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受被告人江卫军(文中人物皆为隐名)近亲属委托及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委派,担任被告人江卫军的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诉讼卷宗,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基本情况有了较深入了解。现就被告人江卫军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江卫军有自首情节。2014年3月18日,应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电话通知后,江卫军准时到达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其当时的身份系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江卫军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全面如实地陈述了长江财富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组织机构及运营管理,特别是自己在该公司的地位作用、收入提成等情况。2016年1月7日,江卫军再次接到秦淮分局经侦大队的电话通知,准时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其身份发生了转化,从证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当日询问笔录,江卫军的陈述与2014年基本相同,而且与此后2016年1月8日、11日、23日和3月3日的多次讯问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此,江卫军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未掌握自己罪行的情形下主动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 二、被告人江卫军有退缴非法所得情节。其于案发后向司法机关退缴自己在长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共51.1106万元。 三、被告人江卫军并非长江公司核心领导成员,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1、长江公司由成大威、柳亮及赵伟明等人创设。其来长江公司工作系柳亮及赵伟明的引荐,来到公司时公司已经完成登记注册,且切身感受到相关投资产业真实可靠。2、其名义上虽为长江公司副总经理,实质上仅是新街口营业部的负责人。长江公司的经营机构除了新街口营业点外还包括常州分团队和江北分团队,常州分团队由公司总经理柳亮负责,江北分团队由公司副总经理赵伟明负责,相关事实有待厘清。长江公司员工工资的审核由总经理柳亮、副总经理赵伟明审批,尔后经会计审核,再报给成大威确认【该事实有员工工资表及赵伟明2014年3月27日供述证明】。因而,江卫军不在公司核心领导层之列,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仅依据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处于附从地位,发挥次要作用。3、公司宣传资料、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合同文本均由无锡公司统一印制,客户投资款也由无锡公司投一收取,新街口营业部无财务管理权,江卫军对案涉款项无支配权、使用权,真正的支配权人和使用人系本案第一被告成大威及其名下公司。所以,起诉书指控江卫军系长江公司分管业务工作的副总经理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人江卫军参与犯罪时间短,并及时中止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江卫军于2012年4月初入职,同年7月即离职。其来到长江公司时被告知,长江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为成大威名下的无锡唯珠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太湖蓝藻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肥料化利用”项目筹集资金,这个项目需要募集资金3000万元,且集团公司有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提供担保。其在入职仅三个月后即离职,原因在于其发现:主营业务藻肥销售未能实现,再行筹资偏离主线;原用来保证客户投资款能够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于他人,客户资金回笼风险增大等,遂提出辞职。离职后,当自己任职期间服务的部分客户因投资款到期本息不能归还找到自己时,江卫军积极向集团负责人成大威进行沟通,努力帮助客户索要回投资款,阻止了损失的进一部扩大。 《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江卫军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端正,望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利其尽快重新回归社会,服务社会。 辩护人: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附:长江财富投资江苏有限公司部分员工(含江北团队业务员14名、常州团队业务员8名)及相关投资客户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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