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今天是中国宪法实施日,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与诸君共铭记之。 这是一起长年申诉积成的遗案。申诉人陈年申(本文所涉人名皆为化名)于33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入狱之时始届不惑,其后坚持自己无罪,长年申诉,如今已逾古稀之年。 这是一起人为因素造成的冤案。身为某仓库物资进出及安全管理负责人的陈年申因生性耿直得罪某地方领导,被其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二十四年前某省高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为由,将此案退回某市中院重新处理,市中院函告原审某法院,指令再审,未料此二函竟被相关法院压藏于档案室二十余年,此案亦被长年搁置。 这是一起主观臆断形成的错案。刑事诉讼过程中,陈年申反复强调涉案“金边纸”(又名“废金纸”)实为废弃物,系本人及家人索要或捡拾而来,虽不属劳动所得,但亦非盗窃犯罪。然而,审判人员仅凭陈年申有私下买卖情节,在无基本证据支撑的情形下,主观认定“金边纸”为其盗窃而来,并加其罪,严重背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如何才能确保冤假错案的悲剧不再重演,法治不再蒙羞,正义不再迟到? 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陈年申,曾用名陈连申,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江南省平直县人,案发前系江南省煤炭供销公司虎岭仓库代理主任,住明镜市昭阳区虎岭镇赤胆街64号。现已退休,住明镜市昭阳区虎岭镇牛栏街**-*号**室。身份证号码:3*****19411020****。联系电话:189******89。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联系电话:02586647005,138******88。 1982年9月11日,申诉人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982年9月21日批准逮捕。1983年3月6日,江南省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以(83)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判决生效后,申诉人被送至江南省第一劳改队服刑。1986年9月20日,申诉人被提前释放。 申诉人不服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由贵院或者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二、依法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从程序上看,本案系人为造成的冤案 冤之一:生性耿直遭报复 本案之“案发”,源于1982年9月9日,陈年申销售两麻袋金边纸(明镜金箔加工厂生产的金箔纸边角料,也称金线纸、废金纸)给“同案犯”吴故联,吴故联于次日办理铁路托运过程中因无购物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昭阳区公安分局遂以二人分别涉嫌盗窃和销赃犯罪立案查处。时任昭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汪克礼,亲自办理本案,参与对申诉人的审讯。然而,该汪姓刑警队长,竟挟私报复,炮制了本起冤假错案。 当年,汪克礼家紧贴虎岭物资仓库围墙,其后窗直通物资仓库。1982年某日,申诉人看到汪克礼女儿汪梅从后窗把物资仓库的钢材拖回家中,出于自身职责,遂对其进行批评,并叫人将已被拖进其家中的钢材搬回仓库。次日,申诉人在仓库大门口见到汪克礼,准备与其打招呼,即被其大骂训斥,指责申诉人“目中无人”,告诫“一路走好,别后悔”。此事,给申诉人埋下了灾难的种子。 办案过程中,汪克礼不仅未自觉回避,反而利用职权,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对申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并移送审查起诉。 汪克礼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日王书芬(原煤配仓库职工、申诉人同事)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王书芬:“姓汪的女儿拿他们单位的钢材,人家看到都不讲,他(申诉人)呢,就追。这个小女孩他爸爸就是公安人员……最后你说说看出了这种事情,人家说是他(干的),人家报复他嘛。”】