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为借条(署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持有人,被告为借条出具人郭某强的前妻及继承人,郭某强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崔保华律师为本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在此案之前,本案原告胡某曾以借条出具人郭某强以及保证人江苏DL海运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因郭某强去世,原告向法庭隐瞒了该事实,撤回对郭某强的诉讼请求,且未追加郭某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唯一被告江苏DL海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认定《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判令保证人江苏DL海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随后执行到位170余万元,尚余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执行到位。其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及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款责任为由将郭某强的前妻及儿子作为被告,以同一案由再次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虽提出新证据及诸多抗辩理由,均难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败诉似乎已成定局。此情此景之下,代理人仔细审查本案证据,察觉涉案《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系打印件,其上郭某某的签名笔迹存在抖动等异常现象,疑似他人模仿,遂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署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中借款人‘郭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结果不予认可,遂申请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意图否定鉴定意见。于是,围绕“借条上的笔迹系他人伪造还是郭某强本人在病重时书写”的庭审较量在被告代理人崔保华律师与专家证人宋某法之间展开。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问专家辅助人
庭审中,专家辅助人通过自制放大的两张挂图,将“郭某强”三字拆分为十个笔画、120个特征点,认为检材与比对样本的差异点只点4%,故而《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非模仿笔迹,而系郭某强本人在病重时书写,《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对此,崔保华律师先通过发问的方式将专家的观点引导到自己的轨道上来,即让其认可:1、草书的规律突出体现在连笔,既包括字与字的连笔,亦包括笔画之间的连笔;2、病重的人书写长的笔画更难。尔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以下为庭询实录。
问
① 崔律师:您刚才提到草书和楷书在书写上的不同,我方想了解,通常来说草书是 否比楷书书写速度快?
答
答:不一定,一般来说草书是快,草书是连笔书写的。
② 崔律师:请问我们在写草书的时候,连笔是体现在一个字的笔画和笔画之间,还是体现在上一个字和下一个字之间?
答:都存在。
③崔律师:你提到一个人在病重体弱的情况下,与正常人书写的区别。正常人的书写与病重人的书写,写出的字有区别是体现在长的笔画上还是体现在短笔画的接转之处?
答:体现在力度和速度上。
④崔律师:力度和速度客观地体现在写好的字上面,对于病重之人来说力度和速度造成的写的字的接头,是体现在长的笔画上还是体现在接转之处?
答:从难度来说,短的笔画容易,长的笔画难。
⑤崔律师:你的意思是不是:病重人写长的笔画难,写短的笔画容易?
答:任何人都是这样,不生病也是这样的。
⑥崔律师:生病的人和不生病的人在写长笔画和写短笔画是一样的吗?
答:生病的人想写长笔画更要困难。
⑦崔律师:如果是模仿笔迹的话,是模仿长笔画更难还是模仿接转处更难?
答:长笔画更难
⑧崔律师:一个病重的人和正常的人他们的模仿难度是一样的?
答:不能和别人比,只能和自己比。
⑨崔律师: 同一人在正常情况下和在病重情况下写的字,区别在哪里?
答:有拖泥带水,笔画虚等情况。
⑩崔律师:一个病重的人和一个模仿笔迹的人写出来的字,在笔锋的转折之处有无区别?
答:没有可比性,我没法回答这个问题。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上郭廷强字样的笔迹非郭廷强本人书写,而是他人仿冒。1、鉴定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有中立性、客观性;而专家辅助人是原告单方聘请的人员,具有主观倾向。2、刚才专家辅助人也认可草书的书写在笔画上存在连笔,包括字与字之间、前后笔画之间。检材中“郭廷强”三个字没有一个笔意相连,郭的最后一竖停滞,与右边无意连;廷的最后一笔往下走,而不是往右上走;强字的“弓”旁与“虽”无连笔,而比对样本中这几处均有连笔迹象。这些接转之处的差别,正是笔迹模仿人难以处理的突出体现。3、检材中的几处长笔画,书写流畅,力量感很强,如果是病重之人书写,不可能如此。
二、《借款及利息确认书》形成的地点原告陈述不实。原告代理人在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在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郭某强所在的江苏省中医院南院九区XX床看望郭某强,并对该笔款项再次重新做了结算”【庭审笔录第二次开庭第4页倒数第二行】,但郭某强的住院病历却显示2015年12月3日郭某某在江苏省肿瘤医院第十五病区DD床住院治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是虚假的。
三、原告在另案中故意隐瞒郭某强去世的行为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告于2016年因同一案由将郭某强、江苏DL海运公司起诉至建邺法院。在诉讼中郭某强去世,本应通知郭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却对法庭隐瞒了郭某某去世的事实,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原告的行为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且因DL海运公司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建邺法院认定《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判决保证人DL海运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
四、原告行为反常,有虚假诉讼之嫌。从常理分析,一笔本金150万元、年息为20%的借款,长达5年之久,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常理。《2011年3月2日银行汇款纪录》只能说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转账给郭某强150万元,该款项在性质上有原告对郭某某的还款、业务往来款、投资款等多种可能性。即便该款项可认定为借款,因《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不具真实性,巨额的利息并不存在。而原告已经执行到位170余万元远超本金150万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以虚假证据提出诉讼,其目的在于利用两被告“孤儿寡母”与郭某某分居数年对其债权债务不知情的弱势处境,使两被告承担莫须有的巨额债务,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