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版主办理的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分别为86万元、172万元,代理对象为该两起诉讼的被告,系借条出具人郭某强(已去世)的近亲属。期间,因质疑原告有虚假诉讼的迹象,版主先后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启动了相关程序。 在真相即将浮出水面之际,两案原告先后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放弃“债权”,迅速撤退。遂举报。
刑事举报书一 举报人(被害人,民间借贷案被告):付小微,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10319680******8,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民间借贷案被告付小微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02586647005。 被举报人(民间借贷案原告):王某芬,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31962*******3,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 举报请求 请求贵局对被举报人王某芬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经过 被举报人王某芬诉举报人、郭*财、郭成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6)浙1081民初4393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标的86万元。付小微系“借条”出具人郭某强之前妻。 诉讼过程中,举报人怀疑原告王某芬所持借条系伪造,遂于2016年6月2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条书写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诉讼服务中心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举报人按照规定支付了鉴定费用后,原告王某芬突然提交撤诉申请,企图终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借贷关系的重要当事人郭某强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而举报人与郭某强早已于2012年2月6日离婚。原告王某芬利用举报人对郭某强生前债权债务不知情的弱势地位,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借条证据,试图通过虚假诉讼霸占申请人等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在其犯罪事实即将曝光之际,又企图通过撤诉手段终止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王某芬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 2016年8月14日,举报人通过寄发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递交《移送刑事立案侦查申请书》,要求该院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向贵局移送。后得知,该院已于2016年8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芬撤回起诉。该案承办法官吴英红(联系电话:05768612****)告知举报人,案涉借条原件仍扣留在法院,待公安机关立案后向办案人员提供。 综上所述,举报人为维护自己及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局举报,望依法查清王某芬的违法犯罪事实,切实打击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 举报人:付小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附相关材料(复印件): 1、民事起诉状一份; 2、涉嫌仿造的借条一份; 3、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一份; 4、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 5、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附借条等); 6、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份; 7、移送刑事立案侦查申请书一份; 8、民事裁定书一份; 9、王某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郭某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付小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郭某强、付小微离婚协议书一份; 13、郭某强、付小微离婚证一份; 14、授权委托书一份; 15、律师证复印件。
刑事举报书二 举报人(被害人,民间借贷案被告):付小微,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10319680******8,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联系电话:*********。 举报人(被害人,民间借贷案被告,付小微之子):付英豪,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96*******5, 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民间借贷案被告付小微、付英豪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02586647005。 被举报人(民间借贷案原告):曾兵,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9,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 举报请求 请求贵局对被举报人曾兵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经过 被举报人曾兵诉付小微、郭*财、郭成、付英豪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6)浙1081民初04304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标的172万元。付小微系借条出具人郭某强之前妻,付英豪系郭某强之子。 诉讼过程中,举报人怀疑本案原有债务已经清偿,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借条出具人郭某强(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6)个人银行账户(已知账户有:账号为43406******07016开户行为温岭星星支行、账号为43406******99999开户行为南京市苜蓿园分理处、账号为62270******10201开户行为南京江东中路支行、账号为62366******84809开户行为南京云锦路支行、账号为55224******18999开户行为南京凯悦天琴分理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账号为95599803******68918开户行为温岭太平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至查询当日的交易明细;以及曾兵(身份证号码33262******27119)账号为62285810******98189的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至查询当日的交易明细。 本案承办法官应某(联系电话:0576816****5)等人于2016年8月3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调取了郭某强账号为43406******99999开户行为南京市苜蓿园分理处、账号为62270******10201开户行为南京江东中路支行、账号为62366******84809开户行为南京云锦路支行、账号为55224******18999开户行为南京凯悦天琴分理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至查询当日的交易明细。仅从上述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看,郭某强支付给曾兵的款项已远超曾兵支付给郭某强的款项。 承办法官返回温岭后,要求曾兵向法院提交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厘清本案事实,但曾兵拒绝向法庭提交。在真相即将曝露之时,曾兵申请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借贷关系的重要当事人郭某强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而举报人付小微与郭某强早已于2012年2月6日离婚,举报人付英豪亦随母付小微共同生活。原告曾兵利用举报人对郭某强生前债权债务不知情的弱势地位,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试图通过虚假诉讼霸占申请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在其犯罪事实即将曝光之际,又企图通过撤诉手段终止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曾兵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 综上所述,举报人为维护自己及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局举报,望依法查清曾兵的违法犯罪事实,切实打击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 举报人:付小微 付英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附相关材料(复印件): 1、民事起诉状一份; 2、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一份; 3、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一份; 5、曾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郭某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付小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郭某强、付小微离婚协议书一份; 9、郭某强、付小微离婚证一份; 10、付英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授权委托书一份;
12、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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