【2015年11月23日陈实秦(原煤配仓库职工、申诉人同事)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陈实秦:“那个什么刑警队长的女儿叫汪什么,她那个时候到我们仓库来,她家靠在我们仓库门口。她经常来,进来玩。来玩的时候还小,十几岁。那时候她拾钢材,拾那些碎的废钢材回家,想贪点小便宜,卖给那些来收的。正好被他(申诉人)看到了,他作为仓库代理主任,肯定要管的,就讲她批评她了,叫她把东西还到上面去。”“晓得是公安人员,‘你不能那个啊’,后来人家劝他(申诉人)。”“好像看过的,人瘦瘦的,有点瘪嘴,人家喊他汪瘪嘴。”“他(申诉人)就比较呆板,还得罪人。恨死这个人,可怜死了。”“陈年申,我到现在也不相信他干这种事情……还是有人报复他,主要是那个姓汪的。姓汪的,这个得罪他啦。这个人他家女儿,好不容易辛苦拾点钢材拿回家,你太看不起我了。起码你不看我女儿也要看看我的面子。”【2016年1月13日马鸣音(申诉人前妻、同事,1990年剃度出家)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马鸣音:“有人在她(王书芬)面前闲谈当中,她跟我这样说:老马你要注意哦,你在仓库得罪人太多了,早晚他们会糗你的。(有人)说不要神,早晚一天都要给他好看。……结果没出两个月家里就出事了。”“得罪的具体人就是那个姓汪的,就住在我们门口,跟我们只有一墙之隔,他的窗子就对着我们仓库那边。”“他是公安人员,他穿的服装都是公安的。”】【1983年1月21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人员提审《讯问笔录》(第2页)。申诉人向讯问人控诉:“谈了有几个小时,在虎岭派出所,最后他们就说我不老实,把我铐起来,我浑身麻木,汗直滴,我叫起来。”非常遗憾的是,与申诉人谈话的对象并非承办法官,而是一位叫李篇的书记员,谈话过程中,其既是讯问人,又是记录人。直至开庭前,申诉人都没有机会见到承办法官。】 冤之二:辩护缺失受诬陷 案发后,申诉人家中被抄,除衣服外,全部钱款悉数被收,包括家具、木料在内的物品亦被抬走,甚至连申诉人岳母衣服口袋里的养老金也未能幸免。面对空空如也的房屋及三个未成家的子女,申诉人之妻马鸣音无钱为申诉人聘请律师。在案件临近开庭审理之际,办案人员询问申诉人需要何人提供辩护,申诉人希望弟弟陈年闪(担任某镇级领导职务)为自己辩护。然而,因时间仓促,不了解情况,加之经验匮乏,陈年闪的“辩护”不仅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反而先入为主,在申诉人并不认罪的情况下,为申诉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庭审笔录》第16页,审:下面辩护人陈年闪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和起诉意见指控,1、我认为陈连申(曾用名)不认真学习,未能很好改造世界观,沾染上资产阶级思想,走上犯罪道路。你辜负党对你的教育和期望,应追究你的法律责任。……金线纸就算你拿的,但没有人看见这也算偷的,轻的是错误,重的是犯罪。】 《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二十八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本案中陈年闪这样的辩护,有之不如无之。 缺失有效辩护的另一个结果,就是申诉人对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的缺乏了解,妨碍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判决书送达当日,申诉人坚决不承认自己盗窃,但由于对“上诉”及“申诉”两个法律概念的不解及与办案人员对话的误解,使申诉人失去了及时上诉的机会。【《宣判笔录》,问:对判决有何想法?答:我不承认盗窃。问:上诉吗?答:劳改队可以申诉(实为上诉)吗?问:可以。你去申诉吗?答:我有病,到劳改队申诉(实为上诉)。】如清楚“上诉”与“申诉”的区别,申诉人定不会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 冤之三:申诉无门被打压 在服刑期间及出狱后,申诉人曾先后向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和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1983年8月9日以《(83)申(83)昭法刑字第24号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以《明中法(83)刑二申字第2582号通知》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其后,申诉人向贵院提起申诉,贵院于1992年6月16日以《(1992)告申刑监字第49号关于陈连申盗窃一案的函》致函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连申(曾用名)1981年至1982年5月先后盗窃金边纸100余斤证据不够充分,其先后3次卖的9麻袋是否属陈盗窃,亦事实不清。