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夫妻名下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可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能否行使撤销权?能否只对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
2014年3月,李某(女方)与周某(男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连云港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2016年7月,双方复婚。2019年7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再次约定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离婚时男方告知女方,该化工公司约值1000万元。
后女方发现,化工公司曾直接或间接向连云港某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公司)转账4000余万元用于投资不动产。女方认为,离婚时男方未向其告知公司对外巨额投资的事实,故《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系因重大误解及被男方欺骗下形成,遂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之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两次离婚时均约定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故男方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适用于合同法,不适用于婚姻法,进而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不利后,李某聘请崔保华律师代理本案二审。崔律师仔细分析案件后提出:一、虽然前次离婚时约定了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但双方复婚后对公司进行了增资,故女方在二次离婚前至少拥有公司47%的股权;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晓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应予撤销;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周某所隐瞒财产的份额应归上诉人所有。
经充分举证、全力争辩,最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文推送的为该案《二审民事代理词》全文。此案后续进展如何,请继续关注《实战辩词》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