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隐藏十年的汇款,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一起揭露真相的诉讼,一封义正辞严的律函。
受函人邱某某、徐某某为夫妇,因十年前的一笔汇款去向问题与某单位(即函中委托人)发生矛盾,某单位从未收取过十年前的汇款,却被受函人所编造的假象欺骗,且迫于其上访的压力不得不向其二次支付退房款。因时隔久远,寻常手段无法查询汇款去向。在本律师坚持下,该单位取得了代理受函人邱某某起诉汇款单指示收款人阚某某的权利,同时又授权本律师代理该起诉讼。诉讼中,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终于查明真相:竟是原告妻子徐某某持原告邱某某及其本人的证件将该笔款取回。
函发出后,邱某某、徐某某夫妇二人在事实真相面前不得不低头认错,并向委托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返还了非法财产,并支付了惩罚性赔款。
附件一:返还非法所得财产律师函
邱某某、徐某某夫妇:
受委托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之委托,现就你们与委托人住房补助款一事,致函如下:
2014年6月,因军队集中清退不合理住房,委托人要求你们退让借住超占的南京市廖家巷2号*幢***室,你们拿出精心保留的十年前的汇票收据原件(汇款时间:2004年10月6日,汇款人:邱某某,汇款金额:42000元,收款人:阚某某,并注明“退还住房补助款并请速归还收条”字样;背面《用户须知》强调:汇款寄出后,一年之内可办理查询),要求委托人退还42000元“住房补助款”及利息。委托人立即派人前往办理该笔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调查了解汇款去向,因时隔久远,无法查询;汇款单的收款人阚某某也多次查询,同样无果。在委托人郑重告知未收到该笔汇款的情况下,你们仍作出保证:该款汇出后从未收回(有会议纪录和录音为证)。同时,你们还采取向上级机关信访举报等方式对委托人施压。迫于压力,委托人在收回廖家巷2号9幢201室的同时,不得不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你们支付了42000元“住房补助款”(有《协议书》和《汇款凭证》为证)。虽感查清真相的可能微乎其微,但作为二次付款的条件,委托人取得了代位向汇票指示收款人阚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2014年11月11日,经授权,本律师以汇款人邱某某的名义通过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汇票指示收款人阚某某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因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经申请,法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分行发出《调查令》,最终查明:邱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所汇款项,早已于2004年12月8日,由徐某某持你们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从中国邮政江宁麒麟邮政支局将该款取回。
据此,委托人认为:你们夫妇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汇款早已取回的真相,虚构曾退还委托人住房补助款的事实,骗取军队财产42000元,已涉嫌诈骗犯罪。请你们夫妇于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退还非法所得财产42000元,违规出租房屋所获不当收益46000元,并赔偿委托人因查清事实真相而付出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损失10850元,上述款项共计98850元请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八五三部队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301029309100005143,开户行:工行新门口支行)。如逾期不付,作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委托人将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追究你们的刑事责任,追讨被骗财产及损失。
特此函告!
委托代理律师: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联系人:葛某某,电话:1*******003
崔保华,电话:1*******288
联系地址:南京市太平巷十六号
附件二: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邱某某,男,62岁,汉族,*****退休干部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号**室
身份证号:********** 电话:*******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巷16号 电话:13809024288
被告:阚某某,男,50岁,汉族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号***室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江宁麒麟邮政支局办理邮政汇款业务,汇款收据载明:“汇款人:邱某某,汇款金额:42000元,收款人:阚某某,汇款用途:退还住房补助款。”汇出该款后,原告一直以为被告阚某某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并交给其所在单位——中国人民*******,帮助原告完成退还房款事宜。
2014年6月,中国人民********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对**家属院内住房进行清理,原告所借用住房南京市**巷2*号*幢**室也在清理对象范围。清房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之间就退房补偿款事宜发生争议,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原告是否曾向中国人民*******退还过42000元的一笔住房补助款。经中国人民*******财务人员反复查账,确认未收到过该笔汇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中,被告原系中国人民*******分管后勤工作的领导,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款汇其本人,并注明用于退还住房补助款,然而被告在收取该款后却违背原告的意愿,将该笔款项截留,至今原告不知该笔钱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截留汇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恳请公正裁判。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邱某某
代书人:崔保华
2014年11月11日
附:1、起诉状附本1份;
2、汇款收据凭证复印件2份。
附件三:请予配合司法调查的律师函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分行并西善桥支行:
本律师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之授权,并受委托人邱某某之委托,现就《调查令》实施一事致函贵行,请尽快答复。
2014年12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制发(2014)玄民初字第2011-2号《调查令》,授权本律师来贵行收集、调查以下证据:2004年10月6日,原告(委托人)邱某某通过中国邮政江宁麒麟邮政支局办理的42000元的邮政汇款业务(收款人阚某某,收款地址南京市雨花区西善桥******)取款或退款等相关情况。
本律师于2014年12月5日向西善桥支行递交了《调查令》,该支行工作人员接受了《调查令》,同时出具了内容为“根据系统查询显示‘汇票不存在或已清理’,现由南京市分行查询处理中。处理完毕通知”的收条一份。其后,本律师曾多次通过西善桥支行催问查询处理情况,该行负责同志于2014年12月11日,口头告知本律师,已报南京市分行,查阅原始档案还需两周左右。据此,经本律师申请并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许可,原定于2014年12月12日的庭审延期审理。
根据邮政业务相关规定,汇兑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日报表保管3年,其他业务档案保管15年,磁性存储介质业务档案永久保存;业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经严格审查、编造业务档案销毁清册,报批准后销毁。然直至发函之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及本律师均未收到有关查询结果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特函请贵行予以协助实施《调查令》,并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告知原始档案内容或档案销毁清册详情。如贵行拒绝协助调查,本律师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贵行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如因贵行怠于协助调查,致委托人因举证不能而受到权益损害的,委托人将依法向贵行提起追偿。
特此函告!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四年1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