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当生效法律文书在基层法院因某些障碍(人为或非人为因素)得不到执行时,法律赋予了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周小波,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区**镇**村1号。 身份证号:320222*********11X 电话:138****3988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巷16号 电话:138****4288 被执行人: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PK区**大道西侧**组 法定代表人:单子荣 请求事项 一、请求执行(2005)浦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23万元; 二、请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230000元×1.75/10000×(365×10+213)天=155485.75元; 三、请求执行诉讼费用10000元。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PK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制作(2005)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JH公司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PK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案号(2007)浦执字第00420号,执行标的23万元。因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账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九年多来,执行工作停滞不前,申请人投入无数,却无一收获。 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南京市P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进而发现,南京市PK区土地储备中心曾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5月25日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向JH公司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000元和7074256.58元(共计19074256.58元),支票存根上标明,收款人:JH置业投资,用途:PK科技广场(北江商贸城补偿款),JH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汉三以单位主管的名义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收据上标明:北江商贸城地块补偿款(PK科技广场),补偿JH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 然而,胡汉三在办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提示付款过程中,恶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将票据收款人变更为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G公司)。经查,YG公司设立于2006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汉三,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是胡汉三及其妻汪昆青。 胡汉三利用职务便利,将巨额财产转移到自己及妻子名下的公司,致使申请人持有的本应顺利实现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历经多年得不到执行(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120万元,被执行人相同),同时受害的还有南京JK钟山物资有限公司【案号(2007)浦执字01420)】、吴军【案号(2014)浦执字00719)】等手持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胡汉三的行为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胡汉三的行为发生于本案立案执行后的两个月内,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之规定,胡汉三的行为还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据此,案涉转账支票因为票据主要事项——收款人被人为恶意修改,该票据属无效票据。因该票据取得的财产,YG公司应向JH公司返还。 获知此情后,申请人向南京市PK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查封并执行被胡汉三、YG公司恶意转移的财产,却被承办法官拒绝,并明确告知申请人,此案无法继续执行。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句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其反映的是公平正义的法律核心价值。本案中,胡汉三利用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将本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恶意转移至自己名下公司,使申请人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而自己与妻子却获得了非法的利益。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胡汉三不仅应当退让该非法利益,而且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目前该案被搁置,在申请人无数次的催促下,南京市PK区人民法院仍消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鉴于此,特向贵院申请执行! 此 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小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2005)浦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5、南京PK区土地储备中心2007年5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6、票据号为02384590,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金额为12000000元,用途为PK科技广场土地补偿款,单位主管为胡汉三,收款人为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存根及相对应收据复印件一份; 7、票据号为02384592,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金额为7074256.58元,用途为北江商贸城土地补偿款,单位主管为古汉三,收款人为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存根及相对应收据复印件一份; 8、票据号为02384590,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金额为12000000元,用途为土地补偿款,收款人为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票面复印件一份; 9、票据号为02384592,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金额为7074256.58元,用途为土地补偿款,收款人为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票据票面复印件一份; 10、2005年6月22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K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1、2005年6月22日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单志荣变更为古汉三)复印件一份; 12、2007年6月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K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3、2007年6月1日南京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古汉三变更为单志荣)复印件一份; 14、JH公司2005、2006、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15、2006年2月20日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纪要复印件一份; 16、YG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格复印件一份; 17、YG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份; 18、YG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19、2006年2月28日YG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0、YG公司2006、2007年度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21、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截图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