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罪轻辩词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刑行辩词 > 罪轻辩词
实战辩词|不具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不应逮捕——开设赌场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按语:犯罪嫌疑人包琳(化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家属闻讯后,紧急求助于崔保华律师,崔律师及助理梁妙君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的包琳心情十分焦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不甚明了。二位律师为其提供了详实的法律咨询,告知其如何冷静应对办案人员的讯问,同时,努力帮助其申请取保候审。
经仔细研究案情,崔保华律师提出:一、包琳是在“**桌游吧”兼职从事发牌工作的“荷官”,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包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7.8.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先后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5日向办案机关寄递了两份《取保候审申请书》。
昨日中午,被羁押30日后,包琳被取保释放,合家团聚。

律师助理:梁妙君 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

取保候审申请书(一)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崔保华律师
地  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13809024288  025-86647005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包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包琳因涉嫌开设赌场、赌博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贵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于NJ市看守所。受包琳本人及其家属委托,申请人依法提请将包琳的强制措施从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其母姚某愿为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包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包琳在“**桌游吧”兼职从事发牌工作,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包琳本职工作为化妆师、服装师,不定期参加商演和电视剧拍摄等工作。因其曾在“**桌游吧”参与“狼人杀”“剧本杀”等桌游,结识了该店老板及其他工作人员、客户等。某日因店中缺发牌荷官,老板让其临时担任发牌荷官。因其工作时间自由,便至店中兼职。其并非赌场长期工作人员,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直接接触赌资,工作时间较为自由,每日收入为400元固定工资加小费。包琳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为“**桌游吧”经营提供了帮助,只因其年轻无知,一时糊涂误入歧途,其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二、包琳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须对其强制羁押。包琳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会见辩护人时,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无不良记录,更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极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到包琳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真诚的认罪、悔罪、认罚等情节。恳请贵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愿意积极配合调查,遵守相关规定,等候法律的公正裁判。
此致

NJ市公安局JY分局                  

申请人(辩护律师):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法规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已修改为八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