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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还是盗窃?元芳你怎么看——王某涉嫌盗窃案《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刑事辩词

王某涉嫌盗窃案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HF市FD县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21年11月29日被HF市公安局FD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FD县看守所。受王某家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王某的辩护人。现就王某涉嫌盗窃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基本案情

       辩护人于2021年12月7日会见了王某。依据王某本人陈述,所了解的基本案情如下:

       王某与冀某、冀某某两兄弟于今年10月中旬租赁位于YG路与HPS路交叉路口约十几亩土地用于合伙经营沙石生意,三人口头约定王某占股20%,冀某和冀某某各占股40%。沙场中设置了两个集装箱,其中一集装箱内放置了两张床和冰箱等一些生活,平时冀某某夜间值班在此居住,王某常在此午睡,冀某偶尔也会歇息于此;另一集装箱内放置了一张办公桌、两张沙发和监控设施。

       2021年11月15日晚,冀某与王某等人聚餐饮酒,此时冀某手上还戴着手表,后其因醉酒不能开车回家,当晚在集装箱内休息。16日下午,冀某发现手表丢失。据王某转述,冀某认为表放在枕头下,但因为前一日喝多了酒,记忆模糊不太确定具体位置。后寻找无果,经王某建议,冀某于16日晚报警。19日上午警察找王某询问情况,王某表示不清楚手表去向。当日下午王某回到沙场集装箱后,准备将脏衣物拿去洗,意外发现冀某遗落的手表掉在床下面米袋子夹缝处,此时王某萌生了将手表私藏的想法。因冀某一直拖欠王某钱款未还,王某一时气愤将手表卖掉拟用于抵债,卖得人民币22000元。25(或26)日冀某联系王某,让其把表返还,并表示既往不咎。27日王某以23500元的价格(实付22800元)从回收手表的门店中购回手表并归还给冀某。28日,王某主动与冀某一起至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办案机关刑事拘留。

       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罪关键区别:1.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该财物是否在权利人控制之下。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公私财物时,财物尚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的行为人取得公私财物时,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2.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是否已有非法占有之故意。盗窃罪的行为人在没有占有公私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所谓遗忘物,是指基于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暂放于某一地方后忘记带走而未完全失去控制的动产。在本案中,沙厂及设置其中的两个集装箱均非私密空间,交易往来人员经常出入其中,该空间既不是冀某个人空间,也不是仅限三人的空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2021年11月15日当晚冀某因醉酒在沙场集装箱留宿,不慎将手表遗落(冀某认为放在所睡床铺枕头下,但因前日饮酒过多无法回忆清楚;王某陈述其发现时手表在床底米袋夹缝处)。辩护人认为无论该表被遗忘在床铺之上,还是遗落在床铺下米袋夹缝处,冀某已经实际上失去(或部分失去)了对手表的控制,该手表属于遗忘物。王某取得遗忘物后就负有代为保管并归还的义务,但其拒不交出,且将其转卖,属于侵占。其产生据为己有的想法是在发现手表之后,而不是预谋窃取。故此,王某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该案不属于公诉案件,可由权利人自行提起刑事自诉。

     (二)即使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无逮捕之必要

       其一,王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案发后,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在冀某的陪同下一起至办案机关处说明情况,此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另,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取得、出售、赎回手表的全过程,并带领办案人员前往回收手表店铺进行指认,其行为亦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成立自首,人身危险性较小。

       其二,王某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王某以高于出售价格赎回手表并归还冀某,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且该行为已经完全弥补了冀某的损失,损害后果较小。

      其三,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于侦查机关的指控,基于其本人对法律的认识,王某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罪认罚阶段早,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及第3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三)王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不适宜羁押

      王某于2019年离异。此前与前妻共育有两个男孩,一个10岁,另一个年仅3岁。离婚时该两个孩子均约定由王某个人抚养,并由王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因此,王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需要对孩子进行教育抚养,不宜进行羁押。

       综上所述,王某无刑事犯罪和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也是因经济纠纷临时起意所致,其已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深刻反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望贵院本着刑罚谦抑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从促进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等待法律的公正裁判。

       特此申请,请采纳!

                                                                                        辩护律师:崔保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