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周小波(化名)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案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立案执行,因查无财产,案件终止执行。 时隔七年,崔保华律师接受周小波委托,提起恢复执行申请,PK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初恢复执行。因该院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未有实质性进展。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向PK区检察院递交了《执行监督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点此或点文末链接),随后,PK区人民法院恢复两案执行。并根据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300多万元。二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NJ市中院申请执行复议,该院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原裁定。其后,PK区法院重新作出新裁定,再次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不服,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PK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二被执行人向NJ市中院提起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500万性质存在错误;二、判决书将上诉人收回投资及利息定义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分配JH公司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崔保华律师针对其上诉理由予以回应:一、案涉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非投资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20年5月13日,N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追加胡汉山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以下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答辩状》全文。 责任编辑:陈慕花 胡毓琪
民事答辩状(二审) 答辩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周小波,男,汉族,19**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611X,住江苏省无锡市**区**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张中豹,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针对贵院受理的上诉人胡汉山、南京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小波、第三人江苏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南京市PK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贵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如下:一、案涉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非投资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否定案涉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已完全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胡汉山于2005年6月受让单XX等三人的股权成为JH公司的股东,既有《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JH公司的控股股东,当选为法定代表人,胡汉山还持有公司的公章、文件、财务等资料,对JH公司有决策、控制权。胡汉山于2005年6月打入JH公司的500万元,业经单XX确认为股权转让金。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胡汉山退出公司股权,前提是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金”。股东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均载明单XX等人与上诉人胡汉山约定将胡汉山持有的70%股权转让和办理股权登记事宜,均明确案涉5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加之,胡汉山与JH公司之间并无投资协议存在,其所谓“投资款”以及“特殊股权质押担保”之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土地补偿协议、交通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南京PK区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证实: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JH公司,涉案19074256.58元应属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JH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其权利人为JH公司,但该款却于2007年5月18日和25日,被时任JH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胡汉山通过私自变更支票收款人的方式直接转入胡汉山与其妻王某名下的RG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拆迁补偿款系JH公司的主要财产,依法应属于JH公司所有,未经法定程序,JH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擅自分配,即便是清算期间,亦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以公司财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胡汉山、单XX、桑XX等人形成的承诺书、内部协议、纪要等,均是在不顾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擅自将公司财产瓜分殆尽,使JH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严重损害了包括周小波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胡汉山利用自己时任JH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与他人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关联公司(RG公司)私分JH公司财产,其的在于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JH公司的主要财产进行转移,逃避债务,使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完全符合《若干意见》第20条、《若干规定》第22条的情形,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两上诉人为被执行人。 三、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05年6月19日,上诉人胡汉山分别与JH公司原股东单XX、顾某和单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汉山受让上述三人在JH公司“所持有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单XX(50%)、顾某(10%)和单某(10%),“转让出资”的总价款为700万元。同年6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胡XX持有JH公司70%的股权。至此,胡汉山以700万元的对价受让单XX等人在JH公司“所持有的出资”,成为JH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登记机关备案的JH公司2007年度资产负责表看,在建工程(即涉案转让的地块)年末数与年初数俱为20043481.47元,无任何变化。但事实上,上述在建工程已经转让给PK区土地储备中心,固定资产也已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化为银行存款。其中涉案的19074256.58元本应成为JH公司的银行存款,并登记在资产负债表上。然而,该款却被胡汉山人为转移至其控股的RG公司账户,且未作出账处理,导致JH公司表面上看期末资产负责表账面净资产仍有1709万元。但其实际净资产应为-198.42万元,对外负债实际无法偿还,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胡汉山受让单XX等三人持有的JH公司70%股权后,自己成为股东的同时,亦成为出资人。除出现公司减资、解散、注销等法定事由外,其应保证自己的出资不人为减少。胡汉山通过变更支票收款人的方式,转移至其夫妻名下企业RG公司的1907万余元中,包含了胡汉山的出资额700万元,该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据此,亦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欧洲著名法律思想家洛克说:“法律不能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小波手持生效法律文书却历经十余年得不到执行,其合法权利始终未能实现,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胡汉山等人恶意转移财产、抽逃出资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