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海罪名定性及量刑的辩护意见书
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李海因涉嫌诈骗一案,贵院正在审查起诉中。受李海近亲属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现就李海所涉罪名适用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根据李海在本案中的行为及作用,不应定性为诈骗犯罪,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一、李军与李海既无事前通谋,亦无诈骗犯罪意思联络,李海介入犯罪系在李军完成诈骗行为之后
从李海及李军二人的讯问笔录,可以还原当天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李海201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堂弟李军家去玩,准备喊他一起去湖南。我到了他家之后,发现李军在三楼的房间内用笔记本上网,进行QQ诈骗。我去了之后发现对方截了一张图发了过来,上面还有公章,之后李军就上网查询了网上银行的账户,和我说对方把32万元钱转过来了,我就知道李军在做QQ诈骗的事情。李海201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你是否跟李军商量过,二个人一起做诈骗的事?答:没有商量。李军201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4页,问:诈骗的南京的这次,都有哪些人参加?答:开始就是我自己,后来李海到我家来找我,要我陪他去湖南娄底他老婆家去接他岳母来补办喜酒。他看到我在做诈骗的事,我让他找“四哥”洗钱,他也就参与进来了。李军2016年12月27日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在实施诈骗时有无跟李海事先商量?答:没有,是他到我家来找我,看到了整个过程,后来骗的钱到账后,是我让他联系洗钱的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即案发当日下午,李海来到李军家本意是约后者与其一起去湖南。其后看到李军在家中上网通过QQ与他人聊天,又看到李军的网上银行账户进账32万元,并看到盖有公章的截图,遂意识到李军在进行QQ诈骗。在此之前,二人并无犯罪共谋,也无任何犯罪意思的联络。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李军独自一人完成,李军冒充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老总刘某身份,通过QQ与公司出纳取得联系,让对方向指定账户汇款,并骗取了人民币32万元。自该32万元进入李军指定并控制下的账户,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李海并未参与前述的诈骗活动,更未冒充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老总刘某身份进行诈骗,也没有与被害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意思联通。
二、李海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李海201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你接着讲。答:于是李军就问我认不认识洗钱的人,我知道我的朋友王欢是洗钱的,我就打电话给王欢,告诉他我的堂弟刚刚搞诈骗骗了32万元,需要洗钱,王欢就报给我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和账号,然后我堂弟就直接在笔记本电脑上通过网银转钱,5万元一笔,分批次转到了王欢的发过来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李军201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当对方把钱打过来后你是怎么处理的?答:我紧接着让哥李海找洗钱的人,他联系王欢后,王欢又联系洗钱的人,提供了一个账号给我,然后我就在我用来作案的笔记本电脑上面将对方已经打过来的32万元分7-8次转到这个账户上。
据此可知,本案中李海在明知该32万元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形下,帮助犯罪嫌疑人李军通过他人的账户转移赃款,目的在于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和法律的制裁。该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海并未参与实施对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的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属于定性错误。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李海的犯罪指控由涉嫌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考虑其存在坦白、退还赃款、被害人谅解以及在转移赃款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等情节,在建议量刑时加以考虑。
辩护人:崔保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