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华诉江苏某理财公司、陈某某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原告李小华(文中皆为化名,下同)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邮币卡代操盘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一(注:江苏某公司,下同)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本金损失和补足20%利润的义务。
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如果乙方资金在双方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出现亏损,甲方负责赔偿亏损部分的100%。”“甲方在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将保证盈利不低于本金的20%。也就是说,协议结束时,乙方将获得本金加上利润一共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整。本金加上利润不足壹佰伍拾万元整的部分将由甲方负责,电汇至乙方指定帐户。”
首先,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由被告一提供,被告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签约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在签订协议时既然约定了上述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就应当预见该条款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并有相应的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况且,该条款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对于被告来说,其风险和利润是均衡的。本案中,协议到期后,本金亏损后价值为原价值的六分之一以下。相反,基于邮币卡投资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出现盈利很高甚至达到6倍以上的情形。此时,原告可取得的利润仍只有本金的20%,而被告在未投入一分钱的情况下,却可能获得本金5倍以上的高额利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不存在该五种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邮币卡带操盘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其次,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此种约定下的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并无二致,属于暂时转移资金占有,到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此该协议虽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一要求原告提供125万的本金由其自行进行邮币买卖操作,约定操作周期为一年,到期被告一向原告返还125万的本金及本金的20%即25万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限额的规定。
综上,无论诉争协议的性质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不能否认协议的成立及其效力。在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100%本金损失并补足20%的利润。
二、被告二(陈某某,下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应视为被告一的承诺,因此被告一应承担按本金1250000元的20%年化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责任。
承诺书中,被告二代表其公司承诺:“由于该账号未能在2017年3月21日及时交接,我和我的公司承诺,超出延期的时间,仍按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的年化20%计息补偿给李小华。”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一进行承诺。本案中,被告二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既代表了被告二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同时也是代表被告一做出承诺,该签字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被告一的盖章,对被告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被告二以承诺书的形式加入债务,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江苏某公司在该协议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由我和我的公司承担,同时我陈某承诺对该协议提供担保并负责履行条款。”该承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被告一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被告二加入到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当中,承诺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付息责任。根据被告二的承诺,其责任包括承担协议期内赔偿本金损失和补足20%利润的义务及按本金1250000元的20%年化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律师
2017年7月31日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包括其中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润、利息损失,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