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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怎么办?——《财产保全申请书》


按语:周小波(化名)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案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申请执行,因查无财产,案件终止执行。
时隔多年后,崔保华律师接受周小波委托,提起恢复执行的申请,PK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初恢复执行。期间,根据新发现的财产线索,申请追加胡XX、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G公司)为被执行人,却被该院无正当理由裁定终止本次执行。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裁定,维持原终止执行裁定。后提起执行复议,NJ市中院依法撤销了上述终止执行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
然而,对此复议裁定,PK区人民法院未作答复。申请人遂向PK区检察院递交《执行监督申请书》(详见文末本案链接)。尔后,PK区人民法院再次恢复执行。

崔保华律师坚持要求追加胡XX、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申请保全二被执行人财产。PK区人民法院经研究,依法冻结了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并裁定追加胡XX、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针对该追加裁定,二被执行人先后提出执行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执行异议之诉进入二审阶段。本篇推文即为其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全文。二案最终裁判结果及更多详情将在后续推文中持续为您揭晓。

【律师助理:潘磊,责任编辑:陈慕花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周小波,男,汉族,19XX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3202XXXXXXXXX611X,住无锡市XX区XX镇XX村,联系电话:138XXXXXX88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住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901589040
被申请人一:胡XX,男,身份证号:3201XXXXXXXXXXXX10,户籍住址:南京市XX区XX巷X号X幢,联系电话:136XXXXXX28
被申请人二: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93,住所:南京市XX区,实际经营地:南京市XX楼新门口X号,法定代表人:胡XX
申请事项
立即冻结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各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其他财产。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X民初字第4X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JH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小波1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5600元由JH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JH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判决款项。
2008年6月5日,贵院根据(2007)X民初字第4X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及申请执行人周小波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X执字第10X6号,执行标的1215600元。因被执行人账面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工作始终无果。

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决定恢复执行,案号(2016)苏01X1执恢1X7号。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8日贵院先后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律师出具《协助调查令》(2016)苏01X1执恢1X7号,分别向交通银行南京分行金源支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证,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南京市国土局公开拍卖的XX科技广场地块已成功交易,按照区政府2006年第5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原地块的持有人乙方(JH公司)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24482796.58元,扣除(1、审计费80000元,2、国土分局垫付款1238540元)实际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164256.58元。

协议签订当日pk区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JH公司支付补偿款12000000元,其后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支付7074256.58元。然而,时任JH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XX利用其便利条件,擅自变更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南京市PK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被执行人JH公司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4256.58元(两张支票数额分别为12000000元和7074256.58元)转移至胡XX与其妻王XX名下的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XX,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是胡XX及其妻王XX)。6日后,即2007年6月1日,JH公司变更注册登记,胡XX不再担任JH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持有JH公司股权。

被申请人一胡XX于2005年6月19日从JH公司原股东单XX、顾XX、单J处共受让股权,占JH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应出资额700万元),从而成为JH公司的大股东。2007年5月18日、5月25日,胡XX利用其公司控制人的地位,恶意转移XX公司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4256.58元。2007年6月1日,胡XX将其全部70%的股权转让登记至单XX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胡XX更改票据恶意转移JH公司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4256.58元至本人夫妻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JH公司的资本(涉案数额700万元),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胡XX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故此,被申请人胡XX、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为防止被申请人再次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各被申请人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其他财产。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此致

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小波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