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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餐”吃出“天价”你怎么看?——2016年10月29日做客南京新闻广播《法律365》节目录音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马红君律师

时  间:2016年10月29日下午14:35至15:00

频  率:FM106.9



本以为是302元一个人的自助餐,重庆孔女士打算请十多位客人到日式料理店一顿狂吃,算好了十几个人也就是5000多元......结账时拿过账单一看价格竟然高达1万4千多元!!!孔女士怪商家没有明码标价,点餐的时候没有提醒她,商家却说,我们不是自助餐,302元的价格是第三方平台给出的评价并非自己标注。对此,你怎么看呢?究竟错在谁?应该由谁担责?对于双方的做法,你怎么看呢?是商家故意欺骗?还是消费者故意诽谤呢?

【(录音)近日,重庆的孔女士打开大众点评查了一下饭店,看到一家日本料理评价挺高,手机上写着302元/人,感觉这个自助餐的价位还可以,十几个人,5000多就下来了。于是就来到这里就餐。结果,结账的时候,孔女士傻眼了!5000多只是零头,总价竟是14535元!不料,事情出现了神一样的转折,原来那家日本料理在大众点评上显示的是302/人,但并未标明是自助餐。

对此,孔女士表示,“如果你明码实价我就能接受,可是你那个标签上写的是302一个人,没有写着自助还是什么,我就认为它一个人就是302元。” 由于东西已经吃了,迫于无奈,孔女士还是结了账,但这顿饭吃的真窝火。

随后,记者陪着孔女士来到了这家日本料理店。商家这位接待人员出面解释:所有的店铺在大众点评上都是这样子写的,就是吃过的人大概一个人花多少钱够吃,最后形成的一个数字。他还无奈的给记者举了个更简单的例子:比如咱俩一共吃了一百块,那么人均就是50元!最后他表示,那是餐饮点评网站的写法,跟商家无关。据悉,孔女士已经向工商局进行了投诉。谁该为这笔消费买单?该怪商家还是怪消费者?第三方大众点评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主持人:这个事件中谁的过错更多呢?请两位律师先表明一下各自的观点。

崔律师:判断谁买单的前提是,这起事件的性质及过错责任。我认为消费者误解造成的。

马律师:如果人均302元不是商家提供的,我认为是消费者过错多一点。


主持人:这个事件里有欺诈的嫌疑吗?

崔律师首先,分析一下,大众点评上的内容,是否属于商家的广告?我登陆了大众点评网站,其有两个主要分支,一个是大众点评社区,一个是大众点评团购。团购是要在网点预付款项的,本案例显然不属于于团购。

其次,需要分析一下,商家经营过程中有没有明码标价?如果明码标价了,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消费买单;如果存在价格欺骗,商家应当承担责任。

       马律师:不管是手机版还是网页版,如果是自助餐,商家会写明“自助餐”三个字。消费者有知情权,作为一个成年的消费者要客观看待团购评价。


主持人:商家需不需要为在大众点评上刊登出来的美食点评负责?或者管理?

崔律师:大众点评上的商家,有不少是经过身份认证的,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确认商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商家/法人代表的相关营业资质证明或合同等信息。但这不等于广告宣传,因为上述点评内容是由消费者作出的。我认为商家无需对点评内容进行管理,也不宜管理。商家需要做的是针对消费者的点评,不断完善自己的商品和服务。


主持人:消费者有时候将自己的经历和错误的理解发到网上,是否存在故意诽谤?

崔律师:消费者将自己的经历发表至网上,我认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其发表的言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否则,应承担争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主持人:不管是大众点评或是其他第三方平台除了提供点评功能,如何规范商家?

马律师:这个案子里,大众点评其实可以做的更好,作为大众点评可以对把相关标识体现的更明显一些。从商家来看,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是做出相应的友情提醒,这样可以避免更多的误会。

崔律师:这个事件也涉及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孔女士去消费,商家是否把账单展示给她,这个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 , 商家和广告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其管制的对象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