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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辩词|致某市中院院长的一封信——《关于某区法院消极执行的情况反映》

按语:当代理人通过正常诉讼途径、穷尽法律手段仍不能伸张正义之时,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不失为权利救济的辅助方式。这起历经十余年的执行案最终顺利推进,离不开委托人周小波(化名)先生的不懈努力、积极配合。
本案后续进展,将在近期连续推送。欢迎关注!
责任编辑:陈慕花


关于某区法院执行人员
故意袒护消极执行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H院长: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展阅此信。
我是周小波,我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NJ市PK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与JH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NJ市浦PK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法律义务,我向PK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PK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3日、2008年6月4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07)*执字第004**号(执行标的23万元)、(2008)*执字第010**号(执行标的为120万元)。因JH公司账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近十年来,执行工作停滞不前,我投入无数,却毫无收获。

2015年11月20日,本人再次向NJ市P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证,NJ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JH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NJ市国土局公开拍卖的PK科技广场地块已成功交易,按照区政府2006年第5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原地块的持有人乙方(JH公司)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24482796.58元,扣除(1、审计费80000元,2、国土分局垫付款1238540元)实际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164256.58元。

协议签订当日PK区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JH公司支付补偿款12000000元,其后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支付7074256.58元。然而,时任JH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汉山利用其便利条件,擅自变更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NJ市PK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被执行人JH公司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4256.58元(两张支票数额分别为12000000元和7074256.58元)转移至胡汉山与其妻王**名下的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汉山,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是胡汉山及其妻王**)。6日后,即2007年6月1日,JH公司变更注册登记,胡汉山不再担任JH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再持有JH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故此,胡汉山将JH公司应收款19074256.58元转移至自己与妻子名下公司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无效,而且构成了抽逃出资,被抽逃的款项应当予以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本案中,胡汉山及RG公司在本案已立案执行期间,为帮助JH公司逃避执行,采取非法更改支票收款人的形式恶意转移被执行人JH公司的财产,致使申请人所持生效法律文书历经多年无法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获知此情后,我即向NJ市PK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查封并执行被胡汉山、RG公司恶意转移的财产。2016年3月2日PK区人民法院再一次立案恢复执行,我于2016年8月6日向PK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申请书》,申请追加胡汉山及RG公司为被执行人。但PK区人民法院既未对我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加以核查,也未对我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就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驳回异议。

后我向NJ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NJ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对申请执行人周小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提供的财产核查情况在执行卷宗中没有反映,申请人周小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据此,PK法院在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程序不妥,应予纠正”,遂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苏**执复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NJ市PK区人民法院(2016)苏01**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及NJ市PK区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至此,NJ市PK区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蒋某本应依据NJ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执复1*号执行裁定纠正已犯的错误,积极对我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加以核查,对我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但是NJ市PK区人民法院和法官却对此裁定视而不见,依然我行我素,消极应对,时至今日仍拖延不理。

NJ市PK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蒋某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的中任意、随意,错误严重其一、应立案而不立案且隐瞒立案情况,NJ市PK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刘法官于2016年10月19日与申请人谈话时,竟告知申请人,NJ市PK区人民法院只恢复执行了其中一案,另一案没有立案!其二、对错误始终不加以改正,对生效裁定【(2017)苏**执复1*号执行裁定】视而不见,肆意妄为,置国家法律而不顾,弃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使命于脑后,致使案件执行工作停滞不前。
我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只能依靠神圣的法律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但生效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历经十余年仍得不到履行,眼见有望得到执行,又因法院办案人员故意袒护执行义务人,无理拒绝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使我手持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任由恶意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之人逍遥法外。执行工作一波三折,困难重重,甚感无奈。现给您写信,正基于我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赖,请您为普通百姓主持公道,监督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执行工作,督促本案尽快执行!
此致

敬礼!

反映人:周小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附件:

1、 反映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05)*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3、(2007)*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17)苏**执复1*号执行裁定1份;

5、NJPK区土地储备中心2007年5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6、票据号为0238***0,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金额为12000000元,用途为PK科技广场土地补偿款,单位主管为胡汉山,收款人为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存根及相对应收据复印件一份;

7、票据号为0238***2,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金额为7074256.58元,用途为BJ商贸城土地补偿款,单位主管为胡**,收款人为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存根及相对应收据复印件一份;

8、票据号为0238***0,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金额为12000000元,用途为土地补偿款,收款人为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票面复印件一份;

9、票据号为0238***0,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金额为7074256.58元,用途为土地补偿款,收款人为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票面复印件一份;

10、2005年6月22日NJ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K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1、2005年6月22日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单**变更为胡**)复印件一份;

12、2007年6月1日JN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K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3、2007年6月1日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胡**变更为单**)复印件一份;

14、JH公司2005、2006、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15、2006年2月20日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纪要复印件一份;

16、RG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格复印件一份;

17、RG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份;

18、RG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19、2006年2月28日RG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0、RG公司2006、2007年度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21、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截图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