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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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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词|行刑交叉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起诉——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意见书》

按语:2019年6月14日,昆山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公司”)将装卸蓄电池的任务交给了长期在XH市昭*工业园从事装卸工作的肖某。肖某无证驾驶叉车,在装卸过程中不慎撞倒帮工陈某,致其死亡。XH市应急管理局对蓄电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37500元。XH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蓄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数月后,以相同罪名将叉车司机肖某追加为嫌疑人,并直接取保候审。
事发后,沈某来到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聘请崔保华律师担任其行政处罚案件代理人及刑事案件辩护人。本案系典型的行刑交叉案件。针对沈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崔律师在研究分析后提出:1、沈某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沈某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较小;2、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沈某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办案机关认为沈某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沈某不起诉。本案经一次退侦,两次审查起诉,XH市检察院组织听证后于近日对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同案犯肖某已被该院起诉。
以下为崔律师先后向XH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两份辩护意见书。

律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沈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辩护意见书二

 

XH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沈某涉嫌重大责任罪一案,贵院正审查起诉。受沈某本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于2019年4月21日向贵院寄递了《沈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意见书》。现就XH市公安局向贵院补充移送的材料发表以下质证和辩护意见:
一、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一:补充侦查报告书

质证意见: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第一次补充侦查工作卷化公(新)补侦字[2020]43号正文第一页第6-10行“犯罪嫌疑人肖某无证驾驶叉车为他人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管理目录内的一种,目录代号5110”,第二页第一行“叉车作为特种设备的一种……”。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将涉案叉车认定为特种设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监管。

质证对象二:2020年6月2日肖某讯问笔录
质证意见:从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4行中办案人员与肖某问题可知,肖某自2017年始长期在XH市昭阳工业园驾驶叉车从事装卸工作。
质证对象三:2020年6月2日沈某讯问笔录
质证意见:笔录第2页第13行“当时我也是为了帮肖某加快速度”,沈某和肖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为加快卸货速度,沈某额外出资另安排5名工人帮忙,此举不改变二人之间的承揽关系性质。
质证对象四:2020年6月2日朱某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询问笔录第3页第1行至2行再次证实,肖某自2017年始长期在XH市昭阳工业园驾驶叉车从事装卸工作。
二、补充辩护意见
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送货车辆为山东厂家派出,肇事叉车为肖某所有,事发仓库为案外人包某承租自用,所卸蓄电池为包某购买。沈某经营的公司——昆山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实为转卖蓄电池的中间商,与上述三主体(山东厂家、肖某、包某)之间或为承揽合同关系,或为商业合作关系,并无人身隶属关系,亦不处于管理控制地位。
叉车司机肖某长期在工业园区内从事叉车装卸作业,肇事叉车原本应作为特种设备纳入监察管理对象,但因工业园区管理者怠于管理,兼因相关行政机关疏于督查,致使案涉叉车游离于特种设备监察管理范围之外,隐患亦由此产生并蔓延。基于对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区操作叉车的信任,沈某对其操作使用叉车的合法性未产生怀疑。故此,沈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较小。

此外,沈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20积极施救,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陈述案发经过及相关事实。纵观其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办案机关认为其构成犯罪,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综上所述,建议贵院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治病救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嫌疑人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上意见,请参考!

                                                辩护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7 月 2 日

附:

一、联系方式: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住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电话:13809024288(崔保华律师)

二、参考案例

1、(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3、(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4、(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5、(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沈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辩护意见书

 

XH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沈某涉嫌重大责任罪一案,贵院正审查起诉。受沈某本人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审查采纳:
一、行政机关对本案的事故定性仍有争议,本案应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而非一般车辆安全事故

2019年11月21日,XH市应急管理局作出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昆山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蓄电池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4月10日,XH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蓄电池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20日向T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详细阐述了本案应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原行政处罚和复议机关认定错误(详见行政起诉状)。现该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事故定性仍有争议,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认定,建议贵院中止审查起诉,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相关依据。

二、沈某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首先,涉案叉车系肖某所有,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而违法驾驶叉车,却长期在物流园内承揽装卸任务;其次,其明知所驾叉车可能存在故障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使用【对此一节,蓄电池公司曾在听证会前曾向XH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将进行鉴定,但未见回复;行政复议中,蓄电池公司提交的证据冯某和案外人朱某(SJ物流负责人,肖某经其介绍承揽蓄电池公司卸货任务)对话录音,朱某指出肖某的叉车存在安全故障,但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第三,行政机关在未查实肇事叉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任由肇事人肖某自行将叉车开走,不利于本案查清事实。朱某曾对肖某多次劝阻,但其始终抱着放任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肖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便认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应由肖某承担主要责任。因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卸货物的工作,沈某基于对其信任,故而未核实其是否持有资格证书,确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违法情节显著较轻。
(二)沈某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较小

其一,事故发生的作业地点并非沈某借用的仓库,而是蓄电池的客户包某的仓库;案发当天所装卸的500个电池为包某从蓄电池公司购买(行政复议中,蓄电池公司提交了包某向沈某支付的电池预付款20万元转账纪录,但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

其二,沈某和肖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起诉意见书指控沈某雇佣无资质人员操作叉车致一人死亡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沈某作为中间人,委托山东厂家加工蓄电池并出售给客户包某。事发当天,其中500组蓄电池由山东厂家安排货车运送至客户包某的仓库处。沈某将卸货任务承包给肖某,其与肖某之间劳动的标的为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叉车)由肖某自行提供;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无支配、从属关系,肖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如何安排任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对报酬进行讨价还价。其和沈某处于平等地位,对沈某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沈某的控制、管理与约束,沈某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及责任。沈某虽额外安排仓库附近的陈福富等五名临时工人,协助肖某完成任务,是沈某自愿额外出资,为快速卸货减轻肖某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即肖某所获报酬不变,承揽合同的性质亦未改变。

其三,沈某无专业知识也无义务对叉车相关安全知识进行教育和培训。其在作业前曾对卸运人员提出要求,装卸时勿将电池倒置,其余安全警语均明示于电池包装盒上。沈某作为电池经营者,并非专业从事运输工作,不熟悉特种设备——叉车运输业务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其进行叉车相关安全培训勉为其难。
三、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沈某未逃避责任,第一时间联系120对被害人员进行抢救。被害人不幸死亡后,沈某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沈某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建议贵院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治病救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嫌疑人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上意见,请参考,谢谢!

                     辩护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1日

 

联系方式: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住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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