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姜XX,男,汉,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代理人:崔保华、梁妙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252023809。
请求贵院指令南京市AA区人民法院(下简称“AA法院”)在三日内对异议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立案审查。
异议人与许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XX)苏XXXX执XXXX号。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8月20日AA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了许XX将南京市XX区XX街XX号XX幢XX室房产(下简称“XX室房产”)中其所拥有的50%产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章XX的行为(详见(20X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遂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XXX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依法查封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XX与章XX共有的XX室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款(扣除抵押权人的合法优先权部分)的50%部分对异议人进行清偿。AA法院回复称:房产未恢复登记回许XX名下,难以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XX室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屋所有权权属自判决文书生效时已发生了变更,即XX室房产为许XX与章XX按份共有,二人的份额各占50%。许XX对XX室房产享有的份额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具有可执行性,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变更登记为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代理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9)粤执复7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法院最终确认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共同共有不动产应当予以处置(参考附件一);另,通过阿里拍卖·司法网站检索发现,(2021)苏0591执47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见附件二)与本案类似,不动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法院裁定对该不动产予以拍卖,相关信息显示,该不动产已于2021年11月10日拍卖成交。但异议人及代理人多次与AA法院沟通联系,均被以“房产未恢复登记回许XX名下,难以执行”理由拒绝恢复执行。为此,异议人的代理人于2021年12月29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单号为10XXXXXXXXXX)向AA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AA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签收,但至今未立案。
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3个多月,AA法院无故拖延执行异议时间,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迟迟不立案,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请贵院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指令QH法院在三日内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立案。
此致
附:
一、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委托手续;
二、(20X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三、(20XX)苏XXXX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
四、(20X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五、《恢复执行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书;
六、《执行异议申请书》及EMS回执面单、送达回执;
七、(2019)粤执复738号执行裁定书;
八、(2021)苏0591执47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阿里拍卖·司法网站截图6页;
九、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异议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