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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非法集资案中的投资人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观点提要:非法集资案中的投资人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定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超过债务人(集资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份之一,该部分只含主债务的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支持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

问题一:债务人(非法集资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债权人(投资人)以保证人(业务员)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有法律人士认为,因投资人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相关联,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以为不然,因为保证合同纠纷虽然与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故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详见:(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综上,赵学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三、赵学军诉赵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问题二:人民法院受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后,程序上应作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后,可在确认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后再作裁判。如不能确认主合同效力,可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待非法集资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问题三:非法集资中的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认。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对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即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行为,通常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据此,非法集资中的保证合同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四: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笔者认为,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不适用担保期间的规定;此外,因主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份之一,仅含主债务的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支持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

详见:(2015)盐民终字第03052号民事判决书——兰晓丽与杨正亚、何建勇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何建康、永帮房地产公司向兰晓丽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令其对借款人何建康、永帮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问题五: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权利如何救济?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集资人)进行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