故决定将原案卷退回你院,希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该函同时抄送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此函后,经慎重研究,于1992年7月31日以《明中法(1992)刑监(88)刑申字第2582函》致函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本院研究决定:请你院根据省院函示精神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结果报告省高院和本院告申庭。” 然而,上述两份指令依法处理和再审的函,竟被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压藏于某档案馆至今,既未再审,亦无回复。历经曲折,申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惊悉二函内容,方知自己洗清冤屈的机会被人为压制了二十余年。 二、从实体上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用以定罪量刑之证据,除了铁路货运站扣留的两麻袋金边纸,以及一封信件、一份电报等之外,其余皆为言词证据。众多证据不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反却漏洞百出,疑点重重。 疑点之一:有“赃物”之截获,却无失窃之事实 《判决书》认定:“一九八二年九月九日晚七时许(陈连申)将两麻袋金边纸销赃给被告人吴故联(约二十公斤),得款三百九十元。此外,被告人陈连申还先后三次卖给被告人吴故联等人金边纸九麻袋,得赃款八百九十元。”加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申诉人家中搜得的九件(由莆包、塑料袋和小木箱等包装)金边纸,合计达十一麻袋另九件之多。但办案人员始终未能查实明镜金箔加工厂何时何地失窃过上述金边纸。 事实上,在申诉人被抓之前,金箔加工厂曾经发生过仓库门锁被撬事件,但该起事件中也未听闻有类似金边纸失窃之事。 疑点之二:有“盗贼”之抓捕,却无盗窃之确证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连申自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五月间,先后盗窃明镜金箔加工厂金边纸一百余斤。” 本案自案发至判决,除侦查阶段申诉人曾作出过“认罪”供述,其后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申诉人均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上述“认罪”供述,系在主要办案人员挟私报复、刑讯逼供的强大肉体和精神压力下不得已而为之。仅凭这些前后矛盾的言辞孤证,不能证实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 申诉人的“认罪”供述集中在侦查阶段即1982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其中一段是,“我们仓库内偷金线厂的金线的人不少,我过去也偷过,我每次偷两、三公斤,我偷过两三次,是门缝里往外偷。”在后来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申诉人对此再次描述:“明白。开始仓库门缝里往外拖着金纸,当时抽的人很多,我也抽的。”该两处陈述,系申诉人在强大的压力面前,不得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以换取一时的安宁及前后陈述的一致。 1982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另一段“认罪”供述是,“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东阳的一部汽车来拖货的,我看他们有两麻袋没拖,我就拿回去了,一共两麻袋,还有一次金线厂的汽车往里拖金线,我又拖了半麻袋。”《庭审笔录》(第5页)中,申诉人陈述,“有次浙江来拉废金纸,是八一年夏天,因天热无水喝,我的家属就烧水给他喝,之后就要的,实际上这就是盗窃。还有个人拖了两麻袋金纸,因嫌不好就扔掉了,我家属就拾回来了。”【证人王书芬于1983年8月19日亲笔书写的《证明》:“81年上半年外地来金线厂买废金边纸,当时全部进行挑选,他们把好的用麻袋装后运走,不好的放在一边,当时老马(马鸣音)和陈连申还(有)妈妈三人多次把选下来的废金边(纸)拿起,因为他家住在库内。”】【证人李进言于1983年亲笔书写的《证明》(有签名,无落款时间):“81年期间有人来金线厂买金纸,当时人家进行挑选,将不好的金纸扔在一边,当时我看到老马和老陈将别人拣剩的废金纸拿回家。”】 事实上,除了申诉人的上述供述及辩解外,并无任何人证物证能够指证申诉人何时何地盗窃过何物。申诉人一再强调,金线纸均为自己、爱人及岳母拣拾或索要而来,未曾盗窃国家财产。