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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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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是重要的辩护方式——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辩护意见书》|刑事辩词

按语:程某参与投资的P2P网络推广公司(下简称“PTL公司”)所服务的对象系小贷公司,涉嫌“套路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PTL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某、张某和许某均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迫于压力,程某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其一直忧心忡忡,手足无措,担心自己随时会遭受牢狱之灾。情急之下,求助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因其本人不愿意与办案机关正面对抗,侦查阶段未进行实质性辩护。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崔律师通过阅卷、与当事人核证,发现该案证据存在突出问题:1.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讯问地点违法、一人审讯违法、疲劳审讯;2.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关键内容失实:笔录中部分对程不利的内容并非程本人陈述的原话,而是由陪同程一同前往的哥哥所说;3.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遗漏了对程有利的两次讯问笔录内容:该两次讯问中程均明确其得知PTL公司涉嫌帮助他人违法犯罪是在2019年9月份,即投资合伙人陈某金被警方抓捕之后。
经全案分析,若将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本案指控程构成犯罪的证据将无法达到充分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崔律师向办案人员寄递了《辩护意见书》,以下为文书全文。案件后续进展将另文推送,敬请关注。

责任编辑:陈慕花 曾庆栋 胡毓琪

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辩护意见书

HZ市DT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贵院正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现根据法律规定,本着对犯罪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辩护意见,希望贵院予以考虑,依法对程不予起诉。
根据在案证据、程本人及相关证人陈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程向PTL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作用,但直至案发前其并不明知PTL公司所服务的对象利用广告推广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中2020年9月22日程的讯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关键内容失实
该份证据存在三处违法:其一,讯问场所不合法。该次讯问地点是DT区公安局大数据合战中心(办案人员办公室),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其二,一人审讯不合法。该次讯问全程由高警官一人讯问并记录,讯问笔录上的询问人(应为“讯问人”)“张某”并未参加讯问,“张某”字样的签名不知何时由何人所签,此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三,涉嫌疲劳审讯。此次讯问自上午十点延续至下午三点,前后长达五个小时,中午未曾就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据程反映,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告知其如果此次讯问达不到起诉标准,有关资料还要重新补充,并说这种情况下结果将对其更不利;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并非程本人原话。据陪同其前往办案机关的程某忠回忆:“其中有一次我进去,站在他们身后,听高队长在问我弟弟知不知道‘714’这个是什么?我们第一次听到‘714’这个名词,都不知道,也没有回答,我随口说了句‘是不是我在电视上看到的打人家通讯录里的电话,暴力催收这样的?’后来,律师告诉我,这句话也做成笔录,变成了我弟弟程说的话。”(见证据1)。故此,该次讯问程序违法,内容失实,所形成的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二、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遗漏了对嫌疑人有利的内容
除了侦查卷宗现有的四次讯问笔录外,侦查机关还曾于2020年1月8日和7月13日分别在DT区公安局和FJ省QZ市对程进行过两次讯问。该两次讯问中程均明确自己从投资初始至本案案发前均不知晓网贷公司利用PTL公司的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确切的得知PTL公司涉嫌帮助他人违法犯罪是在2019年9月份,即投资合伙人陈某被警方抓捕之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上述两次笔录本应随案移送,却未移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程作为一名成功创业的企业家,其“入股”PTL公司本意为正常投资,主观上并无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故意
程某与陈某系小学同学,其创业之初曾得到陈某的帮助支持。后程事业发展较为成功,颇具经济实力,对陈某也多有帮扶。例如2018年1月,陈某计划加盟“清口清汤面”连锁餐饮业,但囿于资金缺乏邀请程参与投资,程欣然应允,程负责出资,陈某具体经营,合作顺利(见证据2)。
2019年年初,陈某再次向程提出了新的投资项目,即本案的PTL公司,考虑到同学情谊及此前成功的合作,程同意投资。根据各方约定,程除了出资和参与分红外,不实际参与PTL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其不知晓PTL公司日常业务流程、所推广平台名称及贷款APP项目,除了几位合伙人之外,其并不认识公司的其他员工,也不知道人员的具体分工。程虽在公司股东微信群,但因自己日常业务繁忙很少在群中发言,群里很多文件、图片和语音留言至今从未打开。
事实上,程卷入本案在某种意义上亦是被张某等人利用。直至案发后,其才知晓自己投入的100余万中的104万被张某、许某夫妇用于私人购房;又得知PTL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中约定的“甲方真实出资”前提条件明显不符,其花巨款购得的所谓“股权”实为空股。在合作过程中,程也确曾对公司经营的合法性产生过怀疑,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夫妇并未向其告知所服务的对象即小贷公司存在暴力催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想象,如果张某等人当时向程告知上述情形,程为规避风险必然撤回投资,张某夫妇的既得利益亦将失去。
作为一名年轻的企业家,程白手起家,创建了福州DKN贸易有限公司(BICANO),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鞋类设计、开发、销售及出口于一体的贸易公司,客户遍及欧、美、亚、非等区域的22个国家,年销售额逾4000万美元,如2019年出口产值达人民币274900683.31元(见证据3)。由程任职总经理并负责经营管理的福州CYT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的出口产值为人民币16355812.23元(见证据4),晋江CYT鞋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的生产产值为人民币1010638.94元(见证据5)。除总部外,公司分别在福建FZ、JJ、广东DG等地设有生产研发基地,带动各地制鞋企业35家、原材料供应商135家,就业岗位10000余人。其和旗下公司不仅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外汇和税收(见证据6),而且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近年来,先后向FZ市红十字会、FZ市扶贫发展基金会、WYS市星村中心小学、HB省慈善总会等捐助现金、实物共计14万元(见证据7)。在程的带领下,DKN公司先后被评为“2017中国年度最佳雇主”、“2018年东西部扶贫协作社会扶贫爱心企业”、“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环球资源优质长期合作供应商”(见证据8)。程积极响应扶贫政策要求,自2017年下半年始先后与贵州QZ鞋业有限公司、贵州MYY鞋业有限公司、贵州XC鞋业有限公司等经济落后地区的经营困难企业建立帮扶协作关系,使他们的滞销产品飞出深山,走向世界。截止当前,已帮助创造销售产值4953166.7元(见证据9)。
纵观程的个人经历和所作所为,其本人是一个有着创业实干精神和社会责任感的成功企业家,其十分珍视个人形象和名誉,绝不愿为谋取数万元的蝇头小利而铤而走险、违法犯罪。
综上所述,程在本案中的行为客观上虽不合法,但尚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于2019年12月3日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时表示,最高检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望贵院本着刑罚谦抑、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对程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梁妙君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2020年10月15日

附:一、辩护人联系方式

单位: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崔保华律师:13809024288
梁妙君律师:18252023809
二、证据清单及证据
三、相关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