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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变“毁容”,你选择的“医院”还敢去吗?——美容医疗纠纷《投诉函》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想去美容医院做整形手术提升自己的颜值是十分常见的事情,但选错美容医院出现"毁容"就非常得不偿失了。

南京的赵女士经人介绍选择在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实施颈纹消除注射项目,但术后效果不尽如人意,不仅未能消除颈纹,反而导致脖颈处出现数道深深的红色疤痕,并时常出现严重皮肤过敏,属于典型的手术事故赵女士遂去找院方索要自己的病历资料并协商问题处理,始终未果。
沟通陷入僵局后,赵女士找到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及陈慕花助理帮助其维权。崔律师先给某盛医院寄递了《律师函》,要求其提供投诉人全部病历资料,但某盛医院未予回复;随后,向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南京某盛美容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投诉函》。该委收函后进行了初查,作出了《赵某、崔保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对南京某盛美容医院立案调查。
投诉的同时,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庭审中,迫于重重压力,被告某盛医院与赵女士达成了和解,在产生的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赵女士二十余万元。
崔律师温馨提示爱美求美的女生:1.美容消费须谨慎,要查看对方证照是否齐全(包括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等),医疗产品是否正规等。2.签订书面协议,避免发生纠纷后取证困难、责任不清。3.妥善保管病历资料。4.依法及时维权,一旦遇到纠纷,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采取向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陈慕花


关于南京某盛美容医院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投诉函

 

投诉人:赵某,女,汉族,19**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1,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园**路*号*****室,联系电话138********。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住南京市太平巷十六号,联系电话13809024288。
被投诉人:南京某盛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 ,法定代表人蒋某,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路******3号,联系电话025-58****87。

投诉请求

1.请求贵委立即责令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罚款;
2.请求贵委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及其主管人员、医务人员给予警告、罚款、降级、撤职的处罚或处分,对参与手术的医务人员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3.请求贵委向南京某盛美容医院调取投诉人手术诊疗期间全部病历资料并向投诉人提供;
4.如贵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19年1月,投诉人至南京某盛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某盛医院”)了解医疗美容项目,经工作人员推荐介绍后,对其中一款颈纹消除项目感兴趣,选择在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公司进行颈纹消除手术。
术前,某盛医院未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告知手术风险。1月26日,某盛医院安排医生(姓名、资质不详)为投诉人实施颈纹注射消除手术。希望满怀的投诉人,术后却非常失望:这次手术不仅未能消除投诉人的颈纹,反而导致脖颈处出现数道深深的红色疤痕,并时常出现严重皮肤过敏,属于典型的手术事故【见附件2】。为挽救自己的容颜,投诉人不得不多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皮肤病等医院求医治疗,却始终无法治愈。
失败的手术致使投诉人饱受容颜被毁、皮肤过敏所带来的痛苦与折磨,即使在炎炎夏日,投诉人都要戴着围巾出行,以掩盖颈部那一道道醒目的伤疤。悲伤之余,其不禁对某盛医院医师资质、质量管理等产生了深深的质疑。然经多次催要,某盛医院仍拒不向投诉人提供病历资料。
手术至今,在投诉人的要求下,虽然某盛医院一直对投诉人进行后续修复治疗,但情况无明显好转,目测疤痕面积超过50cm2(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已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两院三部印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2】。2020年1月22日,某盛医院向投诉人支付伍万元赔偿款。
2020年6月13日,某盛医院的法律顾问(江苏**律师事务所)李律师至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与崔保华律师、投诉人进行协商沟通,双方对投诉人在某盛医院手术失败的事实不持异议【见附件3】;此后,投诉人亦多次与某盛医院沟通,但双方对赔偿和后续治疗方案始终协商无果。
二、某盛医院存在的违法行为
(一)某盛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属于欺诈消费者。 发生医患纠纷后,投诉人经从官网查询,贵委曾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南京市卫生健康委拟批准登记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公示书》,但至今未予批准登记;而投诉人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亦未查询到某盛医院的相关执业信息。据此,某盛医院涉嫌无证擅自执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贵委应责令某盛医院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某盛医院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侵犯了投诉人的知情同意权。2019年1月26日,某盛医院在给投诉人实施手术之前,院方未告知投诉人手术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更未取得投诉人书面同意。
(三)某盛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并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侵犯了投诉人的医疗资料获取权。颈纹消除手术失败之后,投诉人多次要求某盛医院为自己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某盛医院拒绝提供。2020年8月4日,投诉人委托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给某盛医院寄递《律师函》,要求其提供投诉人全部病历资料,但某盛医院收函后仍未予回复。
针对上述(二)(三)违法行为,贵委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某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综上,投诉人认为某盛医院的诸多行为均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委进行投诉,望贵委能够引起重视,彻查某盛医院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盼复!
此致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投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律师

2020年8月18日

 

附:

1.贵委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南京市卫生健康委拟批准登记南京某盛美容医院公示书》及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医疗机构执业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

2.投诉人脖颈处照片复印件9份;

3.某盛医院法律顾问李律师与投诉人、崔保华律师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各1份;

4.相关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
  (二)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未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拒绝患方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尸检、遗体处置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