【证人陈实秦(原煤配仓库职工)于1983年8月亲笔书写的《证明》:“80年至81年上半年期间,金线厂废金纸,堆放在煤配库里的废金纸都用车拖出去烧掉,当时我库到处都洒落废金纸。平时上班时经常看到老陈、老马将这些废金纸包回家去。有时也向金线厂保管员要一些比较好的。有一次陈连申向金线厂保管员小朱要了一些,当时我看见的。仓库职工蒋成江也看见的。”】【证人方立花(原煤炭供销公司仓库职工)于1983年8月19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大概80年7、8月份,我向保管员葛仁祥要黄色废金纸大约1斤左右,红霞见后向我要(陈红霞是陈年申女儿),我就将我要的废金纸给了她。金线厂有时将废金纸扫在库外,我见到老马经常将这些废金纸拿回家,有时废金纸很脏,老马将这些废金纸洗后凉干在办公室整理。】【证人兰思齐(原煤配仓库职工)于1983年8月18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从我80年10月份进库工作以来,经常发现金箔加工厂保管人员把一些废宽边的金纸扫出库门外,陈年申夫妻二人也经常在他们下班之后把这些废金纸拿入自己家后面的小平房,有时也拿入他们自己的办公室里进行整理。情况确切,特此证明。】【证人邢志宁(原煤炭供销公司仓库职工)于1983年8月18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在80年至81年期间,是金线厂开始迁入我仓库时间,当时金线厂迁入进,确有金线纸带入仓库,地面上确实有很金多废金线纸。在那时,我确实看见陈连申,马鸣音夫妇二人拾了些废金线纸带回家中。但是,当时我也曾讲过,“你们要这些没有用的东西干什么?”但是,他们二人仍然在拾。】 疑点之三:有取得之需求,却无偷窃之必要 众多证人可以证实,案涉“赃物”金边纸,实为金箔加工厂在生产加工金箔产品过程中作废的边角料,因难以处理,需要拿到江边烧掉。住在仓库里的职工,人人都可以捡拾到,后来发现废金边纸的用途,就变废为宝,废物利用。在浙江人收购的一段时间里,仓库里有不少人将多余的废金边纸卖掉换钱。 当时的库区内废金线纸随处可见,垂手可得。况且,众多证人可以证明,申诉人及家人经常向金箔加工厂保管人员索要废金边纸,根本无需行窃。 相关证据:【2015年11月2日王书芬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王书芬:“废纸,这么宽,也有细细的。”“废的,废的,就是那些用下来的,用下来的时候要用麻包装起来摔掉。”“就是有时候拖到江边烧掉。”“他不是拖嘛,拖着摆到那个地方嘛,有时候就掉下来,那时候叫他给我一点,他马上就给你点。”“我就讲他家的马鸣音,我那时候就讲她,她那时候就喜欢拈这个东西,我们不是钢材嘛,铅丝啊、小铁钉啊,她就喜欢往家里捡,包括这个金线。我讲你干嘛要这样把家里搞得乱七八糟的?”】【2015年11月23日陈实秦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陈实秦:“哎,金线纸……多余,废料。”“有人喜欢弄回家搞装饰啊,有人喜欢可能好玩,一上来不值钱,因为好像好玩一样。后来浙江人发现了,跑来要收这个东西了。”“哎,拖进拖出,撒到地上好多,经常拈,有的人拈得不够,就跑过去跟人要。反正那时候连我自己都要过的,因为那时候都是他们厂里面的,跟车人给你一点算什么东西啊,拿一点拿一点,拿就拿咯。”“像我们这些人,我们拾来的少一点的一捧一把,卖给那些专门来收的。他们单位的那些人大量的在收,这是在比较值钱的时候。后来听说不值钱了,后来没有人来收。”“特别陈家老婆就喜欢这个东西,好看,你看她家里头都搞得跟人家不一样。我见过照片还记得呢。”“我也捡,能捡到,因为它进来出去经常掉,路上都掉,有时候一捆一捆的掉,一掉就一大把。”】【2016年1月13日马鸣音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马鸣音:“金线厂把这个废边纸叫废边金纸,废边金纸他们拿到江边去烧……厂里面生产的废纸越来越多,多得家里都存不下……所以他们领导就跟我们领导打交道,商量把我们的仓库腾出来摆废金纸。废边纸放在这里是便于他们拿出去烧。”“我们一方面烧的柴油,另外这个纸能烧,我就把最没用的拿出来做饭。寻了一部分准备做沙发做床,那时候不像现在,有海绵这个东西。因为我母亲身体不好,有一次她要来,我就拿这个东西要来准备做沙发或者做床垫。后来弄回来以后,因为我们是仓库,家里摆不下,就放在那里还没来得及做。”“这个你问朱包莱就知道了,因为这个纸他是仓库保管员,我们也是保管员,跟他都认识,有时我跟他要,他也能给我两麻袋。”“拖拖拉拉的,一路上掉的全是,都没人管。”“不是值钱了吗,我就在其中寻了一部分,能卖嘛。实在说良心话,陈年申是负责人,他能做吗?这些事都是我做的,因为我妇女嘛,怎么说呢?”“东西完全是我提供给他的。我要不把这东西拿回来,他也做不成这个事。”】【2016年1月9日朱包莱(金箔加工厂职工)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朱包莱:“边角料不存在失窃。这叫流失。边角料最大程度就是流失。我们厂里面边角料下来就是作为废品处理,不存在失窃,只能说是流失,或处理不当。只存在这个问题,不存在什么失窃。”