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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老赖狡辩,正面迎战!——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代理词》

按语:周小波(化名)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案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申请执行,因查无财产,案件终止执行。

时隔七年,崔保华律师接受周小波委托,提起恢复执行申请,PK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初恢复执行。因该院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未有实质性进展。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向PK区检察院递交了《执行监督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点此或点文末链接)。随后,PK区人民法院恢复两案执行。并根据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300多万元。

二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NJ市中院申请执行复议,该院以原裁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原裁定。其后,PK区法院重新作出新裁定,再次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人仍然不服,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PK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以下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代理人崔保华律师的代理词。本案终审结果将在后续推文中为您揭晓。

责任编辑:陈邱 陈慕花


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合议庭:
(2018)苏xxxx民初xxxx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院正审理中。本人受该案被告周小波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8)苏xxxx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原告胡汉山、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令该二原告向被告周小波承担(2005)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代理人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JH公司、胡汉山、RG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土地补偿协议、交通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南京XX区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证实: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JH公司,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所载内容也证明了涉案的19074256.58元应属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JH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其权利人为XX公司,但该款却于2007年5月18日和25日,被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汉山通过私自变更支票收款人的方式直接转入胡汉山与其妻王某名下的RG公司账户。此时,(2005)浦民二初字第xxx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胡汉山等人此举,目的在于滥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将XX公司的主要财产进行转移,使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完全符合《若干意见》第20条的情形,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二、胡汉山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追加胡汉山、RG公司为被执行人
2005年6月19日,胡汉山分别与JH公司原股东单某、顾某和单J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汉山受让上述三人在JH公司“所持有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单某(50%)、顾某(10%)和单某(10%),“转让出资”的总价款为700万元。同年6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胡汉山持有JH公司70%的股权。至此,胡汉山以700万元的对价受让单某等人在JH公司“所持有的出资”,成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胡汉山、RG公司所谓“名义股东”、“股权质押”“投资款”、以及“代收款项”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汉山于2005年6月受让单某等三人的股权成为JH公司的股东,既有《出资转让协议书》,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JH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当选为法定代表人,对XX公司有决策、控制权,不存在“名义股东”之说。胡大海与单某等三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亦无“股权质押”之实。至于胡大海于2005年6月打入JH公司的500万元,业经单某确认为股权转让金,二人之间并无投资协议存在,相反有工商登记文件核准胡大海为JH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成立“投资款”之说。两原告虽称案涉19074256.58元土地补偿款系“代收款项”,但未见任何委托协议,故更无“代收款项”之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胡大海与单某之间如何约定,均不得对抗第三人。2007年6月1日,胡大海将其持有的JH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单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应由单某个人向胡大海支付,而不应由JH公司支付。故而,胡大海擅自转移公司财产之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案中,胡大海将涉案的19074256.58元转移至其控股的RG公司账户,使JH公司的净资产急剧减少,而公司的净资产即为股东的出资。本案中胡大海将个人出资抽回并转移至个人控股的RG公司名下,却未经法定的减资等程序,属于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欧洲著名法律思想家洛克说:“法律不能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本案中,被告周小波手持生效法律文书却历经十余年得不到执行,其合法权利始终未能实现,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胡大海等人恶意转移财产、抽逃出资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代理人认为,贵院(2018)苏xxxx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述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