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此答辩状成文于十二年前,笔者在与商业银行的对弈中最终取胜。 作为贷款合同中提供担保的一方,被担保人“失踪”往往会使其陷入面临诉讼纷争、承担法律责任的尴尬境地。此案中,被告徐峰碍于多年未见的战友情面,背着自己妻子为该战友刘某向中信银行递交的贷款申请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自愿为申请人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如果申请人不能偿还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后,贷款人刘某在仅偿还了数月贷款本息后,人便消失的无影无踪。银行遂将徐峰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人作为其代理律师参加诉讼,依据事实与法律极力主张商业借款的保证与自然人之间的保证不同,应当单独签订完整的担保合同,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过几轮辩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峰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悬着的心终于落地,才敢向自己的妻子如实汇报此事情经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徐峰(本文所使用名字皆为化称),男,46岁,N市人,N市公安局A派出所所长,住址:**路**号。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查为国,南京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 中信实业银行N市分行。 住址:**路1*8号 负责人:陈世伟
答辩人于2004年4月1日接到贵院通知,并收到原告中信实业银行N分行起诉状副本,阅后甚感原告请求无理,因此,请根据下列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贷款申请书上答辩人签字行为,其性质应视为要约,而不是完整的担保合同。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可以判断答辩人之签名行为,是典型的要约行为,而被答辩人在对申请书的内部审查行为,因未向答辩人表示,故不能视为承诺。承诺尚未作出,合同当然不能成立。 二、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书是法律之规定,是双方之约定,也是商业银行业界惯例。 (一)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书是法律之规定。《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二)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书是双方之约定。《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对本贷款提供如下第4种担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三)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书是商业银行业界惯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第十条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第十条,都明确规定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是对申请审查后的必经程序,其他各商业银行对贷款担保都有相应规定,所以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书是商业银行贷款程序的统一惯例。 三、被答辨人明知自己持有一份伪造签名的担保合同书却不将其作为证据提供,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据答辩人调查了解,欠款人刘晓因涉嫌贷款诈骗正被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之一就是在担保合同书上伪造了答辩人的签名和指印,并骗取了巨额贷款。而被答辩人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致使该合同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理当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却欲嫁祸于答辩人,对此既不义、又不法之举我们绝对不能纵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辨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答辨人当然没有义务担保刘某的还款信用,被答辨人对答辨人的无理起诉,是对法律规定的漠视,是对诉讼权力的滥用,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峰 代书人:崔保华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