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郭某兵,男,19**年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1**********1795,住南京市QH区**街***号*幢***室,手机:137*****670
被告一(原审原告):胡某娴,女,汉族,19**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029,住福建省厦门市**区**南路*号之五****室
被告二(原审被告):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53G,住所南京市高淳区**镇***内,法定代表人:许某义
请求撤销南京市JY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X号判决书
原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经司法鉴定为虚假证据,且被生效判决确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告一诉郭某强、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一当庭撤回了对郭某强的起诉。贵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如下:被告一与郭某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郭某强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一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同日,被告一将150万元汇入郭某强账户。2015年12月3日,郭某强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及利息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郭某强(身份证号3326**********7116)于2011年3月向胡月(身份证号3201**********2029)借款人民币一百伍拾万元整(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于2011年3月3日收到,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复息计算)。截至到2015年12月3日,郭某强欠胡月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利息贰佰零染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207.696万元),共计叁佰伍拾染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357.696万元)。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为郭某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债务担保。”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贵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汇款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据此贵院判决被告二归还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此后,被告一以该债务发生在郭某强与胡某薇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系郭某强法定继承人为由向南京市Q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胡某薇承担剩余债务,南京市QH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104民初8**4号。庭审中,原告针对《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上“郭某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10月1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署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中借款人“郭某强”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南京市QH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驳回了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接着于2018年3月13日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下达裁定准许被告一撤回上诉,至此(2016)苏0104民初8**4号裁决书生效。
被告一在明知郭某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又通过撤回对郭某强的起诉,意图规避本案原告参加庭审。原告系郭某强的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包括郭某强生前所持有的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90%的股权,(2016)苏0105民初X号判决判令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为郭某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担保,直接侵害了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作为与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被告一滥用诉讼权利,刻意向法庭隐瞒郭某强已去世的事实,故而未能参加该案诉讼。直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南京市QH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4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才确认贵院所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X号判决书的内容错误。
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依法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具状人:郭某兵
代书人:崔保华
2018年7月17日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第三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