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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执行 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怎么办?——《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本期推送的是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为您揭晓上期周小波执行案件的后续发展。目前,XX市中院已经撤销此案的终止执行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周小波,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无锡市XX区

身份证号:XXXXX  

电话:XXXXX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巷16号    

电话:13809024288


复议请求

一、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由贵院依法审查并追加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汉山为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二案【案号分别为(2007)浦执字第00420号和(2008)浦执字第01076号】,经申请人申请,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初恢复执行。根据新发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于2016年8月6日向该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申请书》,申请追加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汉山为被执行人,另申请向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


        2016年8月25日本案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告知方式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终止上述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代理人指出,XX市XX区人民法院应当先对申请人的上述两份申请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如需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还应当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但均被明确拒绝。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收到XX市XX区人民法院寄发的(2016)苏0111执恢128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你申请执行的南京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企业经营地下落不明,银行帐户无存款,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目前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特向你告知。”


        2016年9月5日,申请人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终结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案执行程序的相关决定(或裁定);2、依法审查申请人递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申请书》,并继续执行二案。异议理由:1、执行法官以口头或《告知书》的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2、在既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又未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申请书》不予答复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2016年10月19日上午,XX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刘法官召集申请人及代理律师谈话了解情况。刘法官向申请人告知:“经查,(2016)苏0111执恢128号并非你们这个案子,可能承办人当时搞错了,且恢复执行只立了一个案子,也就是(2016)苏0111执恢107号。”申请人的代理人向其明确,原执行程序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分别是(2007)浦执字第00420号、(2008)浦执字第01076号两个案件,即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案,而不是一个案子;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给我方,但我们至今未收到;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申请,执行法院未予书面答复。刘法官答复:立案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收到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仅针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给予了答复,简单地以被执行人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及无生效文书确认胡汉山、Y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2016)苏0111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在事实上认定不清,在程序上违法,依据如下:


1

原裁定书遗漏了异议人的主要异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底同时申请恢复执行的共有两案,执行依据分别是(2005)浦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与(2007)浦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分别是借款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立案的案号分别是(2007)浦执字第00420号和(2008)浦执字第01076号,首次执行的立案时间分别是2007年4月3日和2008年6月5日,执行标的分别是23万元和120万元。XX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3月28日开具的两份协助调查令(见附件)也清楚地表明上述两案均已恢复执行【见附件】。恢复执行的承办人是执行局蒋法官。


        故此,原裁定书对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在程序上遗漏了主要异议请求,该裁定应当依法撤销。


2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汉山利用担任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曾先后于2007年5月18日、5月25日通过擅自变更两张转账支票收款人的方式,将XX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被执行人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4256.58元(两张支票数额分别为12000000元和7074256.58元)转移至胡汉山与其妻王某名下的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汉山,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是胡汉山及其妻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该行为属于恶意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不应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胡汉山及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已立案执行期间,为帮助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逃避执行,采取非法更改支票收款人的形式恶意转移被执行人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实质上属于抽逃股东胡汉山的出资,致使申请人所持生效法律文书历经多年无法执行,符合上述《意见》及《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胡汉山及江苏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4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特此申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小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1、申请人周小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3、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2015年12月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协助调查令复印件一份;

5、2016年3月2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协助调查令复印件一份。

6、《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