY公司法务部的合同草拟,安徽JY公司与南京亿洲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绝缘地垫采购合同》系JY公司物资供应部合同评审员罗*根据潮*提供的合同样本草拟后经相关领导审定。封面上之所以出现“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应是公司在走ERP流程时公司人修改,系潮*所在部门领导单*梅等人要求其以部队的名义去申报合同项目。犯罪嫌疑人倪湖邺既非两份合同的起草人,更非“南京军区综合楼机房建设项目”的杜撰人。

当JY公司的部分领导因故想收回预付款,从而通过安排徐*灵、潮*、朱*富、王*等人到南京督促倪湖邺落实合同项目时,为了实现自己的融资目的,也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倪湖邺只能配合JY公司潮*等相关知情人员将此虚构的“故事”续编下去。

在此过程之中,潮*虽然代表着JY公司,但对真实情况其心知肚明,并进行掩饰搪塞。【如2015年6月15日证人王*笔录第4页,问:“你有无到南京JF公司和南京亿洲公司去?”答:“潮*讲南京JF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在(事实上,被介绍为JF公司的副总实际为法定代表人的侯*才刚刚与王*、潮勇见过面),其他人也不了解这个项目的情况,……他讲我公司物供部相关人员也曾到该公司考察过。就没有必要再去看了。所以这两家公司我都没有去。”】

四、《补充侦查报告》提及的“胡姓商人”及盐城项目确有其人其事,并非虚构

2015年3月10日形成的《合高公经补字(2015)001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记载:“经对倪湖邺进一步讯问,其不能清楚说明该项目的基本情况,也不能提供他所称的小胡的相关信息。”
    辩护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寄送的《倪湖邺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中,向贵院反映,倪湖邺所提胡姓商人“全名胡*伟,浙江人,电话:188671****。胡*伟证明,倪湖邺确实于2011年底与其商谈过联系盐城医院工程项目,该项目涉及绝缘地垫,工程价款约1000余万元,并与中南集团下属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平进行过沟通商洽。”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侦查人员找到了胡*伟本人。胡*伟所作证言,也验证了犯罪嫌疑人倪湖邺所述的盐城项目确实存在,倪湖邺最初的融资目的也正是为了该项目。【胡*伟证言第3-第4页,问:“江苏盐城城南医院项目情况你是否了解?”答:“我知道这个项目,也去过几趟,这个项目的经理是孙*平。”“城南医院的内装是由孙*平公司负责的。因我跟他认识,我与我的朋友江*一直在做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孙*平跟我谈到这个医院的塑胶地板项目,我们也有想做的意向,我跟踪了这个项目好几个月,主要是资金问题没谈下来。”问:“这个项目的基本情况?”答:“城南医院的塑胶地板(PVC)项目有近10万平方米,我们标书估计价格在15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在1500万元。”“我当时跟倪湖邺讲到这个项目要他投资500万元,我们可以在人工费等方面投200万元左右,他讲他回去考虑一下,过几天给我打电话讲他要往上面申报……后来他拖了很久,之后讲他现在资金不能到位。”“向什么部门申报我不知道,倪湖邺讲只要搞一个什么项目,就能搞到资金了,具体怎么搞到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倪湖邺的律师的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他是从合肥的一家国家电网公司搞钱的。”】

五、第二次补充侦查并无新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倪湖邺个人及家庭财产与辩护人统计的数据不符

辩护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寄送的《倪湖邺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中,对倪湖邺个人及其家庭资产债务现状进行了详细统计,统计结果为净资产740万元。

侦查机关的第二次补充侦查,除了涉及南京YH大酒店的投资款及证人张*、姚*全、曹*德证人证言为新的证据外,其余关于房产、汽车、债权债务等都是沿用原有证据材料。而南京YH酒店的13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本辩护意见书第二部分证实为真实合法的出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8日《倪湖邺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的内容。证人姚*全、曹*德的证人证言为电话录音,均证实了二人曾向倪湖邺借款,但其二人对借款数额的抵赖不能对抗其亲笔所立借据的数额。

六、《补充侦查报告》提及的向倪湖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未回复,不能成为对其实施网上“追逃”的充分理由

“上网追逃”的前提应当存在一个“逃”字。而本案中倪湖邺被抓捕之前并非处于“逃”的状态。事实上,倪湖邺自合肥回南京后的一个月内,就没有离开过南京,每日正常居住于秦淮区**南路**号**幢*单元**01室的家中,正常到自己位于白下区**南路**号**02室公司上班。之所以未能及时回复警方的短信催告,不是为了躲债,也不是为逃避法律制裁,真实原因在于其本人正处于向朋友积极筹款,与JY公司协商还款的进程中。

辩护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寄送的《倪湖邺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中提及,被捕当天,李湘林向安徽智慧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总(全名:李*东)联系筹款100万元,并主动与JY公司总经理尹*联系还款事宜,尹*安排人将还款的账号发到了倪湖邺手机上。辩护人还向司法机关“建议查询倪湖邺被扣押的手机纪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对倪湖邺的手机短信纪录进行过查询,却只提供了对其不利的办案单位催告短信内容,而不提供对其有利的JY公司总经理所发账号短信内容。此举,属于“有罪推定”下的“选择性”取证,这对处于被动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极不公平。

七、本案第二次审查起诉及补充侦查在时限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71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据此,刑事案件每一次审查起诉及补充侦查的全过程时限不应超过两个半月。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第二次审查起诉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收到补充侦查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但其实际开始补充侦查的时间早于该日,如:1、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的证人王兴洲询问笔录;2、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的证人侯金才询问笔录;3、形成于2015年5月19日的证人唐育英询问笔录;4、形成于5月22日的证人胡雄伟询问笔录;5、形成于2015年5月20日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合公经查财字[2015]059号和060号);6、形成于2015年5月19日的江苏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合公经查财字[2015]039号、056号和057号)】,其提交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如此推算,本案第二次审查起诉和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时间前后延续约三个半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此期间,犯罪嫌疑倪湖邺被羁押在案。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湖邺与合肥JY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倪湖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第403条第一款和第404条之规定,望贵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和经得起法律、历史检验的理念,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 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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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倪湖邺投资130万凭证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