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王律师接受物业公司委托,向业主徐某寄递了律师函,催促其尽快补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然而徐某接函后心理上难以承受,认为我所无中生有地“损害”其名誉,对物业公司和我所提起民事诉讼。崔保华律师代表我所出庭应诉,据理力辩,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某(后获悉徐某亦为执业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文末链接:❤惊诧!律师寄发律师函构成名誉侵权?——名誉权纠纷案《一审答辩状》|民事辩词。 不久后,徐某提起上诉,认为:一、案涉《律师函》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研读徐某“愤怒”的上诉状后,崔律师指出:一、我所寄发律师函的行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二、我所没有任何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违法行为,徐某并没有出现实际名誉毁损的事实,我所出具《律师函》系履行法律服务之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三、徐某名誉感降低与我所寄发律师函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以下为《二审答辩状》原文。责任编辑:曾庆栋 韩宁宁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425850166G,02584535529。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栋,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19xx 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xx幢xx室。 被上诉人一(一审被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QH区xx村xx号xx幢xx楼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卞xx,总经理
针对贵院受理的徐xx与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二审案,答辩人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04民初181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现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称“案涉《律师函》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背离事实 被上诉人二寄发律师函所依据之事实,系由被上诉人一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提供。该事实业经原审法院审理查实:因上诉人名下xx幢xx室维修基金登记为0元,xx物业为了全体业主利益之需要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进而要求上诉人补缴费用。被上诉人二接受xx物业委托,为其主张权利,并无任何过错。 至于案外人南京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是否存在登记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以及南京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误会,被上诉人二不得而知。根据xx物业提供的表格,xx幢xx室名下登记为0,被上诉人二认为xx室房屋维修基金未缴无任何问题,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二对“xx物业公司委托事项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至倒数第二行中陈述:“未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审查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使用维修基金的合法性,其所发的《律师函》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维修基金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理涉争议焦点,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案起诉处理。 二、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寄发律师函不构成侵权行为 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而本案中该四个要件均不具备。 其一,被告未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中陈述:“但均遭蛮横回怼。其中xxx更是狂嚣:‘走程序!让你列入失信名单!’”;第三页第四行陈述:“在已澄清上诉人没有欠缴维修基金事实情况下,拒不认错和改正。”然而被上诉人一所指派律师xxx既无蛮横回怼之言,更无侮辱、诽谤之举,被上诉人二受被上诉人一委托向上诉人出具《律师函》,系履行法律服务之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 其二,上诉人未出现名誉受损之事实。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应当是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寄发律师函从未公开,何来损害了上诉人的品德和信用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P274-275,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 其三,上诉人名誉感降低与被上诉人二寄发律师函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二寄发律师函是因为接受委托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受函人对函件之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亦属正常。对于一般人而言,本可通过回函解释、当面澄清、诉讼抗辩等方式加以解决,根本不应出现名誉受损之感受。对于知晓法律常识的上诉人来说,更不该出现此等反常现象。 其四,被上诉人二主观无过错已在上文解释,此处不再赘述。至今为止,属于xxx室的维修基金目前已登记在该房屋名下,但上诉人尚未签字同意支付物业垫付的2448.51元,被上诉人二将继续依法向上诉人追索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寄发律师函之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无需撤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崔保华
二O二二年五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