“其他就是拿去焚烧……我们当时有焚烧场,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老地址在十三公社西湖大队那边当时有个焚烧场。”】【2016年2月18日朱包莱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朱包莱:“在这个边角料回收过程中放在仓库里面,一直都是暂放。暂放以后拿出去烧,焚毁。看有人跟我们要,在我手上,的确有人跟我成麻袋地要过,至于陈年申和他老婆是不是在我手上要过,这个时间长了,的确回想不起来。但是的确有人在我手上成麻袋地拿过,是这个情况。”】 案件发生之前,申诉人是一名共产党员,任本单位代理主任,分管安全管理和物资进出。申诉人的妻子马鸣音也是一名干部,出身于革命军人家庭,父亲是老八路。夫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一家人有安居乐业之心,无违法犯罪之念。然而,自此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在身,申诉人身被押、家被抄,孩子受牵连处处碰壁,岳母被惊吓一命呜呼,妻子头顶标牌,四处喊冤无果,继而削发为尼,遁入空门。申诉人之遭遇,岂一句“家破人亡”概括得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时提出:“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迟到的正义,终究是正义。风雨飘摇,残烛之年,申诉人坚信,无论经历过多少坎坷,不管遭遇过多少雾霾,有一丝阳光永存心中,这就是法制的阳光,真理的阳光,正义的阳光。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再审,支持申诉人合法诉求,宣告申诉人无罪。特此申诉! 此致 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年申 代书人:崔保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
一、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二、明镜市昭阳区人民法院《(83)申(83)昭法刑字第24号通知》复印件一份; 三、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明中法(83)刑二申字第2582号通知》复印件一份; 四、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告申刑监字第49号关于陈连申盗窃一案的函》复印件一份; 五、明镜市中级人民法院《明中法(1992)刑监(88)刑申字第2582函》复印件一份; 六、2015年11月2日王书芬(身份证号码3*****19520314****电话139*********)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文字材料一份(附录像光盘); 七、2015年11月23日陈实秦(身份证号码3*****19510805****电话138*********)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文字材料一份(附录像光盘); 八、2016年1月13日马鸣音(身份证号码3*****19410604****电话0***********)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文字材料一份(附录像光盘); 九、2016年1月9日朱包莱(电话136********)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文字材料一份(附录像光盘); 十、2016年2月18日朱包莱与崔保华律师谈话录像录音文字材料一份(附录像光盘); 十一、证人王书芬于1983年8月19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二、证人李进言于1983年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三、证人陈实秦于1983年8月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四、证人方立花于1983年8月19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五、证人兰思齐于1983年8月18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六、证人邢志宁于1983年8月20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十七、申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四份; 十八、授权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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