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清退违规住房是全军部队坚决贯彻并深入推进的整治重点,但也会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崔保华律师三年前曾办理两起因强制清房引发的军队单位被起诉索赔的民事案件。 两案原告均为转业军人,转业后仍违规超占原单位住房,属于清退对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由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单位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先后强制清空并收回了二人超占的住房(强清前,二人均委托公证机关对室内物品进行了公证)。对此,二人心怀不满,于八年后以侵权损害为由,分别起诉原单位索要赔偿。 作为该二案被告军方代理人,崔律师认为:1、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清退不合理住房于法有据,不构成民事侵权,相反,原告违规占用军队住房的行为属于侵权;2、原告所谓未落实住房待遇、未领取住房补贴的主张,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清退其违规占房的理由;3、违规住房被清退后,相关室内物品集中保管,且已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取回,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装修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文字材料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见《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两案最终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军队房地产腾退的法律纠纷案件,是否合理?相关思考和建议将在文末交流。 【责任编辑:梁妙君】
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人代理被告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清退原告超占的军队住房符合军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本案中,对被告来说,这四个要件均不成立。相反,原告违规超占军队住房,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1、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而是剥夺了原告的非法利益。 原告度小虎(化名)服役期间,经分配取得被告位于京都市飞天路A号B幢301室面积为54平方米的营职公寓房一套,全家居住其中。2002年,原告申请参加被告京都市飞天路C号团职安居房建设,经批准取得D幢204室面积为92平方米的安居房并入住。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2007]2号)第五条规定:“在职人员或者其配偶在驻地已购买房改房(包括军队和地方的现有住房、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同)的,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配偶在军队已购买房改房,或者一方在地方已租住、购买住房的,以及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必须腾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后发[2008]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配偶在军队已经购买房改房或者一方在地方已经租住、购买住房的,以及转业复员人员已经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退。”“腾退公寓住房,住房必须将个人物品腾空,并交还住房钥匙;住房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住户出具退房证明。”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军队公寓住房。已经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的应当无条件收回,并追缴非法所得,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纠纷,由转让和出租、出借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依据上述军队住房管理规定,原告原先占用的京都市飞天路A号B幢301室营职公寓房应予退让,但其仍强行占用,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并将超占的住房出借于他人使用。原告长期取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应予取缔。 2、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据军事法规规章强制清退原告的违规占房,属于纠正违法行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拒绝取回的物品进行保管属于合法占有。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严肃房改纪律。对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占房和公房私租等行为,各级纪检、财务、营房、审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腾退的军队公寓住房必须即时腾退。其中,涉及住房调整的,腾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住房维护或者装修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法律手段收回住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存在住房违规问题,情节较轻并主动改正的,不予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处分,并视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腾退多处占用的公寓住房,或者将公寓住房出租经营从中牟利的;……转业复员人员、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以及其他违规住用军队住房的地方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单位通报情况,共同纠正住房违规问题;对拒不纠正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手段予以纠正,并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总后勤部《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腾退的军队公寓住房,必须即时腾退,涉及住房调整的,腾退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住房维护或者装修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法律手段收回住房。”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反复做工作仍拒不腾退违规住房的,有关单位可在预先通报住户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清退措施。” 本案中,根据两名证人证言及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在强制清退违规住房之前,被告为解决机关干部住房紧张的实际问题,曾通过面谈、电话及张贴告示等多种形式对原告进行催告,希望其顾全大局,主动退房,但原告拒绝自行腾空个人物品,不愿交还住房钥匙。被告不得已之下依据相关军事法规对其违规超占住房进行强制清退,对清退出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和集中保管。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 3、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原有财物的失控,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超占的住房实施强制清退后,在电话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来取回从超占房屋内搬出的物品;2009年5月14日被告又致函原告所在单位——京都NY大学纪委,请其转告原告取回相关物品。其后,被告又多次以电话或面谈方式催其取回物品,原告均不予答复。数年来,被告任何时候均可以来部队取回个人物品,但其拒绝取回,在其数封写给部队领导的信件中,也只字不提取回物品之事。被告替原告储存保管个人物品系合法占有。 4、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或过失状态。 本案的是非对错清楚明白,被告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不应该也不会受到法律或道德的非难与谴责。相反,原告恶意霸占军队公寓住房,并以此要挟,企图讹诈军队钱财的行为,不仅不符合一名受党受军队教育多年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身份,而且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法庭的审判及负面评价。对这种披着公证文书的合法外衣,图谋非法利益的行为,我们坚决不能让其得逞。 二、原告所提没有落实住房待遇、没有发放住房补贴的主张,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清退其违规占房的理由 其一,原告违反规定超占住房,依据相关法规,必须退让,不容商议。 其二,原告申请参加被告京都市飞天路C号团职安居房建设,经批准取得D幢204室面积为92平方米的安居房并入住,已经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没有丝毫理由继续霸占军队房产。其提出的由被告为其垫支费用的要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军事法规规定。《关于军队人员跨建制单位购买住房问题的通知([2001]后营字第47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申请跨建制单位购房,在个人补贴未批准兑现之前,购房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干部所在单位不得垫支经费。 其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国办发[2000]62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常清楚,2000年及其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但原告已按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了住房,目前不能申请住房补贴。事实上,与原告共同入住京都市飞天路C号团职安居房的所有住房,至今没有一户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原告也不例外。 三、原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96000元,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约束。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物品转移时间是2008年12月27日,距离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过去7年之久。这7年中,原告任何时候可以取回上述物品,但其始终拒绝领回。7年内,原告写给部队领导的多封信件,只字不提取回物品之事,所提均系违反政策规定的无理要求,并以此为条件要挟被告单位领导。原告现提起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文字材料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自己违法占用房屋内应当自行搬离的物品进行公证,完全是多此一举,该项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超占部队住房,严重违反军队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军队住房资源的流失,其拒绝取走物品的行为,造成了被告保管储存管理费用的增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京都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