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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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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疑云四起——二审民事《上诉状》

  按语: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审原告李涵跃诉称周达曾欠其50万元,因周达已死亡,遂将周达的遗产继承人张小薇、张铭川告上法庭。一审中,笔者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曾向法官提出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如: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关键凭据,李涵跃所持的借条内容含糊不清;作为考证案情是否属实的关键人物,周达已于诉前死亡;作为与原审原告有密切关系且同时起诉的多名关联案件原告,无端频繁起诉又频频撤诉,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中亦曾表示要撤诉。但一审法官并未对上述诸疑点作出正面回应而径直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薇(本文所使用名字皆为化名),身份证号码320************768

住址:南京市**区**街5*-1号*幢1*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川,身份证号码320************795

住址:南京市**区**街5*-1号*幢1*2室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南京市太平巷十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涵跃,身份证号码332***********211

住址:浙江省A市**镇**路**号

原审被告:周伟,身份证号码332************11X

住址:浙江省A市**镇**村***巷**号

原审被告:周程,身份证号码:331************12X

住址:浙江省A市**街道**街**弄*号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A市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周达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周达向原告李涵跃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嗣后,周达按约支付了四年的利息。”上述所谓“事实”,纯系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实。

(一)从资金往来看,周达李涵跃之间无经济纠葛

根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本案中2009年3月17日发生的50万元银行转账,汇出账户为案外人李雪账号为101*********179的A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汇入账户为周达账号为434********016的中国建设银行A支行账户,转账用途为“往来款”。

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李雪的陈述及A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A星星支行调取的周达账号为148*********124的账户交易信息,周达先后通过案外人韩冰或其本人账户向案外人李雪支付款项至少50万元。

一审庭审中,除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主观陈述外,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发生于李雪与周达之间的“往来款”与被上诉人李涵跃本人有任何关联。上述证据只能够证明周达与案外人李雪之间存在过经济上的往来,且已经了结,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涵跃与周达之间有任何经济纠葛,更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从借条内容看,不能证明周达曾借到李涵跃实际款项

被上诉人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涵跃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按百分之贰拾伍计息。” 即便该借条系周达亲笔书写,从该借条的文义表达,只能够表示周达有向李涵跃借款的意图,并不表示其已实际“借到”了李涵跃的款项。理由如下:

1、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达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时或其后收到了李涵跃的借款;

2、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雪于2009年3月17日向周达转账50万元系李涵跃对周达的出借款;

3、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达以新借条向李涵跃换取了旧借条。因为该借条根本未提及李雪,更未提及李涵跃与周达之间是否存有旧债;

4、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3月22日周达向李雪账户转账的125000元系周达向李涵跃支付的利息款。这有悖于逻辑。因为倘若如此,则在2013年3月17日的借条中,周达欠李涵跃的款项应当是500000+125000元=625000元,而不应是500000元;

5、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条系周达酒后书写,足见该借条书写的随意性很大;

6、如果李涵跃与周达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则在2013年3月17日之后,李涵跃应当积极向周达主张权利,索要借款利息、索还借款本金。但实际情况是,直到2015年12月22日周达因病离世,既无周达向李涵跃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亦无李涵跃向周达讨要利息及本金的情形,更无二人重新对账后新出具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周达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李涵跃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涵跃向周达提供了借款。因此,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并不发生效力。

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极可能是一起虚假诉讼

疑点之一:被上诉人代理人李雪曾以自己为原告以本案上诉人等为被告,与本案同时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自行撤诉且无任何理由。

疑点之二:案外人王明叶曾以自己为原告以本案上诉人等为被告,与本案同时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发现王明叶所持借条明显系伪造,遂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当确定了鉴定机构且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用后,王明叶竟十分可疑地申请撤诉且无任何理由。2016年9月3日和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以王明叶涉嫌虚假诉讼罪向A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报案,该局已受理并展开调查。

本案中王明叶曾欲为被上诉人作证,后在2016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不敢到庭接受质证。

疑点之三:案外人韩冰曾以自己为原告以本案上诉人等为被告,与本案同时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周达账号为434********999开户行为南京市B分理处、账号为622*********201开户行为南京C支行、账号为623*************809开户行为南京D支行、账号为552*********999开户行为南京E分理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至查询当日的交易明细显示,此期间周达支付给韩冰的款项高达1100余万元,远超韩冰支付给周达的款项100万元。在真相即将曝光之际,韩冰申请撤诉且无任何理由。2016年9月3日和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以韩冰涉嫌虚假诉讼罪向A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报案,该局已受理并展开调查。

本案中韩冰曾欲为被上诉人作证,后在2016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不敢到庭接受质证。

疑点之四:被上诉人在九月下旬曾向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打算撤回起诉。主审法官亦将此情告知了上诉人代理人,并计划取消第二次庭审(后因被上诉人另一代理人——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用之故,未实际撤回起诉)。该事实,主审法官应巧在2016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当庭予以确认

疑点之五:本案两次开庭,被上诉人李涵跃均未到庭说明详情,以致本案案情始终扑朔迷离,真相无法浮出水面。

本案“借贷关系”的重要当事人周达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而上诉人张小薇与周达早已于2012年2月6日离婚,上诉人张铭川随母亲张小薇共同生活。上诉人确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涉嫌利用上诉人对周达生前债权债务不知情的弱势地位,故意虚构事实,试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吞上诉人合法财产。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A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系列案件来看,本案极可能系一起利用上诉人不利地位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以一张已故之人于生前酒后书写,且款项未实际交付的借条,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强拼硬凑,使其“死而复生”,让二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莫须有的巨额债务,有悖常理,有违公平,应予纠正。

恳请贵院切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察秋毫,公正审理,以一纸经得住历史检验、承载着司法权威的裁判文书,还公平正义于上诉人母子。

   此致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小薇、张铭川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原审判决书一份;

2、上诉状附本一份;

3、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出庭证;

4、《刑事举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复印件两份;

5、收件人为A市公安局的《刑事举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两份;

6、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7日上午向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应某传真《代理词》凭证一份;

7、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向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应某寄发《代理词》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

8、一审《代理词》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