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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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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词|家庭型共同犯罪刑事辩护四要点——连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按语


     2021年5月26日,申某婷及父、母、嫂一家四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ZJ省W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侦查机关同时将四人报请检察机关批捕。其家人虽已为四人均聘请了辩护律师,却不见成效,心急如焚。通过网络搜索,其家人紧急求助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团队。接受委托之时,已是6月29日下午,离审查批捕期限只剩3天!

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一行5人连夜出发前往WL市,于次日上午分别会见了四名犯罪嫌疑人。在详细了解、分析案情后,针对家庭型共同犯罪的特征,形成了刑事辩护四个要点:
其一,在辩护方式上,宜采沟通式而非对抗式。经了解,此前的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与逻辑,甚至与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相悖,这极可能是办案机关将四人全部提请批捕的重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辩护团队还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情关系,无须相互推卸责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关键证据的情形下,应引导当事人认罪认罚,供述与辩解尽量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并改对抗式辩护为沟通式辩护,如此方能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进而实现有效辩护。
其二,在辩护层次上,宜区分主从各有侧重。对于主犯申某婷可从全案角度进行辩护,即从罪名定性和量刑情节整体辩护;对于其他嫌疑人,应力争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认罚及家中老幼急需照顾等情节,争取不批准逮捕。此举,既有利于将来为从犯争取较轻量刑和刑罚方式,也可为主犯辩护奠定良好的基础。本案涉及的罪名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对于生产环节不要求“明知”,即不论是否知晓,只要在生产环节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便构成犯罪;而对于销售环节则要求“明知”,即主观上明知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才构成犯罪。该罪名定性在主观上的差异,影响到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也为今后的辩护思路指明了重要方向。
其三,在辩护时点上,宜抓住关键形成合力。律师团队在本案报捕四天后方才介入,加之案情复杂,时间紧、难度大。经分工,由崔保华律师携胡毓琪助理为主犯申某婷辩护,梁妙君、戚艳丽、陈慕花律师分别为其余三人辩护。经检索法规、案例,分别会见当事人,加班加点研究分析案情,各自形成了书面辩护意见,并于2021年7月1日上午向检察机关提交。此时,正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最关键时刻。
其四,在辩护程序上,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一方面,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将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情况分别告知各委托人,并取得其同意;另一方面,把好关键案情保密关,谨防并杜绝嫌疑人通过辩护人提供的信息进而翻供或串供。
在批准逮捕截止日即7月2日下午,检察机关对除申某婷之外的三名嫌疑人均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超出了其家人的预期。三人现已被取保候审,回到家中。
今日推送文章系梁妙君律师为申某婷之嫂连某所撰写的《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全文,她指出:一、连某仅参与产品包装环节,在本案中起到帮助、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二、连某并不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毒有害成分,亦不明知减肥产品对人体有害,主观恶性小; 三、连某社会危险性小,无须对其强制羁押。
本案其他文章将在公众号另行发文推送,敬请关注。

责任编辑:陈慕花 胡毓琪



连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WL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连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W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WL市看守所。受其家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连某的辩护人。依据连某本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就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连某仅参与产品包装环节,在本案中起到帮助、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连某原为织布厂员工,有自己的本职工作。2020年春节后织布厂受疫情影响长期放假,又因需监督孩子在家上网课,故连某一直留在家中照顾家庭。后小姑子申某婷要求连某帮忙打包减肥产品,鉴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关系,连某遂在闲余时间帮忙打包,即帮申某婷转告公公申某取快递,然后核对快递数量;为已装瓶的减肥产品贴上标签,打包装袋。
       本案中,连某既不负责减肥产品的生产环节,也不负责减肥产品对外销售及邮寄环节,其只是听从申某婷的安排帮忙打包,在一定程度上虽为申某婷生产、销售减肥产品提供了帮助,但所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连某并不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毒有害成分,亦不明知减肥产品对人体有害,主观恶性小
       本案共涉及两款减肥产品。一款是粉色药丸,标签上除“排油丸”“睡前半小时吃”是中文外,其余的均是英文;同样,另一款黑色胶囊的标签上也只有“溶脂胶囊”“睡前半小时吃”是中文,其余的均是英文,其仅有初中文化,无法辨别上述减肥药的成分。
       另因有便秘史,连某经常性服用粉色药丸治疗便秘,食用后会使大便通畅,没有其他不良反应,故确信该产品对人体无害。其闺蜜服用黑色溶脂胶囊后,陈述有头晕情况出现。当时正好申某婷在家中,连某把情况向申某婷反馈后,申某婷称是其闺蜜个人体质问题,让多喝水即可,并未告知减肥产品对人体有害。
       自始至终,无人告知连某上述减肥产品中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也未听闻有人因服用减肥产品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本人也长期服用相关产品,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连某社会危险性小,无须对其强制羁押

连某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无不良记录,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到案后总体上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环节,也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另,连某上有年老多病的奶奶需要照顾,下有年幼的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结合连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7、8、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贵院对连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签名):梁妙君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2021 年  7  月 1  日
 

附:

一、 HY县CF镇JX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二、 连某孩子申某晨、申某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 辩护人联系方式: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梁妙君  18252023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