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民事辩词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民商辩词 > 民事辩词
民事辩词|“老赖”恶意规避执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胜利收官!

皮女士与章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始知被执行人章某刚与妻、女(本案第三人)串通,将名下唯一房产中的份额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皮女士手持生效判决书无法执行,遂于2018年8月22日求助于笔者代理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未变,遂提出回避申请,尔后该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历时两年多的艰难斗争现终于胜利收官。最终,NJ市JY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章某刚与其妻、女之间转移房产份额的行为。

另,本案中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应被支持,该院却未予支持。判决后,章某刚主动还款,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考虑,皮女士未就此问题再提起上诉。

正义有时会迟到,但不会总缺席!以下为本案代理词全文和已推送的相关链接。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皮某禾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贵院一审驳回委托人起诉。委托人不服,向N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贵院审理。2020年7月27日,贵院重新开庭审理,代理人于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后贵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皮某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案涉房屋原为章某刚、张某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2015年章某刚向皮某禾借款后未能归还。2017年4月5日,章某刚与张某伶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份额为:张某伶占99%,章某刚占1%,后张某伶将该房屋98%的份额出售给其女儿,作价58万元,该行为损害了皮某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章某刚等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内部处分,应无效、予以撤销
NJ市中级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章某刚、张某伶、章凡的行为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内部分处分约定,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理由不能成立。
(一)章某刚无偿转让49%的房产份额给张某伶的行为无效。2017年4月5日《协议书》中章某刚和张某伶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由张某伶享有99%的份额,章某刚仅享有1%的份额,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在章某刚和张某伶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对外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属性。对原告来说,涉案房产50%的份额原属于章某刚的财产,原告有权就该份额主张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章某刚和张某伶之间私下的约定本质上属于为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而采取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
(二)张某伶低价转让98%的房产份额给章凡的行为应予以撤销。2017年4月5日,张某伶与章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所附的经纪栏上有被告章某刚的签名,该行为本质上是被告与张某伶将共同共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章凡,同样是涉嫌为规避将来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转移财产,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且张某伶陈述章凡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58万元房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的相关份额转让给章凡属于无偿转让的行为。在被告尚有未结债务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据此,该转让行为属规避执行,应予以撤销。
三、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撤销事由是指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发生了不正常的变化,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2017年4月11日QX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苏0113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涉案房屋,此时原告并不知晓涉案房屋权属份额关系及份额发生变动的事实。(2017)苏011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律师调查令向南京市不动产档案馆调查后,方知涉案房屋权属异常变动,以及自己求偿权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即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此,本案原告为维权支付的相关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五)款所述规避执行的情形。被告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无偿放弃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应予撤销。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NJ市JY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崔保华、戚艳丽

2020年10月30 日

附代理人联系方式
单位: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崔保华律师  13809024288

戚艳丽律师  15651825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