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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民商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对外具名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按语: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所引发的纠纷已屡见不鲜,本期推送的案件是一起借贷纠纷案件,却因涉及到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而颇具研究价值。事实上,有必要强调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一、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可以举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下文为原告一审代理词,本案现已作出一审判决。(注:文中所提之姓名均为化名)


王欣诉顾永强、吴敏、顾华案一审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原告王欣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定

(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二、依据上述认定标准,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鉴于本案属于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举债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被告二)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分析,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四种: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以上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

       事实上,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财产从未进行分割,仍然共同所有。庭审中顾永强承认,夫妻二人于2009年共同购买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东XX号XXX室登记在名下,却仍由其妻吴敏居住。

(二)本案中举债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被告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二虽然反复强调其与被告一存在分居的情形,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向法庭说明所借100万元债务的去向及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否全部或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以外的其他用途。故此,被告二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债务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偿还。

以上意见,请参考。谢谢!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